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成功大樓重建推動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右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據本條項 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應具備:(一)須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 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二)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所謂公益,在訴願法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稱之為公共利益,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項皆屬之。又建築法第一條 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 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而「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 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 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 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 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 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所明定。參照建築法之相關 規定,顯見建築法乃維護公共利益之法律甚明。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發生公法上 效果,須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成行政處分。 若為實現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 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對此接續執行行為,自亦不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 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里市工字第91000306 77號函公告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里市工字第0920003907號函強制拆除處分,於
本案行政爭訟建築法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其陳述以:(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 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三項定有 明文;又「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系爭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路第九三○號至九四二號成功大 樓固經判定為全倒建築物,並經相對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分別以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里市工字第9100030677號函公告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里 市工字第0920003907號函強制拆除,然聲請人等已就相對人公告拆除及強制拆 除先後提出異議、並依法提起訴願程序。
(三)尤有進者,聲請人亦已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財團法人九 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公布之「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擬定修繕補 強計畫書方案」第一階段修繕補強計畫提出申請,並經基金會受理,委由康美 英結構工業技師事務所擬定修繕補強計畫第一階段報告,依該報告勘估知建築 物使用狀況,可知成功大樓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地 下室為KTV店舖、地上一層為市場、地上二層茶藝館、地上三層為撞球場、地 上四、五層為歌劇院撞球場、地上六、七層則為集合住宅共十二戶,再依該報 告之評估及建議可知若該大樓全部拆除,將耗資新台幣〈下同〉5679萬元,惟 若採取部分修繕補強之方式費用僅需1278萬至4157萬元,故顯然拆除重建之費 用遠高於修繕補強之經費,此亦有康美英結構工業技師事務所擬定修繕補強計 畫第一階段報告可證,故相對人如執行拆除此大樓,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應可 認為事後欲予回復原狀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又成功大樓之拆除作業目前已定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進行拆除,此亦有相對人前揭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里市 工字第0920003907號函可稽,故本件有急迫情事,自不待言。至於相對人欲執 行強制拆除工作,其目的僅係為了消耗中央政府所補助之拆除預算,亦與行政 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重建住字 第一一八九六號函復之會議紀錄結論不符,蓋依該會議結論如經基金會審查同 意受理案件,該建築物應請暫緩拆除,本案既已經基金會同意受理已如前述, 相對人執意強制拆除,顯然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洵屬無疑。(四)又與系爭建物有關之聲請人甲○○等與訴外人林敏彥等間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目前亦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五七號倫股審理中,亦 經該院法官同意再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故若該建物一旦拆除後將無法 再施作鑑定,民事審理亦會因此而窒礙難行,致損害聲請人等絕大多住戶之權 益,更可證明相對人強制拆除之處分顯然違反該大樓大多數住戶之公益。(五)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重建住字第○九二 ○○○二八一○號函所示,聲請人已進入第二階段修繕補強計畫(築巢專案) ,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未進入第二階段,與事實不符。而最終鑑定部分,聲請人
