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三日台勞訴字第○二九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中檢所)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派員前往原告處實施承攬人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亞細亞公司)勞工陳志明職業災害死亡案檢查時(災害發生處所:彰化縣花 壇鄉鐵路二二一k+0八一處附近),發現原告與承攬人亞細亞公司間之連繫與 調整不足,事故發生前原告未派員至工作場所巡視承攬人有否在未實施封鎖之路 線上施工,違反勞安法十八條第一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㈠設置協 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㈢工作場所之巡視。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㈤其他 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案經中檢所於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以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勞中檢綜字第0九一一00三七二九一號函,移由被告以違反勞 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⑴原告竹南至台南間ATP電纜佈放工程,由所屬彰化電務段辦理招標事宜, 其中彰化至嘉義間區段由亞細亞公司承包,亦由該段負責派員監督施工,與 承攬人間雖不屬「共同作業」,但為顧及作業人員安全,仍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 揮及協調工作。
⑵鐵路路線在未辦理封鎖完成前,路線軌道上東正線、西正線均有列車在行駛 ,在這時段並無「共同作業」之事實,故非「共同作業」,依鐵路法第五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公 眾通行之處所通行,原告在未辦理完成封鎖路線前承攬人侵入鐵路路線,致 肇事故發生,顯有違法在先。
⑶原告於工程交付承攬時(本案非屬共同作業)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辦理 ,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事前具體告知事項等,其中於勞工安全衛生與行車安 全防範應遵守事項內已明確告知「封鎖路線作業時,工作人員不可提前進入 工作。」路線封鎖完成後,包商必須在路線軌道旁,工作點兩端五00至七 00公尺處,各派一名瞭望員,東西線上、下行五00至七00公尺處要設 鳴笛牌,並由包商引導員引導挖土機上軌道,後由包商工地主任及該段監工 一起巡視勞安設施設置是否正確,並依名冊點名查明包商工作人員是否接受 過勞安訓練,是否依規定穿著安全配備,一切完善後才可開工,原告已事前 以教育訓練方式,做工作前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堪足以防止事故之發生。 ⑷被告所屬彰化電務段所屬員工江鴻章於事故發生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依 承包商工地主任連繫相約於二十三時四十分在花壇站行車室見面,辦理路線 封鎖申請事宜,江鴻章於二十三時五十分填寫路線封鎖單,因列車誤點故花 壇站副站長,未向彰化調度所辦理申請路線封鎖,且亦因申請封鎖時間未到 ,因此大家均在等待中,就路線未封鎖前所有人員(包括承包商所僱陳志明 )、車輛均應遵守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實係承包商所僱陳志 明,違反規定,擅自提前進入未封鎖鐵路路線內工作肇致事故,純屬個人行 為,非原告所能防止,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容有誤會,自難令人干服 。
⑸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與承攬人間工作聯繫與調整不足,事故發生前原告未派員至工作場所巡視承 攬人有否在未實施封鎖之路線上施工,致發生職業災害。本件原處分機關遽 以處罰之依據,純以事故發生前原告未派員至工作場所巡視,就此應究明第 三人亞細亞公司,在何種情況下得予施工,如亞細亞公司施工人員發生事故 其責任歸屬如何,如亞細亞公司人員擅行施工,原告是否仍應以前揭法規為 本件之處罰。本件原告與第三人亞細亞公司是否屬共同作業,自有究明之必 要。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本條規定係指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就交付承攬部分承攬人 取代雇主負起安全衛生方面應有之責任,而事業單位則應於是前將「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並 以事業單位將此等事項通知承攬人即已盡其法律上之義務;原事業單位不因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被認定具勞安法「雇主」之身分,此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勞安二字第0二0五三六號函 可稽,倘事業單位以告知其法定應告知之事項,但承攬人仍置之不理或疏於 注意,抑或勞工個人之疏失,導致職業災害之發生,均與勞安法第十七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罰則相繩。再且「原事業單
