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910號
TCBA,91,訴,910,200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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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捷慷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一一九八○號(案號第八九○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向泰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 同)一、二一六、八00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另其銷售貨物金額一、四七 四、三七三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 署查獲,函移原行政處分機關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七0、二0八元,並就未依 法取得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七、九四三元,未依法給予憑證及漏稅額擇一從 重,處所漏稅額七0、二0八元之五倍罰鍰計三五一、000元(計至百元), 原告不服,就處五倍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二、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先後著有判例。 準此,本件被告指摘原告短、漏報銷售及金額,誠屬臆測,實不足採。按原告純 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查原告 並非單純買賣業,原告係購入各項原料,經加工製成各項調理食品,再行銷售, 被告並未查獲原告漏銷對象,豈可以漏進必有漏銷,而逕以「短、漏銷」相繩, 原告豈願甘服?退而言之,縱原告如被告所言之買賣業,依營業稅法規定,自八 十四年三月起,銷售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亦免徵營業稅 ,在營業稅不存在情況下,自無短、漏報之處罰。 ㈡查違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即不能證明違法之事實存在,自白亦不得為 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代表人僅係一介社會底層之生



產者,法律稅務知識原即不足,進入被告機關應訊,不心生恐懼者幾希?在稅務 人員誘導下(謂調查目標係鎖定泰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如充分配合就會沒事, 如不配合,將處以重罰),所為之非任意性筆錄,豈可信以為真?此可由談話紀 錄中進貨憑證金額一、二一六、八○○元(含稅,未含稅為一、一五八、八五八 元)可證印之。蓋原告代表人初次進入被告機關,尚未明瞭案情,亦未經查對, 若非誘導,又何能講出含稅、未含稅之專有名詞及答覆金額?另查卷附亦無前揭 漏銷對象之人、時、地、物等之證據,是否符合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財訴字第七七一一二九九二七號函「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具談話筆錄外,仍 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資加強稅捐稽徵之正確 公允,並保人民權益」之規定?被告認事用法,難謂符合租稅法律之原則。 ㈢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 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依據函釋旨意,被告查獲並通 知原告代表人製作筆錄時,告知若簽立書面承諾書即可減輕罰鍰,嗣被告並發單 補徵所漏稅額,原告亦已予以繳納。準此,原告自應有前揭參考表但書之適用, 方足適法。
㈣查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三二七八號訴願決定書 所持見解「::五倍漏稅處罰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可資 參照。再查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訴願決定書第十六頁詳載「該三倍罰鍰與 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是否相當,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將 原處分撤銷::」亦可供參。
㈤綜上,原告縱有漏開發票行為,惟事後亦已補稅,符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但書之規定,爰請依「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 ,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 稅法(以下簡稱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向泰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金額一 、二一六、八00元(含稅),另其銷售貨物計一、四七四、三七三元(含稅)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有原告之說明書、談話記錄(原 卷第00三至第00六頁)暨泰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說明書(原卷第00八頁 )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原行政處分機關就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部分處百分 之五罰鍰計五七、九四三元,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部分擇一從重處以所漏稅額 七0、二0八元五倍之罰鍰計三五一、000元。原告不服,主張依修正「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已 出具承諾書在案,而原行政處分機關裁罰處分前未有通知補繳,而逕將本案核定 本稅及罰鍰繳款書併同送達,並非原告之疏失,而遽予裁罰五倍罰鍰,自有可議 云云,申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依「稅務違案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之規定,並無應輔導納稅義務人繳納本稅稅款之規定,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八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依法繳清稅款,惟迄至裁罰處分核定前尚未補 報、補繳,自不符前揭參考表所訂得按處罰倍數三倍核算罰鍰適用之要件,乃駁 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並主張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00三二七八號訴願決定書萬事興企業有限公司訴願案,將 五倍漏稅罰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等情。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 持與原行政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查前述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之違章處 分情節,係該案訴願人短漏報銷售額且未依法開立發票者,但於違章裁罰處分核 定前業已補報並補繳稅款之事實,與本案原告於原行政處分機關裁罰處分核定前 ,尚未繳納所漏稅額之情節不同,尚不得援引比附,訴願決定遂予維持。 ㈢訴訟意旨略謂:被告機關製作筆錄時告知若書面承諾即可減輕罰鍰,事後發單補 徵所漏稅額亦已補繳,符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另主張 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二二五七號訴願決定書第十 六頁詳載「該三倍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是否相當, 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將原處分撤銷:::」亦可供參等情。 ㈣查原告應補繳營業稅本稅七0、二0八元,係於原行政處分機關裁罰處分(處分 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持往臺中市十一信 儲蓄部繳納(原卷第0一九頁),已未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之規定,至 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二二五七號訴願決定書訴願 人有限責任臺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案,係該合作社銷售貨物與非社員 漏報銷售額,因原行政處分機關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初查時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 鍰,於復查時改按三倍處罰,財政部訴願決定就該三倍罰鍰與修正後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之倍數是否相當乙節,將原處分撤銷退回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核與本案案情亦不相同,原告所訴應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所為復查、 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准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以行政院核定原委託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 稅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業務改由被告承受;又被 告代表人亦改由乙○○接任,爰一併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 法(以下簡稱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向泰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金額 一、二一六、八00元(含稅),另其銷售貨物計一、四七四、三七三元(含稅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經原告當庭自承「我承認向泰安公司進貨沒有進 項憑證,所以本稅部分也補繳了。」、「我製造成加工品後都賣掉了。」(見本 院卷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之說明書、談話記錄(見原處分卷第00三至第 00六頁)暨泰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說明書(原處分卷第00八頁)附卷可佐 ,違章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稱違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即不能證明違



法之事實存在,自白亦不得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就上揭違章事實非但於被告調查 時供承不諱,並於訴訟辯論程序中自認屬實,復有泰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說明 書可供參佐,自非如其所言,僅依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之自白,復未調查其他必要 證據。而原告確有上開進貨並已於加工後銷售殆盡,縱被告未進一步查出原告究 竟銷售給何人,於其違章之成立,亦無影響。次按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 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固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明訂 ,惟本件原告已自陳「經加工製成各項調理食品,再行銷售」(見其補充理由狀 ),則其所銷售為已加工之生鮮農、牧產物,自不合免營業稅之範圍甚明,而原 告向泰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進貨部分,被告僅論以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並未指 原告該部分漏報繳營業稅,原告以該部分免營業稅據為指摘,自無可取。又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款 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依該參考表但書規定意旨,自須「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始「處三 倍罰鍰。」甚明,即時間上須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即「已補報繳稅款」且須「 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兩項條件均已具備,始能獲邀該項寬典,並非二者有其一 即可。本件原告雖曾「簽立書面承諾書」,事後亦補繳稅款,但其補繳之時間係 於原裁罰處分(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始持往臺中市十一信儲蓄部繳納(見原處分卷第0一九頁),未符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補報補繳之規定,自難獲邀上開處三倍罰鍰之寬典。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00三二七八號訴願決定書萬事興企業有 限公司訴願案,將五倍漏稅罰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請求比照 處理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之違章處分乙節,係該案訴願人短漏報銷售 額且未依法開立發票者,但於違章裁罰處分核定前業已補報並補繳稅款之事實, 與本案原告於原行政處分機關裁罰處分核定前,尚未繳納所漏稅額之情節不同, 尚不得援引比附(見財政部訴願卷附該決定書影本)。原告又主張應依財政部九 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二二五七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人有限責 任臺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案意見,予以改按三倍處罰云云,惟查該案 係該合作社銷售貨物與非社員漏報銷售額,因原行政處分機關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初查時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於復查時改按三倍處罰,財政部訴願決定就該 三倍罰鍰與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倍數是否相當乙節,將原處分撤銷 退回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核與本案案情亦不相同,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就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部分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七、九四三元,及 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部分擇一從重處以所漏稅額七0、二0八元五倍之罰鍰計三 五一、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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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事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