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煌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借 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原告並以陳俊煌 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以原告 為被保險人暨受益人,並同時交付保險費一萬九千八百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止,嗣陳俊煌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滯欠本息,當時之貸放本金餘額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 經原告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第三六四九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遂依系爭契約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被告 申請理賠,詎被告拒絕原告理賠之申請,爰依法提起本訴。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核貸就借款人信用評分表有關全年收入、不動產等項目,未檢附 所得證明、不動產設定他行證明依據,顯已違反兩造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 下稱系爭批單)第九條約定,並該當系爭批單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之不誠實行 為,原告故為隱匿上開情事,違反原告所訂定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下稱系爭 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目第二、四款規定,借款人評分僅五十二分,未達 六十分撥貸標準,原告應婉拒貸款之申請,惟竟故為不實評分而予撥貸,且每月 應攤還本息逾其月收入之三分之一,借款人合計在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達二千三百 五十一萬元,被告得拒絕理賠;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不一致,保險 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且原告提供徵信資料有欠缺、不真實部分,依民法第九十九 條規定,於條件未成就之前自不負理賠之責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煌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借
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原告並以陳俊煌 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暨受益 人,並同時交付保險費一萬九千八百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 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止,嗣徐陳俊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即滯欠本息,當時之貸放本金餘額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經原告取得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第三六四九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遂 依系爭契約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簡易消費貸款契約書暨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保險單及基本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保險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促第三六四九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批單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 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 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 理人依據本保險單請求賠償時,如有任何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者,本公司不負賠償 責任」,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徵信時有故意誤報、漏報、隱匿重要事項或於理 賠時有詐欺或不誠實之情形時,被告均得依約拒絕理賠。又依系爭批單第九條約 定:「本保險單一般事項第九條修訂為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依一 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辦法辦理」,而原告就此則修訂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 其中就第五條評分級距標準之貸放限度修訂為,得分九十分以上最高貸款金額六 十萬元,八十至八十九分最高貸款金額五十萬元,七十至七十九分最高貸款金額 四十萬元,六十至六十九分最高貸款金額三十萬元,未滿六十分者予以婉拒等情 ,亦有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中審查字第一二 二六號函可佐。查本件借款人於原告徵信時任職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襄理,年 收入為一百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有在職證明書、八十五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可稽;借款人所有不動產未經設定抵押,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佐,而依兩 造用以審查貸款人信用評等之申請人授信評分表中關於全年收入、不動產項目, 分別評分為二十五分、二十分,原告此項評分記載核與事實相符,並未有不實徵 信之情形,難認為原告有何違反作業辦法之情形,被告稱評分應為五十二分未達 撥貸之標準、評分不實云云,尚非可採。次查,兩造所訂系爭批單第九條本保險 單一般事項第九條修訂為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依一般金融機關徵 信作業條件為之。又系爭第三條貸款對象訂為:「凡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 下 ,有正當職業及償還能力之個人,並經信用查詢無不良紀錄者」,第八條 承作方式第八目訂為「借款人每月分期償還金額應不超過其月收入三分之一」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批單及作業辦法附卷足佐,自足 信為實在。兩造就系爭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借款人償還能力及第八條第八目所 指每月分期償還金額應不超過其月收入三分之一認知顯有不同。經查,原告為因 應社會大眾消費融資需要,配合財政部消弭地下金融政策,提供迅速便捷貸款服 務,而訂定系爭作業辦法,該辦法並就借款人貸款用途、對象等均有特別限制, 且明文排除無業、酒家、舞廳等十九項無收入或收入性質較不穩定行業,對貸款
用途限制為購置耐久性消費品、出國旅遊、裝修房屋,子女教育、購置汽車及其 他消費,而其申請審核程序,亦明定由借款人檢附身分證、印章、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或所得證明、經營事業或服務單位證明文件,不動產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 存款往來資料等,且由審核單位於申請後一個營業日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核准後 次一營業日內通知辦理保險及撥貸,而撥貸額度則自二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 貸款期限為五年,並免徵保證人等,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系爭作業辦法可 查。由其所規定核貸對象、金額、程序觀之,已就核貸對象限制較嚴格,而其核 貸之消費貸款用途亦係關於借款人對於臨時性較大支出,惟其額度已限制於二十 萬元及六十萬元,則其還款能力,由審核程序僅一個營業日,其審核時間應無瑕 查核其他銀行借款及還款情形,且所規定貸款申請時所檢附文件僅就其積極資產 審核,並不包接其他銀行借款金額及償還金額等消極資產,況該第八條所規定者 為承作方式,而非列於第四條之申請、審核及撥貸程序等項下,參酌第八條承作 方式其他規定如免徵保證人、應填具借據、借款應撥入在本行(原告)所開立活 期性帳戶等,均係規定辦理審核准許後所為應辦理及注意事項,而非係審查借款 人還款能力或准許借款之條件等,足認系爭辦法第八條第八目所訂借款人每月分 期償還金額應不超過其月收入三分之一,應係就原告本行借款情形及借款人信用 狀況作為其訂定借款人每月分期償還之承作方式,非可謂係實質審核借款人還款 能力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未審核其借款人其他銀行借款情形,其每月應攤還本 息已逾借款人每月收入三分之一,已違反作業辦法規定等語,尚非可採。又系爭 保險契約係約定對於被保險人辦理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 款本息時,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保險 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兩造間就借款本人借款金額、被保險人、保險期間、 保險費數額均已明白約定,並經原告繳納保險費,由被告發給保險證在案,契約 自屬合法有效成立。本件借款人未依約攤還借款,經原告依法追償無著而遭受損 失,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契約未成立、條件未成就云云 ,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 八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出險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其系爭 批單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被保險人經採取上述程序後...應將借款證明有 關文件、借款人身分證件等影本及損失金額...函請本公司理賠,本公司於文 到二星期內理賠,...」,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理賠,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申請後二星期內未理賠即九十年 六月十四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計算遲延利息,顯與 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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