位若於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相關說明中之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 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開工前指導及協調會議中逐項告 知,可認定為已盡告知之責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釋,即載述甚詳 。顯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單位之法定告知義務,有其合理之 範圍,非得任意擴張,該條明定事業單位應告知者,乃「事業」之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勞工相關應採取措施,倘謂事業單位於將事業交付承攬後,仍須 重複執行應由承攬人負責執行之安全措施,或事業單位仍須至施工現場逐一 叮囑承攬人之勞工如何注意安全措施,如此一來,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責 任將釐清,不啻責令事業單位負擔實質上之無過失責任,此顯與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諒非立法之原意(最高行政法院八十 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參照)。
⑹本件原告與亞細亞公司就行保案彰化嘉義間ATP電纜佈放工程訂立工程合 約,依工程說明書第二、三、四、五、六條載明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本工 程已列入單項計價,承包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經費明細表所列項目,做好 勞工或新進勞工之勞安訓練,並依所列應購置之勞安及衛生器具,足量購買 使用及備查。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保險範圍,包括發包工料費施作部分及路 供應材料明細表列路備材料工包商施作之部分,承包商應依工程契約所負之 施工圖施工,不得任意變更施工項目變更施工器具,依若現場地形地物及安 全考量需要,需要變更施工方法時,應先報備核准後,依現場監工人員之指 揮施工之。承包商所屬員工於本路路旁施工時,其安全衛生防護工作由承包 商自理,並應遵行本路勞工安全及行車安全之有關規定辦理,如有違規而發 生事故概由承包商負全部責任。另依夜間工作時應注意事項第四、五、六、 八條規定:確認封鎖辦理完成時,由現場負責人以無線電對講機下令開工, 並至各工作地點巡視,做現場安全指示及工作重點指示。現場負責人應隨時 注意工作區域之工作安全及工程品質,在車站附近施工時,應特別注意施工 區域之安全,必要時應指派專任之瞭望人員,負責在危險區段看守火車及主 要轉轍器之動作情形,以確認火車不會進入工作區域。再依原告工程採購契 約條款施工管理載明契約施工期間,立約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 人代表立約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立約商 應辦理事項,立約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 報請原告查核,變更時亦同。原告如認為立約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 求立約商更換,立約商不得拒絕,據此,本件原告將電纜佈放工程交亞細亞 公司承攬時,揆之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意旨,難謂未依勞動安全衛 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暨本法即有關衛生應採取之措施。
⑺又本件亞細亞公司施工,有於未獲封鎖通知前即擅行施工之情事,因①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 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係要求事業單位採 取該條所列各款必要措施,至於本條所要求之措施既謂「必要」當有一定合 理範圍,尤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已明確規定應由承攬人負擔雇主之責 任,是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故在現場 實際作業之承攬人,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較遠之事 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 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事理,否則事業單位不依法採取措施違法,依法採 取措施者亦屬違法,一旦發生事故,即不分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抑或負 責協調之事業單位,概依本條予以處罰,此無異責令事業單位負擔無過失責 任,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十八條將事業單位與相關承攬人 間責任區分,由事業單位負責指揮、監督及協調各承攬人執行勞工安全措施 之立法本旨,不無推究之餘地。②本件尚未有核准封鎖之命令:證人即花壇 站行車副站長張添進於警訊時稱:當時江鴻章確實有來要提出申請封鎖,但 是因2253次誤點,還沒通過所以就沒允許申請封鎖。(偵卷第九頁參見)對 於訊問:「本件事故發生時江鴻章人在何處」?並稱:「他人在車站行車室 等候我作是否可封鎖之決定,我看到他一直在那裡等。」(偵卷91.4.29訊 問筆錄)。又台鐵彰化調度所函復彰化地檢署略以:本所並未接獲相關車站 站長轉報施工單位路線封鎖施工之申請,因此,事故發生之當時,該區間( 彰化--花壇間東正線)尚未施作路線封鎖作業,列車仍依運行順序,正常運 轉中(偵卷第六七頁參見)。據此,未有封鎖命令,亞細亞公司人員擅行開 挖,何能期待原告派員至工作場所巡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容有誤會。 ③亞細亞水電公司人員有擅行開挖之事實:依案發當時列車行駛至彰化花壇 間(位置為鐵路線二百二十公里三百七十七公尺處),時間為零時三分十六 秒,事故現場之位置則為鐵路線二百二十一公里八十六公尺,兩處距離七百 零九公尺,以當時列車時速八十八公里計算,自上開彰化花壇間鐵路線二百 二十公里三百七十七公尺處行駛至事故現場須耗時二十九秒左右,則案發當 時之時間應為八日零時三分四十五秒左右,先此敘明。又依案發當時無線電 通聯情況之錄音紀錄所示,可知自王添樹通令「開始了,東線瞭解」、「東 線開始」後至亞細亞公司員工回報「這出事情了,快啊,火車相撞」,其間 不過數秒,可知王添樹通令開工之時間應為零時三分三十秒左右,惟王添樹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竟誆稱伊係於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左右接獲 江鴻章口頭通知開工,並隨即以無線電通令開工云云,顯為卸責之語。王添 樹稱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零時三分三十秒接獲被告江鴻章口頭告知正東線 已封鎖,即下達開工指令(見勞檢所報告第十二頁);或稱係於當日零時五 分抵達工地宣佈動工(同上報告第十一頁),兩者說法已有出入,已難採信 。況依當時電聯車司機余添盛所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零時四分許撞擊 陳志明所駕駛之挖土機,足見從王添樹所聲稱宣佈開工至事故發生之間根本 不到一分鐘,短短的一分鐘內挖土機根本不可能爬上鐵軌就施工之定位,足 見王添樹所稱顯然並非事實。④據上,亞細亞公司承攬原告之工程其應採取 之必要措施,自應較為具體,況其施工係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而為施工,自
難以發生事故即遽認原告應予以處罰,揆之前開說明,此無異責令事業單位 負擔無過失責任,自有未洽。
⑻原告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法定之告知義務:①原告於起訴及補充理由狀一再 敘明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單位之法定告知義務,有其合理之範 圍,非得任意擴張,該條明定事業單位應告知者,乃「事業」之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勞工相關應採取措施,倘謂事業單位於將事業交付承攬後,仍須 重複執行應由承攬人負責執行之安全措施,或事業單位仍須至施工現場逐一 叮囑承攬人之勞工如何注意安全措施,如此一來,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責任 將如何釐清,不啻責令事業單位負擔實質上之無過失責任,此顯與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十六條及十七條之規定不符,諒非立法之原意(最高行政法院八十 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仍執陳詞原告上未盡法律上之義務, 自有未洽。②第三人擅行施工,原告自無從為監工之注意義務:查第三人亞 細亞公司承攬原告工程,除於開工前舉辦安全衛生協調會議及共同作業安全 衛生協調會議並為講習。又亞細亞公司人員本件工程需辦理行車路線封鎖, 再為現場施工:施工前--承包商工地主任及勞安人員應對施工機械及器具、 人員配置及工作分派等作詳細檢查及記錄,檢查完畢如無問題並知會本段監 工人員認可後,始可開始辦理封鎖。申請路線封鎖申請由本段監工會同承包 商工地主任至行車室辦理。承包商工地主任會同本段監工到達工地現場以書 面通知挖土機等重機械操作人員後,人員、機具才可進入路線開始開工,封 鎖時間屆滿前承包商工地主任應確認施工作業終止,人員、機具確已安全撤 離後隨同本段監工至車站辦理解除封鎖手續。依上開施工作業流程原告並製 有鐵路沿線工程施工確保行車安全檢查表,其中檢查項次1.2.3.4.5.分別載 明:確認是否依照路線封鎖、電車線斷電申請單內之申請地點施工。施工時 甲、乙兩方(即亞細亞公司與原告)監工人員是否駐守工地監視工程進行。 施工時地下管線之確認保護及號誌設備防護措施。施工時有否指派列車瞭望 員。大型施工機械或工程用汽車操作時有否派員引導指揮。據上,承包商工 地主任會同原告所派監工辦理封鎖申請後到達工地現場以書面通知挖土機等 重機械操作人員後,人員、機具才可進入路線開始開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未查明亞細亞公司係擅行開工抑原告監工未確實監工,亞細亞公司人 員如取得書面已封鎖路線之工作紀錄簿,所載之封鎖始可施工,然本件亞細 亞公司尚未取得封鎖命令,雙方監工人員尚未駐守,亞細亞公司未指派瞭望 員及擅行施工,自難歸責於原告。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時,原告監工雖提出封 鎖路線申請,然因火車誤點,江鴻章尚在火車站等候申請封鎖命令,而施工 現場係在花壇鄉鐵路二二一K+八一處附近,二者有相當距離,既尚未開工 ,何謂如被告所稱至現場監工之情事,被告稱原告未盡監工之責,實不了解 本件施工之程序及工作現狀所致。
⑼鐵路路線不可能隨時處於可施工之狀態,被告所述有所誤會:如前所述,須 有封鎖始能施工,系爭工程施工時間為00:01至05:00,然當日火車誤點, 封鎖命令尚未向陳祈福申請,自不可能施工,被告稱可隨時施工云云,應有 誤會。
⑽陳祈福、余添盛所述並無不合:①陳祈福證稱當天尚未有人向我申請路線封 鎖等語與事實並無不合,陳祈福既稱尚未封鎖,亞細亞公司人員擅行施工, 自應歸責於亞細亞公司人員。②又依承包商現場施工人員基本配置所載工作 監工之工作職掌敘明應指派瞭望員要求其必須裝設臨時工作牌,臨時鳴笛牌 ,東西正線上下行均要裝設,共四對,余添盛稱未見到鳴笛牌等語,此係屬 可歸責於亞細亞公司未設工作牌、臨時鳴笛牌及瞭望員未就定位擅行施工所 致,致未裝設鳴笛牌,自難苛求原告仍應負本件之行政責任, ⑪據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上開兩造之契約、施工情形、方法、作業 程序,未通盤檢討了解,遽為本件之處罰,尚有未洽,為此,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
㈡被告部分:
