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05號
TNDM,106,訴,90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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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樓家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樓家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4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88年4 月1 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90年間再犯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詎樓家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2日 7 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萬聖爺廟內,以每錢新臺幣(下同 )2 萬3 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文」之方盈智購入總價11 萬5 千元、重量5 錢、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而非法 持有之,並於同日8 時許,在其臺南市新市區○○里○○00 0 號之4 住處客廳,自前述所持有之海洛因中取出少許,與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靜脈 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警方因偵辦樓家昌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日14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如附表所示海洛因12包,及 其所有用以秤量其所購入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海洛因 重量確認無訛暨秤量分裝供己施用海洛因重量使用之電子磅 秤1 台,復徵得樓家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樓家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6-7 、12、16-18 頁、毒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4-95 、 100 、103 頁),並有警方於106 年7 月12日14時45分許持 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12 包純質淨重逾十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用來秤量確認 所購入海洛因重量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扣案足憑及本院106 年聲搜字678 號南院刑搜字第02091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照片10幀、上開12包海洛因及電子磅秤之照片2 幀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5-28 、30-31 、37-41 、47頁),且扣案如附 表所示碎塊4 包、粉末8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純質淨重逾十公克以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790 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警查獲後,經警於106 年7 月12日19時3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 (編號106F087 )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 編號暨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 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可稽(見警卷第65-67 頁),足以 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再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於88年9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又 於五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13 、29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 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綜 上,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 月20日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 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 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 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 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 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 被告購入上揭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十公克以上而持有,並進 而施用其中部分之海洛因,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輕度(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之重度(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與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行為同時為之,有局部重疊 ,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 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 法條並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4、100 頁)後予以審理,併 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 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24-25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偵訊時供陳並指認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純質淨 重逾10公克以上之12包海洛因係為警查獲當日106 年7 月12 日7 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萬聖堂廟,以每錢2 萬3 千元、 總價11萬5 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文」之方盈智購入(見 警卷第16-17 頁、毒偵卷第23頁反),經檢警循線調查無誤



方盈智到案亦坦承於106 年7 月12日8 時許,在臺南市安 定區萬聖堂廟,以每錢2 萬3 千元之代價,販賣5 錢海洛因 予被告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因而查獲方盈智於上 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將方盈智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已臻至起訴門檻,以 106 年度偵字第12967 號提起公訴,有偵辦方盈智販毒刑事 案件移送書及前揭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7 、77 -78 頁),堪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之犯行,乃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毒販方盈智,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除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逾10公克之海洛因12包,係本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包裝袋共12只,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諭知沒收銷 燬之。至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 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電子磅秤1 台,係供被告用以秤重其所購入持有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 ,已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檢驗結果 │
├──┼─────┼─────┼────────────┤
│ 1 │第一級毒品│4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4 包經檢驗│
│ │海洛因 │(警卷扣押│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
│ │ │物品目錄表│因成分,合計淨重14.01 公│
│ │ │編號4 至7 │克(驗餘淨重13.96 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1.28公克),純│
│ │ │ │度83.71%,純質淨重11.73 │
│ │ │ │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8包 │送驗粉末檢品8 包經檢驗均│
│ │海洛因 │(警卷扣押│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
│ │ │物品目錄表│成分,合計淨重0.31公克(│
│ │ │編號8 至15│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
│ │ │) │總重2.0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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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