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7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嘉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應更正為「王 嘉楠則從中分得1,000 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 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 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綽號「小小」之柯珦 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暨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1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己利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 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 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綽號「小小」之柯珦霆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固對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 被告僅取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詳本院卷第14頁),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 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是本院僅就1,000 元之犯罪所 得部分獨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72號
被 告 王嘉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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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楠自民國105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綽號「小小」之 柯珦霆(所涉詐欺罪嫌另分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次 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分得1 %之報酬(即100 元),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位在 宜蘭之蔡宗珍,佯裝為其同學謝春民並詐稱:需借錢還林俊 宏云云,使蔡宗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林
俊宏(所涉詐欺罪嫌另分案偵辦)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 王嘉楠則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蔡宗珍陷於錯誤而 匯款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柯珦霆以通訊軟體通知本件帳戶之 帳號,再由王嘉楠持柯珦霆事前於同年8 月13日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天台廣場」所交付之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方式成功提領本件帳戶內由蔡宗珍所匯入之12萬元, 並將之轉交予柯珦霆,王嘉楠則從中分得1200元。嗣蔡宗珍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宗珍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蔡宗珍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諞案件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件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攝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柯珦霆及其他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3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