⑴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二、...。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 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 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 他為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 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 第二項... 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二、違反... 第十八條 ... 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勞安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另勞安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 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工作場所同樣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 瞭解工程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 八月十三日台八五勞安一字第一二六六六0號函釋在案。 ⑵原告發包竹南至台南間ATP電纜佈放工程,其中彰化至嘉義間區段由亞細亞 公司承包,原告所屬彰化電務段負責派員監督施工。中檢所於九十一年一月 八日派員實施陳志明死亡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原告與承攬人間工作連繫與 調整不足,事故發生前原告未派員至工作場所巡視承攬人有否在未實施封鎖 之路線上施工,致發生陳志明死亡之職業災害,違反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勞中檢綜字第0九一一00三七二九一號函 ,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依勞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萬元 。
⑶另查原告雖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指揮及協調工作等,惟原告與 承攬人間工作連繫與調整不足,事故發生前原告未派員至工作場所巡視承攬 人有否在未實施封鎖之路線上施工,此觀中檢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勞中檢 綜字第0九一一00二四0九0號函附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勞檢二字第一三五0六號函核定之「彰化縣轄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勞工陳志明被撞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乙節所載
自明。
⑷勞安法第十八條之立法要旨,係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之連繫 ,共同負擔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保障雇主及勞工生命及財產之安全 ;其規範之對象係原事業單位;其目的不僅保護承攬商僱用之勞工,亦且保 護原事業單位之共同作業之勞工;故原告違反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規定,致造成承攬商亞細亞公司勞工陳志明死亡職災。 ⑸按勞安法第十七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 」。同法第十八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 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 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 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 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上揭二條文均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原事業單 位(原告),應盡之法律上義務,非謂原事業單位已依勞安法第十七條告知 承攬商,即可排除勞安法第十八條規定課予原事業單位應盡之法律上義務。 ⑹原告所屬電務處彰化電務段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於該段會議室召開竹南-- 台南間(含海線)ATP電纜佈放工程,開工前安全衛生協調會議協議規定: 「立約商勞工安全衛生及行車安全防範應遵行事項」,立約商不遵行各項安 全衛生及鐵路行車安全規定或不接受本局有關人員之督導時本局有權停止或 暫停承攬之工程及該期工程計價直到立約商改善為止,並將違反事項向主管 機關及檢查機構報備,其因而遭受之工時與財產損失,不得要求賠償或延長 工時。原告違反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未派員做工作場所之巡視,此 可由原告彰化電務段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彰誌段勞字第一一0七號函送原告勞 安室前揭函內容說明㈣... 本段監工則巡視工地督導承攬商勞安及施工業務 之進行,....,本件工程工地遍佈沿線範圍綿長,要管制承攬商人員違規進 場施工的確困難本段監工實無法加以防範阻止。原告彰化電務段既經指派監 工,又曰監工無法加以防範阻止,則監工所司何事?前揭「立約商勞工安全 衛生及行車安全防範應遵行事項」形同具文,原告如何負起督導承攬商落實 執行勞安工作?
