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1069號
TPEV,91,北簡,11069,200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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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六九號
  原   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被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六九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之使用費。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 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債務人,簽約後被告僅依 約繳付四期租金,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即未付租金,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止共積欠三期租金未付,依兩造租約第八條前文及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 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租約;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依兩造租約條例約定,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 租賃標的物轉賣之差價,本件應付未付之三期租金為九千元,轉賣之差價係指原 告就租賃標的物之會計帳上成本與出售租賃標的物所得之差價,本件依供應商協 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於租期第一年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告本金 餘額即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之八成買回,故轉賣之差價為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失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計為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9000+ 15730=24730);又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未返還租賃標的物,仍繼續使用收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計為三千元之使用費,是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返還租賃標的物,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以三千元計算之使用費等語,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租約、存證信函、供應商協議書、本息表等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及返還租賃標的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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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