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甫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
偵字第527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02、103號),本院以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甫轉讓禁藥,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伍點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秤壹台、分裝杓參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謝宗穎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駿甫、謝宗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三、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該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則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2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重量,均查無證據足 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 淨重10公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故並無法定刑加重後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是上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駿甫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
示4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謝宗穎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上開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持有與轉讓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條例加以處罰。至因施用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吳駿甫、謝宗穎所犯前揭數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擴散 毒害,應予非難,且自身均染有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戒絕毒癮之意志不 堅,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駿甫所犯轉讓禁藥罪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吳駿甫部分
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5.525公克 ),業經檢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電子秤1台、分裝杓3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均為被告吳駿甫所有,前二者為施用毒品所用,行動電 話則係供轉讓毒品時聯繫之用,業據被告吳駿甫於本院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 知。
(二)被告謝宗穎部分
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01公克) ,亦經檢驗屬實,連同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玻璃球1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謝 宗穎所有,前者為施用毒品之工具,後者則係轉讓毒品時
聯繫所用,業經被告謝宗穎於本院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