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嘉義工務段召開九十一年元月彰化至台南間工、電 封鎖、斷電施工執行表及協商會議」項次五0、施工日期:元月八日、施工 時間00:01至05:00、封鎖區間:彰化至員林間東正線。並以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嘉工養字第五四八四號函副知原告所屬彰化調度所、台 中運務段、彰化電務段、彰化至台南各車站之公文對施工路線加以封鎖;另 原告嘉義工務段未行文,告知車班組之各列車長,行駛至該處應減速確認。 原告所屬前揭單位皆已知悉上揭時地隨時可能施工。①但編號EM五一三電聯 車司機車長余添盛稱:我並未見過彰化至花壇間有人施工之公文,當電聯車 由豐原駛至彰化站時亦無人告知該處有人施工,列車從彰化站駛出行駛東正
線,並未見到鳴笛牌...。②據彰化調度所調度員陳祈福稱:九十一年一月 七日二十時至隔日一月八日凌晨二時係我值台,施工計畫表有註明該處有人 施工,但並無人向我申請路線封鎖所以我並不知道彰化至花壇間該處有人施 工....。③據號誌所負責路線封鎖之技術助理江鴻章稱:我於九十一年一月 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至花壇站申請路線封鎖,當時在車站行車室見到亞細亞 水電公司之詹前棕與顏邦俊,並未見到王添樹,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填寫 妥申請表格,交由花壇站副站長負責聯絡,彰化調度所回答,因尚有班車, 故未允許路線封鎖,後來就發生災害....。又據證人即花壇站行車副站長張 添進於警訊時稱:當時江鴻章確實有來要提出申請封鎖,但是因2253次誤點 ,還沒通過所以就沒允許申請封鎖。又亞細亞水電公司現場領班王添樹稱: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我在花壇車站遇到江鴻章口頭告訴我東 正線已封鎖,可以動工....。據此檢查報告所述顯然亞細亞公司已提出封鎖 路線之要求,原告已知悉,故雙方因認知有所差異,足見連繫與協調不足; 又原告所屬各單位間工作之連繫調整更顯不足,故原告違反勞安法第十八條 規定事實明確。
⑻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有關必要措施之認定:既謂「必要 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而與事業單位 及其承攬人間之法律上地位或契約關係如何無關,自無具體必要措施與抽象 必要措施之分。該條款規定之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除尚須指定工作場所負 責人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另亦須採積極作為要求承攬人依00標準00規 則之規定,設置00(護欄)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採必要安全 衛生措施以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00(墜落) 職業災害之措施」。
⑼綜上,原告違反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同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整,於法並無不符,原告 提起訴訟非有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二、...。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 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 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必要 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 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而不如期改善。二、違反... 第十八條... 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 於同一期間、同工作場所同樣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 。惟單純瞭解工程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
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八五勞安一字第一二六六六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主 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與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並無抵觸,自可援 用。
二、本件原告發包竹南至台南間ATP電纜佈放工程,其中彰化至嘉義間區段由亞細亞 公司承包,原告所屬彰化電務段負責派員監督施工,中檢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派員實施陳志明死亡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原告與承攬人間工作連繫與調整不足 ,事故發生前原告未派員至工作場所巡視承攬人有否在未實施封鎖之路線上施工 ,致發生勞工陳志明死亡之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勞中檢綜字第0九一一00三七二九一號函,將相關 卷證移由被告處理,並審查屬實,而依勞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處原告罰鍰三萬 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勞中檢綜字第0九一 一00三七二九一號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彰化縣政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府勞安字第0九一00八三五七一0號罰鍰處分書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亞細亞公司就行保案彰化嘉義間ATP電纜佈放工程訂立 工程合約,依工程說明書第二、三、四、五、六條載明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本 工程已列入單項計價,承包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經費明細表所列項目,做好勞 工或新進勞工之勞安訓練,並依所列應購置之勞安及衛生器具,足量購買使用及 備查。