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梓翔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個人兵 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梓翔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 離去職役逾6日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13條 ,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27號
被 告 蘇梓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梓翔係陸軍步兵第203旅步三營步二連義務役二兵(駐定 位於臺南市大內區),為現役軍人,竟基於無故不就職役之 犯意,明知於民國106年6月4日12時許休假離營後,應於同 年月7日21時許收假返營,竟無故未返營銷假,不假離營在 外,滯留潛逃在外逾6日,直至同年月16日20時20分,始為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 店」1樓大廳尋獲並通報部隊帶返,查悉上情。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梓翔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陸軍 步兵第203旅步三營步二連少尉輔導長陳冠宇證述、陸軍步 兵第二O三旅106年6月13日陸八剛仁字第1060001033號函暨 相關附件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短期逃亡逾 6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