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煒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煒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壹枝、附表一編號2所示驗餘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煒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105年10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 傷力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 彈4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嗣於106年1月12日晚上9時25分許, 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 路○段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發覺其因另案遭通緝中 ,遂遭員警當場逮捕,且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子彈5顆及第二級毒品殘渣袋、吸食工具等 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 ),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 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9頁)、扣押物照片 (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 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4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 彈1顆扣案足憑。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是上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故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煒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數顆子彈,僅論以非 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 06年1月12日間,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僅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主動交付上開槍彈予警方,有自首適用 云云,然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查獲現場光碟(附於本 院第79之1頁證物袋內),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核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9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 309131號函所回覆「經查羅嫌係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通緝案,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南區特 殊任務警力編組員警巡邏查獲,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 定執行附帶搜索,進而於羅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起出槍、彈 ,並非羅嫌主動交付於警方」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南區特殊任務警力編 組警員劉昱成所出具內容為「一、職分隊長林啟瑞、警員劉 昱成等二員於106年1月12日執行18-22時巡邏勤務。在臺南 市○區○○路○段00號前發現由羅煒喻所駕駛之RAP-8070自 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旁,職等二員隨即下車盤查,經警方以 警用電腦查詢羅煒喻為臺南地檢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的通緝犯並將其逮捕上銬並且對其權利告知。二、職等基 於安全考量隨即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職等支援警力到達 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執行附帶搜索,搜索羅煒
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進而在其車上查獲槍、彈,並非是羅煒 喻主動交付警方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8頁),均相吻 合,堪認本案並非被告主動交付上揭槍彈,故本案並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
㈢至辯護人以被告未持槍另犯他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 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 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其已有製造具殺 傷力槍枝之前案紀錄,又不知悔改,於本案中持有上揭槍枝 、子彈,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性危險,且本案查獲過程係 警方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上揭槍 彈,業如上述,故被告逕自持有上開槍彈,未主動將上開槍 彈依法報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之情狀,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刑期 ,並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明 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 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 故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 ,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本院均宣告沒收(理由均 詳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示);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物,本院不予沒收(理由詳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示) 。另其餘被告所持毒品殘渣袋、吸食工具,因與本案無關, 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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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鑑定結果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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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左揭改造手槍│
