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九七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劉銓堤
相 對 人 基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忠順
相 對 人 星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玲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
應予更正如左: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被告基盛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傳忠順」之記載,應更正為「傅忠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 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 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聲請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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