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精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張百祐
丙○○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
九000五二0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關於補徵貨物稅新台幣三四、五七三元及貨物稅罰鍰新台幣三四五、七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執行民國八十八年貨物稅廠商檢查時,發現原告產品型錄有品名「BSN─
68及BSW─68之塑鋼喇叭」係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八款規定之應稅音響組件,經查核其產品登記資料名冊,原告並未辦理上揭產品之貨物稅產品登記,乃查核其前五年之出廠銷售情形,因原告僅提示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帳證供核,故僅就該等期間查核,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涉嫌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共銷售BSM─68喇叭一、八五七具及BSW─68喇叭八具,均未申報完納系爭喇叭之貨物稅稅額,遂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核定補徵原告貨物稅新台幣(下同)三四、五七三元,並按補徵稅額處十倍之罰鍰計三四五、七00元(計至百元止)﹔另以原告拒不提示八十四年度相關課稅資料備查,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三、000元,合計處罰鍰三四八、七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補徵貨物稅部分:
1、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一條第八款,生產廠商才必須申報貨物稅, 原告公司既非生產製造之廠商,有進項發票為證明,可得知原告公司只是買賣 銷貨,非製造生產之事實,非常顯而易見,無任何造假。原告已主張該等喇叭 之上游廠商,且已提出進項發票,既然被告不願相信是向上游廠商購買的,為
何不去清查上游廠商,即可水落石出,為何一直緊抓原告會計事務所人員誤值 帳簿之疏失(原為買賣,誤植生產)、目錄刊印之疏失呢?(附上游廠商之目 錄供對照)另外,照被告人員之觀點,只要喇叭裝於音箱內,就構成喇叭箱, 就要課貨物稅,不管是否屬於音響組件,全要課貨物稅,那試請教下列產品是 否要課貨物稅:(1)筆記型電腦也內建二小型喇叭,也是有密閉蓋子,也屬 於密閉音箱,既已構成喇叭式音箱,為何不用課貨物稅?(2)組裝式電腦、 直立型桌上式電腦,也是內裝一至二個小型喇叭,也是有密閉蓋子,也是屬於 密閉式音箱,既已構成喇叭式音箱,為何不用課貨物稅?(3)手機內建小喇 叭另以外殼蓋住,也是小型密閉式音箱,既已構成喇叭式音箱,為何不用課貨 物稅?(4)教師上課用教學式擴音機也是音箱內建一喇叭單體及擴音機,也 是屬於密閉式音箱,既已構成喇叭式音箱,為何不用課貨物稅?(5)球型喇 叭也是一喇叭單體放置於一密閉球型音箱內,既已構成喇叭式音箱,為何不用 課貨物稅?為何被告中區國稅局審三科蔡淑娟告知不用課貨物稅,為何有差別 待遇?再者,請教被告,為何詢問全省的消防壁掛喇叭(經消防署審核認可) 的生產廠商,及當地所屬之國稅局相關貨物稅課,皆無任何生產消防壁掛喇叭 廠商去報「貨物稅」?原告之主張,可不可採信,查其上游廠商即可知事實真 相,故駁回原告復查及訴願之申請,實有嚴重疏失及不妥之處。 2、原告已提出事實如下:(1)進項發票為證明,確實非為原告所產製,進項發 票真實,自然足為事實之證明,被告沒有任何理由拒絕採信此一事實。(2) 會計事務所人員確實疏失,誤值帳簿。(3)若不確定上游廠商是否生產,為 何不查上游廠商?另外,上游廠商皆有生產標籤(證明通過內政部消防署檢驗 ),原告公司沒有去檢驗,何來生產製造之實?可去查內政部消防署的生產標 籤。(4)原告公司確實有電話詢問全省生產消防壁掛喇叭之廠商,確實沒有 一家申報「貨物稅」,可另行再提供查證。為何被告對廠商有差別待遇?實令 人不服。
3、被告不能以目錄刊印之疏失,拒絕接受進項發票之真實性。次按「當事人主張 事實,需負舉證責任(上游廠商進項發票)」,為何被告不去查上游廠商,即 可得知事實之真偽。原告公司能提供的就是買賣交易的進項發票以佐證所言為 真實,既然進項發票非偽造,被告自然無任何理由拒絕採信此事實。故此處處 分實有嚴重疏失及不妥之處。
(二)貨物稅罰鍰部分:有進項發票為證明,原告公司實為有買賣交易之廠商,非生 產製造之廠商,按「生產廠商必須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然 原告公司非為生產製造之廠商,自然不用辦理貨物稅登記,請求查明,並取消 被告十倍之罰鍰計三四五、七00元。
(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告公司已明確告知,非為拒不提示八十四年度產銷資 料供核,實為會計事務所人員移交時不慎遺失。(四)原告公司為生產擴大機之廠商,將近三十年來皆有作擴大機的貨物稅登記,也 有按時繳交貨物稅,此次發生壁掛喇叭之事件,確為買賣(有進項發票為證) 非為生產製造,這是顯而易見之事實。我們要面臨台灣經營生存環境愈來愈惡 劣,同行關門倒閉愈來愈多,很多同行更轉至地下逃漏相關稅賦,以更低的價