│ │(含彈匣,槍│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具殺傷力,│
│ │枝管制編號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屬違禁物,依│
│ │0000000000)│管而成,經檢視,欠│刑法第38條第│
│ │ │缺爪子鉤,惟認仍可│1項規定宣告 │
│ │ │供擊發子彈使用,認│沒收。 │
│ │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
│ │ │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
│ │ │刑鑑字第1060008094│ │
│ │ │號鑑定書(偵卷第26│ │
│ │ │頁)可稽。 │ │
├──┼──────┼─────────┼──────┤
│2 │口徑9mm制式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左揭未經試射│
│ │子彈4顆(試 │子彈,採樣1顆試射 │子彈3顆,具 │
│ │射1顆,驗餘 │,可擊發,認具殺傷│殺傷力,屬違│
│ │剩3顆)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禁物,依刑法│
│ │ │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第38條第1項 │
│ │ │106年3月14日刑鑑字│規定宣告沒收│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至左揭業經│
│ │ │書(偵卷第26頁)可│試射子彈1顆 │
│ │ │稽。 │,因已於鑑定│
│ │ │ │時經試射擊發│
│ │ │ │而喪失其子彈│
│ │ │ │之效用,非屬│
│ │ │ │違禁物,無庸│
│ │ │ │諭知沒收。 │
├──┼──────┼─────────┼──────┤
│3 │非制式子彈1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左揭業經試射│
│ │顆(業經試射│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子彈1顆,因 │
│ │) │9mm金屬彈頭而成, │已於鑑定時經│
│ │ │經試射,可擊發,認│試射擊發而喪│
│ │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失其子彈之效│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用,非屬違禁│
│ │ │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物,無庸諭知│
│ │ │刑鑑字第1060008094│沒收。 │
│ │ │號鑑定書(偵卷第26│ │
│ │ │頁)可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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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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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紀錄 │
│案號案由:106年度訴字第790號 │
│勘驗標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9月7日函檢附之名 │
│ 稱「0000000查獲槍彈光碟」之現場搜索扣押光碟 │
│勘驗結果: │
│㈠光碟內共有10個視訊檔案,檔案全長均為3分,名稱分別為「106│
│ 112羅煒喻(盧魚)持槍案現場攔查經過1」(錄影時間2017. 01.1│
│ 2 21:19:16至同日21:22:16)、「現場攔查經過2」(錄影時間2│
│ 017.01.12 21:22:17至同日21:25:17)、「現場攔查經過3」( │
│ 錄影時間2017.01.12 21:25:18至同日21:28:18)、「現場攔查 │
│ 經過4」(錄影時間2017.01.12 21:28:19至同日21:31:17)、「│
│ 現場攔查經過5」(錄影時間2017.01.12 21: 31:18至同日21:34│
│ :19)、「現場攔查經過6」(錄影時間2017 .01.12 21:34:18至│
│ 同日21:37:20)、「現場攔查經過7(承認有毒品及空氣槍)」( │
│ 錄影時間2017.01.12 21:37:18至同日21 :40:21)、「現場攔查│
│ 經過8(查獲空氣槍)」、(錄影時間201 7.01.12 21:40:18至同 │
│ 日21:4 3:21)「現場攔查經過9」(錄影時間2017.01.12 21:43│
│ :22至同日21:46:22)、「現場查獲羅嫌未主動交付槍彈經過10 │
│ 」(錄影時間2017.01.12 21:46: 23至同日21:49:23)。 │
│㈡影片內容為二名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違停之自小客車,並│
│ 於支援警力到達後搜索該輛自小客車之過程,以下就查獲槍彈相│
│ 關之部分勘驗如下(負責巡邏攝影之員警以下簡稱「巡邏員警」│
│ ,到場支援之員警以下簡稱「支援員警」,對話內容無法辨識部│
│ 分以「...」表示)。 │
│ ①名稱「現場攔查經過4」:21:29:35至21:29:43,巡邏員警詢 │
│ 問羅煒喻車上及身上有什麼東西沒有,羅煒喻回答沒有。 │
│ ②名稱「現場攔查經過5」:於21:32:32至21:32:35,巡邏員警 │
│ 再次詢問車上有什麼東西,何順興回答駕照而已,羅煒喻未回│
│ 答,於21:33:28至21:33:38,巡邏員警表示待支援警力到達後│
│ 將要搜索自小客車時,羅煒喻稱車上放有安非他命。 │
│ ③名稱「現場攔查經過6」:21:35:00至21:35:08,巡邏員警詢 │
│ 問安非他命放置位置,羅煒喻回答放在駕駛座上面。 │
│ ④名稱「現場攔查經過7」:於21:38:34至21:40:01,支援警力 │
│ 到達後,警員們於羅煒喻所指之位置搜出安非他命;於21:40:│
│ 01至21:40:14,巡邏員警詢問羅煒喻「還有沒有」,羅煒喻搖│
│ 頭說「沒有」,巡邏員警勸諭羅煒喻自己供出,羅煒喻回答「│
│ 藥沒有了。」;於21:40:15至21:40:21,巡邏員警詢問「車上│
│ 還有什麼東西沒有?」,羅煒喻回答「後面還有一隻空氣槍」│
│ 。 │
│ ⑤名稱「現場攔查經過8(查獲空氣槍)」:於21:40:25至21:40:2│
│ 7,巡邏員警詢問「有沒有有殺傷力的?」,羅煒喻搖頭說「 │
│ 沒有」;21:41:37至21:42:00,警員們與羅煒喻一同到後車廂│
│ 搜出空氣長槍;21:42:08至21:42:11警員再次詢問「除了空氣│
│ 長槍還有什麼?」,未聽到羅煒喻回答。 │
│ ⑥名稱「現場攔查經過9」:於員警們搜索後車廂後,21:45:36 │
│ 至21:45:44巡邏員警與羅煒喻為下列對話: │
│ 巡邏員警:你再跟我們說車上還有沒有? │
│ 羅煒喻:..你們可以去搜了。 │
│ 巡邏員警:沒有了嗎? │
│ 羅煒喻:對阿,你們可以去搜了。 │
│ ⑦名稱「現場查獲羅嫌未主動交付槍彈經過10」: │
│ ⑴巡邏員警與支援員警二人分別搜索駕駛座與副駕駛座。 │
│ 於21:47:04至21:47:09,搜索駕駛座之支援員警說「這邊..│
│ 槍,這邊啦」。 │
│ ⑵於21:47:12至21:47:19,警員們帶著羅煒喻走至駕駛座門邊│
│ 。 │
│ ⑶於21:47:19至21:47:36巡邏員警與羅煒喻為下列對話: │
│ 巡邏員警:那隻什麼? │
│ 羅煒喻:槍。 │
│ 巡邏員警:什麼? │
│ 羅煒喻:槍。 │
│ 巡邏員警:槍哦 │
│ 羅煒喻:嗯 │
│ 巡邏員警:你的嗎? │
│ 羅煒喻:都我的。 │
│ 巡邏員警:你的嘛? │
│ 羅煒喻:對。 │
│ 巡邏員警:阿,那個有子彈嗎? │
│ 羅煒喻:有。 │
│ 巡邏員警:有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