於九十年提出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復鑑定小組未籌組完成,將聲請人之 申請擱置,後來本案進入「築巢專案」此時相對人對修繕補償沒有意見,所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又將該案擱置,並未作實體上鑑定,故聲請人究應修繕 補強或拆除重建,再次行文該會,敦促該會之前申請仍在,請該會就之前申請 作實質鑑定。相對人是下級機關,在拆除之前應先詢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而不是一昧逕作決定。
(六)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迅賜裁定如聲明,以維公益,而免損害。 相對人則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陳述稱:
(一)台中縣大里市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後,許多建物因承受不了地震之搖憾而傾頹或 朽壞,其中系爭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第九三○至九四二號成 功大樓即為震災受損而經判定為全倒建物之一,成功大樓之受損十分嚴重,其 中三樓部分已塌陷消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按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直 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 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 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故臺中縣政府旋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89)府工建字第一一五四四四 函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公告成功大樓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強制拆除在 案,而相對人便基於上述公告積極辦理成功大樓之拆除作業,並於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完成該拆除工作之發包作業。惟聲請人為釐清成功大樓倒塌責任之歸 屬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三號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民事證據保全,故本案之拆除作業就此延宕至今。(二)如前所述,成功大樓之拆除因進入司法程序而無法進行,其中聲請人所提之刑 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中檢盛履90 發查001092字第60064號函文中表示「刑事偵查部分,已無暫緩拆 除之必要」,然民事證據保全之部分,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送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但已拖延逾三年未有明確之結果,期間,民眾質疑聲音 不斷,或者透過陳情、留言、申請等,或者以電話方式表達對公部門不滿,而 監察委員更親赴系爭建物現場表示關切,其所問皆為:為何一受損嚴重、如此 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物,至九二一大地震發生迄今已逾三年,公權力卻放任其存 在而未加以拆除?相對人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並肩負民意渴求拆除之意願, 不斷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關於系爭建物是否仍需保全證據?可否拆除? 且相對人之上級機關臺中縣政府與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亦均 曾函文建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儘速審理成功大樓,而在相對人之多次函詢 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始表示『成功大樓是否解除保全證據,請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函覆表示『原審證據保全之裁定 要無拘束貴所,請貴所自行裁量是否拆除』,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更進一步表示『關於系爭建物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稱無再 行勘驗之必要,請貴所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拆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此一 明確之回覆,相對人等同視為系爭建物已無須再行保全證據,且從上揭法院所 回覆函文中,並未提及如聲請人所稱:『法官同意系爭建物再送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雖然聲請人曾就相對人欲強制執行之意思提出異議,並於異議 函中指稱:『法院認為尚有鑑定之必要,故函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再行施作 鑑定』,此與前述高院之說法顯有出入,相對人基於慎重之原則,又針對此點 再次函詢法院,其所得答覆仍為『如貴所認為成功大樓係危屋,請依職權逕行 裁量是否拆除。』以成功大樓破損如此嚴重,自係一危險建物,應無異議;況 且,相對人於本年元月十四日亦曾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召開協調會,並與聲請人 達成結論:『為免成功大樓之拆除繼續延宕,並考量成功大樓重建委員會為釐 清建物倒塌責任之請求,同意本拆除工程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工,請成功 大樓重建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前儘速辦理成功大樓倒塌之鑑定工作。』 如今三月十日將至,聲請人卻未有任何積極辦理鑑定工作之動作,況且九二一 大地震至今已屆滿三年,為何鑑定工作卻遲未能完成,由此足以顯示聲請人並 無誠意解決本案,而妄以鑑定工作、保全證據等司法程序企圖阻撓相對人之拆 除作業;相對人此次之拆除工作,不但已先徵得法院同意,並經上級機關臺中 縣政府之指示,事前亦已與聲請人協調溝通,予以最後之鑑定期限,故此強制 拆除處分,實合情合法。
(三)再者,聲請人堅稱已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財團法人九二 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公布之「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擬定修繕補強 計畫書方案」第一階段修繕補強計畫提出申請,並經基金會受理,但經財團法 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給臺中縣政府之函文中明白顯示:『因 聲請人未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專案之第二階段修繕補強計畫書協助, 因此聲請人所述修繕補強方案,已遭終止協助。』經查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九 日時申請該方案第一階段修繕補強計畫並經基金會受理,時至今日已九十二年 三月,倘聲請人真有誠意將系爭建物予以修繕補強,為何拖延二年未能備齊相 關文件申請第二階段修繕補強計畫書協助?況且該方案已遭基金會終止受理, 更無暫緩拆除之必要。