格與合法廠商競爭,我們小廠商每月營業額只有數十萬而已,而被告卻又一而 再、再而三的對我們這些合法業者進行嚴格查稅動作,卻放縱為數綜多的地下 廠商不去查緝,如此只會造成劣幣驅逐良幣的效果,鼓勵合法廠商關門大吉, 走向地下化。台灣的合法中小業者咬牙根撐得很辛苦,我們不但要面對非法地 下廠商的低價競爭,也要面對經營困境,再加上被告的嚴苛查稅,連有進項發 票也不採信任,也不去查上游廠商,我們不禁要問,我們還有明天嗎?盼鈞院 查明,並取消被告十倍之罰鍰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八、音 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 、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一 條及第十一條第八款所明定。又「主旨︰臺灣區電工器材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廠商所產製之汽車揚聲器五種函請准予免徵貨物稅一案,核釋如說明。(三) 鋁鑄式喇叭(Die-cast Speaker):此種型式喇叭係以二或 三具喇叭裝於一鋁或鋅等鑄成之音箱內,應已構成喇叭箱,係屬應稅音響組件 。」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四四一七號函所明釋。(二)本件被告機關於執行八十八年貨物稅廠商檢查時,發現原告產品型錄有品名「 BSM─68及BSW─68之塑鋼喇叭」係屬前揭規定之應稅音響組件,經 查其產品登記資料名冊,上揭產品原告並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乃追查原告 五年內該產品之出廠銷售情形,因原告僅提示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帳證供 核,故僅就該期間查核。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涉嫌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 月共銷售BSM─68喇叭一、八五七具及BSW─68喇叭八具,均未申報 完納系爭喇叭之貨物稅稅額,遂核定應補稅額三四、五七三元。原告訴稱系爭 貨物為向其他廠商整組進貨再予轉售,其並未生產系爭產品;而生產紀錄簿登 載系爭產品之生產量,為代理記帳業者誤植云云。經初查就原告所提供系爭產 品之進貨廠商之產品型錄,比較該等廠商型錄上原告所主張之進貨產品形狀、 尺吋、大小與原告銷售型錄所載之系爭喇叭之規格並不相符,遂核認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復查時,原告仍主張系爭產品並非其所生產製造,其僅買賣銷售; 另主張系爭產品為特殊之消防緊急裝置喇叭專用,並非應課貨物稅之音響組合 云云。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並非其產製,其僅進貨以供銷售乙節。依原告提供 系爭產品進貨廠商之產品型錄共有仙暉工業有限公司、華商電子有限公司,與 原告之產品型錄規格相較,或為外形不同,或尺吋、大小並不相符,且原告生 產記錄簿亦載有系爭產品之生產,是以原告之主張非其產製並無可採;至原告 另主張系爭產品為消防緊急廣播用之喇叭,並非音響組件乙節。查系爭產品之 喇叭既裝置於音箱內,已構成喇叭箱之要件,依前揭函釋已屬應稅之音響組件 ,是以復查及訴願併予維持。
(三)原告訴稱系爭產品並非其所產製,有相關進項發票可證,而生產紀錄簿登載系 爭產品之生產量,為會計事務所的記帳人員錯誤登載及上游廠商並未將所有產 品展示於型錄上,只選擇具代表性產品,且生產時每批貨皆有或多或少的差異
,故尺寸規格雖稍有差異,然形狀、大小則一模一樣乙節。查原告雖有喇叭進 貨發票,惟查依原告提供系爭產品進貨廠商之產品型錄共有仙暉工業有限公司 、華商電子有限公司,與原告之產品型錄規格相較,或為外形不同,或尺吋、 大小並不相符已如前述。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 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其主張生產紀錄簿登載系爭產 品之生產量,為會計事務所的記帳人員錯誤登載,亦無相關證明可稽,自難採 認。最後,原告系爭產品為特殊消防緊急裝置喇叭,屬於維護公共消防安全, 非為音響組合,不應課貨物稅等語。查系爭產品依前揭函釋已屬應稅之音響組 件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依規定核課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併予維持,並無不合 。
(四)罰鍰部分:按「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 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為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 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 、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分別為貨物稅條 例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告於被告機關查核其產銷及完稅價 格情形,發現原告產製應課貨物稅產品卻未辦理產品登記,乃追查原告五年內 該產品之出廠銷售情形,查核期間為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因原告僅提示八十 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帳證供核,被告機關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中區國稅 三字第八九00五七七四一號及同年十二月五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八九00七 0六九二號函請原告提示八十四年度產銷資料供核,惟迄未提供,乃依前揭規 定裁處三、000元罰鍰。另原告產製應課貨物稅產品,未於產製前辦理產品 登記,逃漏貨物稅額三四、五七三元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應補 稅額十倍之罰鍰三四五、七00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 查及訴願遂予維持。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並非其所產製,有相關進項發票可證 ,而原告並非拒不提示民國八十四年度生產資料供核,實為會計事務所人員移 交不慎遺失。又原告並非生產製造之廠商自不用辦理貨物稅登記,請取消原罰 鍰云云。惟原告違章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分別裁處三、000 元罰鍰及應補稅額十倍之罰鍰三四五、七00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
