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秩字第一九九號
移
被 移 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九二六一○七二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三水街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
(二)證人彭鏡雲於警訊時之證詞。
(三)查獲暗娼及嫖客等通報單。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