(四)最後,以立於相對人公部門之角色,自應依法行政,並以維護大多數人之安全 與利益為最重要,如前所述,成功大樓乃一重大公共危險之建物,且該危樓亦 因形成治安死角,並滋生環境衛生問題,倘如聲請人所稱強制拆除將危及系爭 大樓「大多數住戶之公益」,那該大樓旁毗鄰住戶與行經用路人之安全與生活 品質等權益,便能忽視不管嗎?系爭大樓本於八十九年即已公告拆除在案,關 於民事訴訟乙案,也經法院通知『依相對人之職權辦理』,再者,聲請人所申 請修繕補強計畫書方案第二階段亦業經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終止受 理,是故,系爭建物所有暫緩拆除原因均因消失,相對人此刻之強制拆除,實 於法有據;聲請人每每以鑑定、修繕補強等理由,企圖阻撓相對人執行拆除, 以相對人之立場,並非得拆除系爭建物不可之理由塘塞,九二一至今三年多之 時間,實足夠讓聲請人進行修繕、鑑定之工作,但聲請人卻完全未有作為,系 爭建物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問題仍然存在,試問如再予聲請人更多的時間,甚至 是再一個三年來進行修繕、鑑定之工作,但聲請人真的能更積極的完成他所謂 的修繕、鑑定之工作嗎?還是仍然不作為的讓問題繼續存在呢?且倘再有震災 發生,系爭大樓對於毗鄰居民及行經用路人可能造成生命財產上之危害與附之
而來之責任〈請注意該大樓旁即為市集〉,自不待言;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 鑒核,並本於合法、合情、合理及公平正義之原則,同時考量維護大多數人之 權益及生命、財產之安全,予以駁回所請,俾維公益等語。三、經查:
(一)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 府。」故首揭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建築物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命所有人拆除、強制拆除(或公告強 制拆除、逕予強制拆除),其權責機關「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 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並非相對人,至為明確。(二)系爭相對人所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里市工字第九一○○○三○六七七號函「 主旨」記載:「有關本市成功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判定為全倒,迄今仍未拆除 ,本所為維護公共安全,將於今年十一月對該危樓依公告拆除程序辦理如有異 議,請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其「說明二」載明:「本市成功大樓因九二 一地震受損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一五四 四四號函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公告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強制拆除在案 。」核該函全文,僅屬相對人就有關大里市成功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判定為全 倒,迄未拆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對該危樓依台中縣政府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一五四四四號函依建築法第八 十一條公告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強制拆除」行政處分之拆除程序辦理 ,所為事實之陳述與理由之說明;該函雖並載明「如有異議,請依說明三辦理 」,惟此亦屬觀念通知性質,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而系爭相對人所為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里市工字第○九二○○○三九○七號函記載:「主旨:關 於本所辦理『大里市危樓拆除工程-成功大樓等三處』乙案,訂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三日進場施工,請各相關人員儘速撤離,以利工進,請查照。(按:本函 僅主旨無說明)」等語,參照前開相對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里市工字第九一 ○○○三○六七七號函文內容,顯係為實現系爭大里市成功大樓因九二一地震 受損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一五四四四 號函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公告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強制拆除」行政處 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 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就相對人所為前述二函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三)況系爭成功大樓為一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築物,於九二一地震時,第三層 受震壓潰塌陷,整棟大樓傾斜成為危樓,屬震災受損判定為全倒之建築物;且 該大樓面臨大里市○○○○○路,左右相鄰則分別為「市集」及同市○○街, 位居大里市商店與市集之間,乃居民集中及人車、客商往來頻繁之所,其受損 程度與長久無法使用,於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等公共利 益自有重大影響。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康美英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其 中關於「拆除重建或修復補強的評估與建議」部分,其綜合結論建議亦記載:
「綜合上述各項結論,本所建議僅保留地下室及基礎,其餘全部拆除重建,相 對於保留補強的複雜性及違建處理等事項,方案三(即保留地下室其餘拆除重 建)是最符合居民權益及結構安全之方式」等語,而依此方案三方式處理,總 費用為新台幣四、一五七萬元(如整棟拆除重建-含地下室,為五、六七九萬 元,即該報告方案二),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以上各節,有前述 康美英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標的物位置及外觀」所載系爭建物平面 位置示意圖、及相片與相對人提出系爭建物地震受損相片暨其代理人所繪系爭 建物位置圖在卷可稽。
(四)綜合以上各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