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15號
CHDM,106,交簡,51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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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嘉
      陳德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豪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德豪所頂替之犯人即同案被告梁育嘉為其表哥,為四 親等旁系血親,有渠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爰依 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梁育嘉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 ,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教 訓,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被告陳德豪意圖使其表哥即同案被告梁育嘉隱避而予 以頂替,妨害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追查之正確性,浪費有限 之司法調查資源,並有害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渠等所 為均有不該,暨分別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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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