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916、10217 、1079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785 、1057、157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 文
謝允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同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允珽就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之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 實
一、謝允珽(原名謝應欽,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改名):㈠於 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 939 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再於92年1 月27日由本院裁定停 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犯)。㈡於92年11月15日至93年1 月5 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1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7 月8 日確定(二犯), 與其另犯之竊盜、強盜罪,自93年12月17日起算入監刑期, 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於96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㈢於 99年4 月12日、5 月14、15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 第116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其上訴不合法,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 上字20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 定,於100 年9 月10日起算刑期,與其另犯竊盜案件之拘役 刑,於101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三至五犯)。㈣於10 4 年10月14日犯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2 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經本院於10 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6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六犯)。
二、謝允珽與陳羽楓(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竊取宮廟香油錢之 共同竊盜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
10日下午1 時40分許,由謝允珽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羽楓,駛抵臺南市左鎮區二寮16號「北安宮」 ,趁宮廟無人之際,由陳羽楓負責把風,由謝允珽持陳羽楓 製作之黏貼香油箱內現金工具(以釣線一端綁金屬塊,金屬 塊再黏上雙面膠,使用方式係將金屬塊自香油箱口垂釣入內 黏取現金,下稱垂釣工具),以該工具竊得該宮廟香油箱內 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嗣經該廟主委陳元風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影像,始察知上情(106 年度偵字第6916號起訴事實)。三、謝允珽與劉曜瑔(經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於104 年3 月9 日傍晚約6 時許,由劉曜瑔駕駛小貨車搭 載謝允珽至臺南市○○區○○段000 號之以鐵絲圍籬圍繞內 有開放工寮之王潤豪農地旁施用毒品後(此部分未據偵辦) ,發現工寮內停放有王潤豪所有之中型耕耘機,基於以器械 破壞農地鐵絲圍籬以竊取中型耕耘機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 人進入 農地內合力將王潤豪停放於工寮內之中型耕耘機(現值約5 萬元)推至農地鐵絲圍籬旁,由劉曜瑔持以可供兇器使用之 虎頭鉗剪斷鐵絲圍籬,2 人再合力將中型耕耘機搬上小貨車 ,而竊得該中型耕耘機得手,隨即駛往高雄市阿蓮區某收購 舊貨商,以將4 千至5 千元價格將中型耕耘機出售,謝允珽 因而分得2 千元。嗣王潤豪於翌日(10日)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在農地發現謝允珽當日施用毒品後丟棄之內含有其DNA- STR 型別之注射針桶,再循線查獲上情(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起訴事實)
四、謝允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2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以同時燒烤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七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其因執行通緝案件,經警在 臺南市關廟區大富街301 巷口緝獲,於警知悉其本次施用犯 行前,向警坦承本次施用犯行,並將本次施用用餘之摻有海 洛因香菸1 支、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交 付於警,而其當日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 )。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南市警化偵字卷第1-5 頁; 南市警刑大偵八字卷第1-5 、6-7 頁)、偵訊(偵6916卷第 38-40 頁),及審理(本院卷第40、43反面-44 頁)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陳元風(南市警化偵字卷第6-7 頁)、王潤豪 (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285575號卷,下稱警歸偵285575卷, 第21-22 頁)證述明確,亦與同案共犯陳羽楓(偵6919卷第 46頁)、劉曜瑔(警歸偵285575卷,第1-3 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DNA 鑑定)、「北安宮 」巷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王潤豪農地現場採證照片 在卷可查,另有海洛因香菸、注射針筒扣案;另被告於事實 欄四所示之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亦均呈現陽性反應,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 、7- 8 頁)。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各次本次犯行。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執行強制戒治後(初犯),於執 行完畢五年內,為同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七犯,均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 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與陳羽楓竊取「北安宮」廟內香油錢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次犯 行與共犯陳羽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 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王潤豪農地外圍之鐵絲圍籬,既係定著於土地上阻 隔外人進入該農地,自屬安全設備,起訴書請求論以同條款
之門扇,容有誤載,應予更正。是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與 劉曜瑔持虎頭鉗破壞竊取王潤豪農地鐵絲圍籬而竊得中型耕 耘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本次犯行與共犯劉曜瑔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⒋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於員警未發覺其本次 施用犯行前,主動向警自白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 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是由 與此自首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等財產犯罪及施用毒品 犯行入監執行完畢,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竊盜及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其為求取得施毒所用錢財而犯財產犯 行致社會危險,是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竊盜 手段與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 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 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 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 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 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 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 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 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 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 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
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 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 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 而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係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 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之病症下,就其該次持有 之該數種毒品,其係以分別或同時施用方式使用該等持有毒 品以解除毒癮,是基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 毒癮之觀點上,就該次持有毒品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 為之應執行刑,應均屬相同,另應基於勒戒治療之觀點,參 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斟 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本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本次犯行距前 次施用毒品期間、成癮程度,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同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同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各款所定情形,爰就此部分罪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 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 分別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其與共犯陳羽楓、劉 曜瑔犯罪所用之垂釣工具、虎頭鉗,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等物品,除價值甚微外,亦屬日常生活中常見日用品, 且均未扣案,是考量該等物品性質,於權衡執行沒收所需勞 費及刑法對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沒收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竊得香油錢、中型耕
耘機,查屬被告犯罪所得,經查:
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香油錢,被告與陳羽楓共竊得600-700 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為700 元,而該等金 額係由2 人共同花用殆盡,未區分各人分得數額等情,經被 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43反面頁),爰就該犯罪所得,諭知 連帶沒收及不能沒收時之連帶追徵價額。
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中型耕耘機,雖經被告與劉曜瑔賤價出售 ,並由被告分得部分款項(數額詳事實欄所示),而刑法第 38條之2 第4 項亦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規定 ,惟參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剝奪犯罪人 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得,是就竊盜等財產犯罪,於犯罪者將 犯罪所得贓物變現案型,因其犯行所生之原始不法所得,係 該贓物本身,是如變現結果,逾贓物遭竊時之市值(以高價 出售贓物),該逾市值部分,因係源自於贓物本身,自仍帶 有不法所得性質,應認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4 項之變得之物 之沒收範圍,惟如變現結果,係賤價出售,應認該情形係等 同於犯罪者於犯罪後享用贓物之結果(如竊取現金而僅花用 部分),應認沒收範圍,仍係原有贓物本身,而予以追徵價 額。是本案被告雖與劉曜瑔賤價出售該中型耕耘機,惟尚難 認被告犯罪所得係賤價後之價款,又因其等犯罪所得係特定 物、參酌其後實際分得現款算得其分得額為該特定物價值之 2/5 (依事實欄所示之賤價出售額與其分得數額,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爰就沒收部分,不諭知連帶沒 收,並僅就其實際分得額部分諭知追徵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①扣案之海洛因香菸
,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 重0.732 公克、驗後淨重0.706 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而該等毒品除屬 違禁物外,亦屬被告購入後經本次施用犯行後之用餘毒品( 本院卷第42反面頁),且海洛因與該香菸難以析離,應認該 香菸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②扣案之針筒,查屬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第1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陳羽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日。 │能沒收時,與陳羽楓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 │事實欄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型耕耘機壹部│
│ │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之五分之二。 │
├──┼────┼──────────┼────────────┼───────────────┤
│ 3 │事實欄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 │ │。 │ │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