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一五號
原 告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即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一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乙○○○○即楊群賢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丙○○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因病死亡,茲由其繼承人劉李秀 月、庚○○、丁○○、戊○○、己○○、劉李秀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告乙○○ ○○即楊群賢所有之車號BX─八七四三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 南方行駛,本應於迴轉前注意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上開路段靠近青年公 園入口處迴轉,適丙○○駕駛車號EEJ-四七三號輕型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 不及追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名後車門,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 股骨上髁骨折、合併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甲○○所駕駛小貨車,為被告乙○○ ○○即楊群賢所有,且被告甲○○為被告高樹菜行即楊群賢所僱用員工,車禍發 生時正執行送貨業務,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事故計支付新台幣(下 同)四萬二千一百零二元醫療費、並支出申請外籍看護費用二萬元、外籍看護員 薪資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家屬請假輪流看護雜支六萬元、聘顧陪病服務員二 萬四千元,及慰撫金十五萬元。為此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診斷書、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書、外籍 看護工薪資及其他費用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戶籍登記簿、 委託申請招募合法外籍監護工契約、醫療費用收據、聘顧陪病服務員繳費單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李國忠辯稱:原告如能提出單據則予理賠等語。被告乙○○○○ 則以希望以二十萬元和解等語置辯。本院則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三號偵查卷宗及九十 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卷宗。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 告乙○○○○即楊群賢所僱用之員工,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被告乙○○○○即楊群賢所有之車號BX─八七四三號營業小貨車,沿台 北市○○路由北往南方行駛,本應於迴轉前注意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上 開路段靠近青年公園入口處迴轉,適丙○○駕駛車號EEJ-四七三號輕型機車 行經該地,因閃避不及追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名後車門,致丙○○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右股骨上髁骨折、合併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 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為證,復據本院調 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七三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自足信為實在。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乙○○○○即楊群賢所雇用之營業小貨 車司機,業為被告乙○○○○即楊群賢所不爭執,被告甲○○於執行駕駛職務時 ,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二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爰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左:(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丙○○因此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二千一百零 二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此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二)家屬請假輪流看護雜支六萬元部分: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三)申請外籍看護費用二萬元、外籍看護員薪資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部分:查, 本件事故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發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申請外籍看護 員,該外籍看護員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入境,丙○○則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因肝硬化併肝癌病逝,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護照、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委託申請招募合法外籍監護工契約等為證,參以丙○○ 係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已滿七十六歲,以其年齡發生此事故 並受有右股骨上髁骨折、合併頭部外傷等傷害,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該外籍看護員月薪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二 千一百十二元、健保費七百十九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及膳宿費二千五百元, 依其所載金額,核屬相當,則原告請求申請外籍看護員費用二萬元、外籍看護 員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二千一百十二元、健保費七百十九元、就 業安定費二千元及膳宿費二千五百元,合計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核屬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四)聘顧陪病服務員二萬四千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聘顧陪病服務員繳費單,其中 一張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計支出一萬元,另一張為九十年 十二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三日計支出一萬四千元,如前所述,依丙○○之年齡、 受傷狀況,此等看護原屬必要,然查,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 五日間,原告已聘請外籍看護員,自無再另行聘顧陪病員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正當受傷 不久,且尚未聘僱外籍看護員,此部分一萬四千元之請求,自應准許。(五)慰撫金: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原告所 受傷害及痛苦暨被告之職業、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 42102+43171+14000+150000=24927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