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劍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劍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471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林 劍煌並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37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 518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10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 訴字第1139號、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9月、8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至102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 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 係在為警採尿前即已表明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然本案係 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 往被告住處對被告採尿,有鑑定許可書一份在卷可按;而觀 諸該鑑定許可書之內容,其上業已載明鑑定之案由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鑑定機關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而鑑定之處分係採取被告之排泄物;佐 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中,員警多針對被告與案外人林長華間有 無毒品交易進行詢問,顯見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已有 相當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罪嫌,否則檢察官 應無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之可能,是本案並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 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隻,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表明業已丟棄,本院審酌該注射針筒並非價格昂貴不 易取得之物,諭知沒收除徒增執行困難外,對於毒品犯罪之 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均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