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嶽
訴訟代理人 甲○○
曾珮琪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八○號前,因被告駕駛CCY-471號重型機車過失,其後所附掛之手推車翻覆,碰撞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簡雅萍所有,由訴外人李文龍駕駛之6G-60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簡雅萍,依保險法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右後門被告只有撞到三個點;系爭車輛並非車禍當日修復,就該車事後又發生之車禍擦撞,被告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撞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 紀錄表、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依該車禍當日作成之交通事故紀錄表記載,第一當 事人(即被告)表示願負責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李文龍)車禍車損之全部,雙 方逕行達成協議,不用警方處理等語,且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而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右後門被告 只有撞到三個點,且該車事後又發生擦撞,被告無須負責云云,然查依卷附上開 交通事故紀錄表及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相片顯示,被告確有撞及系爭車輛右後車 門,且留下一道明顯刮痕,該車輛受損相片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在汽車修復廠拍 攝,距本件車禍發生之九十年八月五日僅隔二日,且與卷附車輛送修單顯示九十 年八月七日車主即將系爭車輛送修相符,當有可信性,而被告僅空言臆測系爭車 輛事後又有再發生車禍擦撞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是系爭車輛確 於車禍中受有右後門部分擦撞刮傷之損害,被告應就修復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無疑;而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經本院送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定該車之修復費用(已扣除折舊)為八千五百八十五
元,有該公會區汽工(同)字第九一○八九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雖再提出卷附與 系爭車輛同型車之修復估價單,辯稱修復費用應僅須四千元云云,然不同車輛因 不同事故之受損情形難認將完全相同,被告抗辯修復費用應互為類比,並無所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 支付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簡雅萍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取得代位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六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七八 元
第一審其他訴訟費用(鑑定費) 三○○○ 元
合 計 三六七四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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