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1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俊傑」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冠霖於民國97年2月中旬前某日,以一起出國需向旅行社 辦理簽證手續為由,向於網路聊天室內認識之網友林俊傑索 取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林俊傑不疑有他,遂於97年2月 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成都路口旁「G-MIXI」 泡沫紅茶店內,將林俊傑之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交付予李冠霖 。李冠霖取得林俊傑之身分證及護照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同年月26日,假冒林俊傑之身分,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91室「全緯通信行」內,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 私文書性質之簽章欄接續偽簽「林俊傑」之署名各1枚(共 計2枚)後,連同林俊傑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一併交付 予不知情之通信行承辦店員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林俊傑同意 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意思,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核准 申辦,並交付該A門號之SIM卡1張予李冠霖使用,足生損害 於林俊傑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李冠霖取得A門號後,使用該門號進行通訊,使亞太電信誤 認為係林俊傑進行通訊行為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通話服務, 李冠霖因而詐得相當於電信費用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㈡、另於同年月28日,利用「東保電信企業社」以電話拜訪申辦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門號之機會,冒用林俊傑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私文 書性質之簽章欄接續偽簽「林俊傑」之署名各1枚(共計2枚 )後,連同林俊傑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不 知情之宅配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林俊傑本人同意申
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之 意思,致該宅配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B門號之SIM卡1張 予李冠霖,足生損害於林俊傑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行 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李冠霖取得B門號後,使用 該門號進行通訊,使台灣大哥大誤認為係林俊傑進行通訊行 為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通話服務,李冠霖因而詐得相當於電 信費用之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嗣因林俊傑於97年7月下旬時,遭台灣大哥大催繳B門號之電 信費用,林俊傑遂自行至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門市查詢, 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06年度偵字第11127號偵卷第3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1頁及 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之指 述相符(97年度偵字第20694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 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及43頁至第44頁),復有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影本各1份及王 怡文、葉人魁之查訪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按(偵一卷第17頁 至第2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 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 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請 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他人署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屬同意之用意證明,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㈢、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 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 ;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 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 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 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 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為利 益之一種。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簽章欄偽造「林俊傑」署名各2枚之行為,均 係分別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個 偽造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
偽造「林俊傑」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一(二)各罪,均 各係出於同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一 (二)所示經從一重處斷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經營賺取財物,竟利用 告訴人林俊傑對被告之信賴,以向旅行社辦理簽證手續為由 ,索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護照正本,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 辦門號,並詐得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電信服務專案之SIM卡 及免繳納使用冒用申辦之門號電信費之不法利益,不僅影響 告訴人之信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 及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廣播電台工作,目前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沒收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 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 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以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章欄偽簽「林俊傑」之署押 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至其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於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不再對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⒉未扣案之A門號及B門號行動電話SIM卡2張,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 價值低微,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 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取得A及B門號後,使用該門號進行通訊,使亞太電 信及台灣大哥大誤認為係告訴人進行通訊行為而陷於錯誤, 並提供通話服務,被告因而詐得相當於電信費用之通話服務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然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該 不法利益之數額,如予開啟沒收或追徵執行程序,無異須另 行估算價額,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或追徵所欲達成之預防 效果均無所助益,亦足認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依修正 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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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林俊傑」署│證據出處│
│ │ │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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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林俊傑」署押共2 │偵二卷第│
│ │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枚 │17頁至第│
│ │ │ │18頁 │
├───┼──────────┼─────────┼────┤
│二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同上 │偵二卷第│
│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 │19頁至第│
│ │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 │ │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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