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97號
TNDM,106,訴,797,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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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靜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8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靜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江靜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 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毒偵字第918 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江靜純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 7 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北夜市廁所內,以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6 月8 日12 時30分許,江靜純因另案竊盜通緝為警在臺南市東區東平路 與東光路口處逮捕,在警方無任何情資得以合理懷疑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於同日15時50分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江靜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 ,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6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88年12月22 日、89年4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 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 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2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被告另於 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7 月1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知悉其確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 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 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 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嗣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於106 年6 月8 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平路與東光 路口處逮捕,並於查驗身分、前科紀錄時,被告主動告知前 揭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



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件在卷(參見偵卷第1 頁、警 卷第3 頁),是被告係於警員未確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 即向警員主動供承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 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 犯,顯見毒癮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治安 之影響、智識、品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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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