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營毒偵字第180號、第194號、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啟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顏啟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 7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2、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665號、103 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月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北門區某田野旁,以將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顏啟 倫因涉犯竊盜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06年4月1日15時許,在 臺南市北門區二重港94號旁,將其逮捕到案,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承有上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隨後警方將顏啟倫帶回警局調查,並經其 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 均為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5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溪橋附近,以 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顏啟倫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06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通 知顏啟倫到案說明,且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後,在顏啟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隨後警方經顏啟倫同意後,採驗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為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5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溪橋附近,以
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方於106年5月23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與 民權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顏啟倫行跡可疑,且為施用毒品 人口而進行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 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隨後警方 將顏啟倫帶回警局調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為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 後於106年4月1日16時10分許、106年5月15日19時許、106年 5月23日16時30分許,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現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一 卷第14、15頁、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 尿液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9頁)、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警三卷第 7、8頁)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106 年6月1日、106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一卷第18頁 ,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7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為不 起訴處分;又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665號、10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6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 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 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100年度 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供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一同施用等情(本院卷第18頁 ),是被告先後3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 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 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照)。是在前犯數罪接 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 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而本案被告 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665號、 10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7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0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前述①案件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部 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25日,於假釋前業已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仍應成立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
㈤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06年4月1日15時許 將其逮捕到案,及於106年5月23日16時10分許,為警發現其 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時,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 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承有前開施用毒品等犯行,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頁,警三卷第2頁),合乎自 首之要件,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 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為參照)。查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106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通 知其到案說明,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 內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自願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佐,是於警方 人員扣得上開注射針筒時,顯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嗣後方坦承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 ,顯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有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詳如前述,素行不佳,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犯本案多次施用毒品 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 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入監服刑前與父母親同住,從 事捕魚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