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保險範圍,包括發包工料費施作部分及路供應材料明 細表列路備材料工包商施作之部分,承包商應依工程契約所負之施工圖施工,不 得任意變更施工項目變更施工器具,依若現場地形地物及安全考量需要,需要變 更施工方法時,應先報備核准後,依現場監工人員之指揮施工之。承包商所屬員 工於本路路旁施工時,其安全衛生防護工作由承包商自理,並應遵行本路勞工安 全及行車安全之有關規定辦理,如有違規而發生事故概由承包商負全部責任。另 依夜間工作時應注意事項第四、五、六、八條規定:確認封鎖辦理完成時,由現 場負責人以無線電對講機下令開工,並至各工作地點巡視,做現場安全指示及工 作重點指示。現場負責人應隨時注意工作區域之工作安全及工程品質,在車站附 近施工時,應特別注意施工區域之安全,必要時應指派專任之瞭望人員,負責在 危險區段看守火車及主要轉轍器之動作情形,以確認火車不會進入工作區域。再 依原告工程採購契約條款施工管理載明契約施工期間,立約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 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立約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 切立約商應辦理事項,立約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 料,報請原告查核,變更時亦同。原告如認為立約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 求立約商更換,立約商不得拒絕,據此,本件原告將電纜佈放工程交亞細亞公司 承攬時,揆之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意旨,難謂未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即 有關衛生應採取之措施。然本件亞細亞公司施工,有於未獲封鎖通知前即擅行施 工之情事,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已明確規定應由承攬人負擔雇主之責任, 是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故在現場實際作業 之承攬人,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較遠之事業單位,其必
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 ,始符事理,否則事業單位不依法採取措施違法,依法採取措施者亦屬違法,一 旦發生事故,即不分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抑或負責協調之事業單位,概依本 條予以處罰,此無異責令事業單位負擔無過失責任。事故發生之當時,該區間( 彰化--花壇間東正線)尚未施作路線封鎖作業,列車仍依運行順序,正常運轉中 ,未有封鎖命令,亞細亞公司人員擅行開挖,何能期待原告派員至工作場所巡視 且亞細亞公司承攬原告之工程其應採取之必要措施,自應較為具體,其施工係未 經原告公司之同意而為施工,自難以發生事故即遽認原告應予以處罰,原告亦已 盡勞工安全衛生法法定之告知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亞細亞公司係擅 行開工抑原告監工未確實監工,亞細亞公司人員如取得書面已封鎖路線之工作紀 錄簿,所載之封鎖始可施工,然本件亞細亞公司尚未取得封鎖命令,雙方監工人 員尚未駐守,亞細亞公司未指派瞭望員及擅行施工,自難歸責於原告。系爭工程 施工時,原告監工雖提出封鎖路線申請,然因火車誤點,江鴻章尚在火車站等候 申請封鎖命令,而施工現場係在花壇鄉鐵路二二一K+八一處附近,二者有相當 距離,既尚未開工,何謂如被告所稱至現場監工之情事,被告稱原告未盡監工之 責,實不了解本件施工之程序及工作現狀所致。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上開 兩造之契約、施工情形、方法、作業程序,未通盤檢討了解,遽為本件之處罰, 尚有未洽云云。然查:
㈠原告雖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指揮及協調工作等,惟原告與承攬人間 工作連繫與調整不足,事故發生前原告未派員至工作場所巡視承攬人有否在未實 施封鎖之路線上施工,此觀中檢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勞中檢綜字第0九一一0 0二四0九0號函附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勞檢二字第一 三五0六號函核定之「彰化縣轄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勞工陳志明被撞死亡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乙節所載即明(見原處分卷內)。而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係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 」。另同法第十八條亦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 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 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 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 位之責任。」上揭二條文均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原事業單位(原告),應盡 之法律上義務,非謂原事業單位已依勞安法第十七條告知承攬商,即可排除勞安 法第十八條規定課予原事業單位應盡之法律上義務。