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08號
TNDM,106,訴,908,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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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8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 ,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 於92年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揆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 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起 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 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自述入監前從事道路標線、指示牌,離婚、1 個小孩已成年,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o12}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林伯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號(臺
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0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5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73、1248號及90年度毒偵緝 字第266、278及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犯公共危 險等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於10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2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完畢論。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6年6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旁 之空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19日11時50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為警採尿送驗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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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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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伯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之自白 │洛因犯行。 │
├──┼────────────┼──────────────┤
│ 2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106年6月19日13時49分所│
│ │ 察大隊調查林伯明涉嫌毒│採尿液之編號為106S100號,經 │
│ │ 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表 │→可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實。 │
│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林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 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 起訴,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林伯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2
檢 察 官 吳書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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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