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91號
TCBA,91,訴,591,20030326,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富大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
法訴字第○九一○○八七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派員至台中市○區○村路○段六八八 號丸九超市查核,發現原告公司所製造之商品:「富鈣梅魚」之容器材質為塑膠 類,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雖該商品容器業已 標示回收標誌,卻未依規定辦理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等相關事宜,顯然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乃移由被告 機關據以告發,並開立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法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 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 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物品及容 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之規定,主管機關除有公 告廢棄物種類之義務外,更有核定費率,通知業者,依申報營業量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用之義務,主管機關更有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義務,



及製作申請書格式,通知業者於設立容器日起二個月內申請登記之義務,惟被 告機關均未將前開事項通知原告,俾使原告能依法辦理。而原告為彰化縣內唯 三家之擁有合法食品工廠登記證、公司登記證及外貿許可證之公司,並有定期 參予各主管機關所舉辦之相關講習,被告機關並非無法通知原告。再者原告受 到該處分書後,曾向被告機關查詢相關廢棄物回收清理處理之相關措施,及須 如何加入申報,及如何計算費率時,主管機關之受理人員,卻並不知情,足見 被告機關難謂無行政怠惰之情事。則被告機關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通知原告,而 遽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繳費相關事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 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限期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改善,否則按日處罰等語,其處分不僅已違反前開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更與同法第四條及第八條之規定不合,難謂無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屬明確。況原告所生產者為「高鈣梅魚」,惟告發單 及處分書均是「富鈣梅魚」,被告以別的廠商產品「富鈣梅魚」為處分書標的 ,亦有違誤。又原告與處分書所載之查核超市(丸九超市)並無生亦往來。(三)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之處分,不僅已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四條之規定,更與同法第四條及第八條之規定不合,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已如上述,自應予撤銷,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難認無違誤,自亦 無維持之必要,爰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 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 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 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 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 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 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 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 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 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 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 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 回收清除處理廢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 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 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 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行 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明定。又依廢物品及容器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八、九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 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器商品輸入 業業者。...八、容器商品:指以容器裝填物質之商品。九、容器商品製造 業者:指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五條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 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第七條規 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 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 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 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 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二)本案原告以被告機關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原告曾向被告機關查詢 相關廢棄物回收清理處理之相關措施,及須如何加入申報,及如何計算費率時 ,主管機關之受理人員卻不知情,足見被告機關難謂無行政怠惰之情事云云, 茲為爭議。
1、惟查,被告係依前揭法規對原告告發並課以罰鍰處分,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八款(容器商品﹕指以容器裝 填物質之商品。)、第九款(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 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環署廢字第四九○七一號公告 「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規 定意旨觀之,原告既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物品及容器責任業者,自應依 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業者登記、申報、繳費相關事宜。 2、另原告向被告查詢相關廢棄物回收清理處理如何加入申報、繳費等情,被告皆 有告知其為廢物品及容器責任業者,關於登記、申報、繳費等相關事宜請洽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且被告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九日以彰環四字第09100137370號函告知原告上揭事宜。 3、本件被告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環署基字第○九一○ ○一二五四七號函告發處分,被告並未參與現場稽查採證工作,而環境保護署 稽查時僅有紀錄未照相。
(三)綜上,被告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告發處分,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 函示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故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用維法紀。  理 由
一、按「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 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 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分別為行為時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依該項授權訂定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未依第十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行為時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因辨理「應回收容器商品及容器商品 回收標誌查核計畫」專案工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派員至台中市○區○村路 ○段六八八號丸九超市查核,發現原告公司所製造之商品:「富鈣梅魚」之容器 材質為塑膠類,核屬環保署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六)環署廢字第四九○七一號 公告之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雖該商品容器業已標示回收標誌,卻未依規定辦 理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等相關事宜,顯然違反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乃移由被告機關據以告發,並依行為時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之罰 鍰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一二 五四七號函、應回收容器及容器商品回收標誌查核計畫現場工作記錄單、現場查 核商品資料記錄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附卷足稽。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機關以:原告辯稱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 十條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有通知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 義務,被告機關卻未將前開事項通知原告,遽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 繳費相關事宜而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及第 三十四條之規定不合,有違誠信原則乙節,經查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僅揭載中央主管機關有核定費率、設置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訂定申請登記書格式之義務,並無主管機關須通 知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義務規定,是被告機關因原 告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繳費等事宜而予告發、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 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告所辯,委不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機關據以 裁處六萬元罰鍰,並無不當。另原告主張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之最高罰鍰僅為五萬元,原處分卻處六萬元罰鍰,於法顯有違誤等語,按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被告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二萬元最低罰鍰,再依此條例乘以三倍 折算為新臺幣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此指摘,非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 持等語,駁回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非無據。三、惟查,被告機關據以裁罰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查核所製作之 「應回收容器及容器商品回收標誌查核計畫現場工作記錄單」內「現場查核商品



資料記錄表」上載違規商品資料為「高鈣梅魚」,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一二五四七號函附件所列原告違規商品卻為 「富鈣梅魚」;系爭被告機關告發單及處分書記載之原告違規商品亦均載為「富 鈣梅魚」,與前開「工作記錄單」內「現場查核商品資料記錄表」上載內容不符 ,被告機關所為處分已有違誤;況該「現場查核商品資料記錄表」業者資料欄僅 簡載為「富大珍」,至其地址、統一編號部分,均為空白,未予載明,復無違規 商品之相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機關僅憑該簡陋記載不翔實之記(紀)錄,即 予處罰,且所為處分與該記(紀)錄內容不相符合,尤有欠當;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據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由被告機關重為調查處理,以昭審慎。
四、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論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1/1頁


參考資料
富大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