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秩字第一九四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九二六一0三五三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十四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街峨眉街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彭世清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