此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 條之立法要旨,係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之連繫,共同負擔起防止 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保障雇主及勞工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其規範之對象係原事 業單位;其目的不僅保護承攬商僱用之勞工,亦且保護原事業單位之共同作業之 勞工;且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 付承攬前,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相對人而言,且法律上所謂「告知」 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上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 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八 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致造成承攬商亞細亞公司勞工陳志明死亡職災之情事。此 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嘉義工務段召開九十一年元月彰化至台南間工、電封 鎖、斷電施工執行表及協商會議」項次五0、施工日期:元月八日、施工時間0 0:01至05:00、封鎖區間:彰化至員林間東正線,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九十嘉工養字第五四八四號函副知原告所屬彰化調度所、台中運務段、彰化 電務段、彰化至台南各車站之公文對施工路線加以封鎖;另原告嘉義工務段未行 文,告知車班組之各列車長,行駛至該處應減速確認。原告所屬前揭單位皆已知 悉上揭時地隨時可能施工。然編號EM五一三電聯車司機車長余添盛稱:「我並未 見過彰化至花壇間有人施工之公文,當電聯車由豐原駛至彰化站時亦無人告知該 處有人施工,列車從彰化站駛出行駛東正線,並未見到鳴笛牌。」,另據彰化調 度所調度員陳祈福稱:「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二十時至隔日一月八日凌晨二時係我 值台,施工計畫表有註明該處有人施工,但並無人向我申請路線封鎖所以我並不 知道彰化至花壇間該處有人施工。」又號誌所負責路線封鎖之技術助理江鴻章稱 :「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至花壇站申請路線封鎖,當時在車站 行車室見到亞細亞水電公司之詹前棕與顏邦俊,並未見到王添樹,於同日二十三 時五十分填寫妥申請表格,交由花壇站副站長負責聯絡,彰化調度所回答,因尚 有班車,故未允許路線封鎖,後來就發生災害。」(以上參見原處分卷內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之㈡、㈢、 ㈣、㈤),再證人即花壇站行車副站長張添進於警訊時稱:當時江鴻章確實有來 要提出申請封鎖,但是因2253次誤點,還沒通過所以就沒允許申請封鎖(見本院 卷第九十七頁及第九十八頁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補充理由所 引偵查卷第九頁)。又亞細亞水電公司現場領班王添樹稱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二十 三時五十三分我在花壇車站遇到江鴻章口頭告訴我東正線已封鎖,可以動工.... 。據此檢查報告所述顯然亞細亞公司已提出封鎖路線之要求,原告已知悉,為雙 方因認知有所差異,足見連繫與協調不足,又原告所屬各單位間工作之連繫調整 亦有所不足,足證中檢所報告中所述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之 事實,原告主張其無異負擔無過失責任,尚非可採。 ㈡況原告所屬電務處彰化電務段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於該段會議室召開竹南-- 台南間(含海線)ATP電纜佈放工程,開工前安全衛生協調會議協議規定:「立 約商勞工安全衛生及行車安全防範應遵行事項」,立約商不遵行各項安全衛生及 鐵路行車安全規定或不接受本局有關人員之督導時本局有權停止或暫停承攬之工 程及該期工程計價直到立約商改善為止,並將違反事項向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報 備,其因而遭受之工時與財產損失,不得要求賠償或延長工時(見原處分卷內附 件二)。原告違反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未派員做工作場所之巡視,此可 由原告彰化電務段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彰誌段勞字第一一0七號函送原告勞安室
前揭函內容說明㈣... 本段監工則巡視工地督導承攬商勞安及施工業務之進行, ....,本件工程工地遍佈沿線範圍綿長,要管制承攬商人員違規進場施工的確困 難本段監工實無法加以防範阻止(見原處分卷內該函)。原告彰化電務段既經指 派監工,又稱監工無法加以防範阻止,豈不自相矛盾,亦將致前揭「立約商勞工 安全衛生及行車安全防範應遵行事項」形同具文,原告主張以亞細亞公司擅行施 工,其無從為監工之注意義務,亦非可採。
㈢至原告所引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及函釋等,與本件案情各異,均難 據以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派員前往原告處實施承攬人亞細亞公司勞工陳志明職業災害死 亡案檢查時,發現原告與承攬人亞細亞公司間之連繫與調整不足,事故發生前原 告未派員至工作場所巡視承攬人有否在未實施封鎖之路線上施工,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移由被告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參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一一 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