(五)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甲、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楊重華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乙○○,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補徵貨物稅及罰鍰部分:
一、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 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電器類之課稅項目
及稅率如左:˙˙˙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 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 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 應稅貨物出廠者。」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八款、第 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執行貨物稅廠商檢查時,以原告產品型錄有品名「BSM─
68及BSW─68之塑鋼喇叭」,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四四 一七號函釋示,係屬前揭貨物稅條例十一條第八款規定應稅音響組件,經查核其 產品登記資料名冊,原告並未辦理該項產品之貨物稅產品登記,乃查核其前五年 之出廠銷售情形,因原告僅提出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帳證供核,遂就該期間 查核結果,認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銷售應稅BSM─68型喇叭 計一、八五七具及BSW─68型之喇叭八具,均未申報完納系爭應稅喇叭之貨 物稅稅額,遂核定補徵貨物稅三四、五七三元,並按補徵稅額處十倍罰鍰計三四 五、七00元,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所規定。則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應以客觀公正之態度,不 得以偏向國庫之態度調查,且對有利當事人之情況,應加以調查,始能正確查明 稅捐債務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進而達成公平合法之課稅,此並可參照改制 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四七一號判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違規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確切證明其違規之行為,即其違規之事實並不明確 時,尚不得以推臆之詞為核課補稅之依據。」之意旨。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消 防警示、警告、警鈴產生器喇叭,非為音響組合,經查詢相關機關意見,皆認定 非屬貨物稅條例規定之音響組合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期間內與其交易廠商 之進貨發票、原告與其進貨廠商之產品型錄、內政部消防署審核認可標籤、經濟 部工業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工電字第0九一00三四七四九0號回函、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九一一 0五三九四九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產品型錄品名「BSN─68及 BSW─68之塑鋼喇叭」應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八款規定之應稅音響組 ,應堪認定。系爭產品不論是否為原告向其他上游廠商進貨再予轉售,或其自行 生產,皆不應課徵貨物稅。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貨物稅補稅及罰鍰部分,認事 用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並訴請撤銷,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丙、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按「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 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於被告機關查核其產銷及完 稅價格情形,發現原告產製應課貨物稅產品卻未辦理產品登記,乃追查原告五年 內該產品之出廠銷售情形,查核期間為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因原告僅提示八十 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帳證供核,被告機關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中區國稅三
字第八九00五七七四一號及同年十二月五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八九00七0六 九二號函請原告提示八十四年度產銷資料供核,原告迄未提供,有上開二函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依前揭上 開規定裁處三、000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請求撤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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