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659號
TCEV,92,中簡,659,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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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梤溢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月十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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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