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號
106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凱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江信賢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張偉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349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蒞追字4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
度偵字第9168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峻凱、張偉銘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共同犯意聯絡,吳峻凱係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前某日,以 免除積欠「陳麒兆」之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借款為對 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自稱為「陳麒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為其領取存入該2 帳戶之款項;而張偉銘則於104 年9 月下旬某日,加入由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烏龜」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提領 款項百分之5 為報酬,提供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任務。嗣「陳麒兆」、「烏龜」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峻凱、張偉銘上開帳戶後,即為下 列詐欺取財犯行:
1.吳峻凱、張偉銘與「陳麒兆」、「烏龜」等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麒兆」、「烏龜」等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0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彭琦 雲,佯稱為醫院護理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並傳真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文書,向彭琦雲訛稱帳戶涉及洗錢案需予 以監管,致彭琦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10 月8 日13時27分許、104 年11月3 日13時17分許,填寫匯 款申請書分別匯款150 萬元至張偉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 匯款150 萬元至吳峻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烏龜」 指示張偉銘及「陳麒兆」指示吳峻凱,以臨櫃提款、至提 款機提款等方式,將彭琦雲所匯之款項提領而出。 2.吳峻凱與「陳麒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陳麒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25日12時 許,撥打電話予蘇寶珠,佯稱為醫院護理人員、警察及檢 察官,向蘇寶珠訛稱其涉及盜領健保補助費需將存款匯到 指定帳戶予以監管,致蘇寶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104 年11月30日15時44分許,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35萬元 至吳峻凱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陳麒兆」 指示吳峻凱,以臨櫃提款、至提款機提款等方式,將蘇寶 珠所匯之款項提領而出。
3.吳峻凱與「陳麒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陳麒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4 日14時 許,撥打電話予廖樹長,佯稱係其姪女「秋燕」,因股市 急需用錢云云,致廖樹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 12月4 日14時30分許,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40萬元至吳峻 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陳麒兆」指示吳峻凱, 至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將廖樹長所匯之款項提領而出。 4.吳峻凱與「陳麒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陳麒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7 日14時 許,撥打電話予廖樺勵,佯稱係其孫女「阿艷」,急需用 錢以清償積欠他人債務云云,致廖樺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於104 年12月7 日15時30分許,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 10萬元至吳峻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陳麒兆」指示 吳峻凱,至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將廖樺勵所匯之款項提領 而出。
5.吳峻凱與「陳麒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陳麒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16日10時 20分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進和,佯稱為醫院護理人員、 警察及檢察官,向陳進和訛稱帳戶涉及洗錢案需予以凍結 ,致陳進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104 年11月16日15 時4 分、同年月18日10時許,分別匯款130 萬元、110 萬 元至同案被告翁宥勝(另行偵辦)所有之銀行戶,再於同
年月19日10時許匯款120 萬元至吳峻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再由「陳麒兆」指示吳峻凱至提款機提款,將陳進 和所匯之款項提領而出。
嗣彭琦雲、蘇寶珠、廖樹長、廖樺勵、陳進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廖樹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彭琦雲、蘇 寶珠、廖樹長、廖樺勵、陳進和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 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 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 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 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凱、張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74頁背面), 並經被害人彭琦雲、蘇寶珠、廖樹長、廖樺勵、陳進和等人 於警詢中陳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8頁 、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警 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4 年 12月23日彰延(104 )字第00220 號函暨檢送客戶張偉銘帳 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5日營清字第1050002059 號函暨檢送客戶吳峻凱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9644號函暨檢送客戶吳峻凱帳 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3 日儲字第1050021017號函暨 檢附客戶張偉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5 日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 紙、(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1日刑事 傳票2 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04 年11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地 檢署104 年11月30日公證部門收據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104 年12月4 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治安事故摘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1 紙、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5 年11月9 日彰延(105 ) 字第00180 號函暨檢附客戶張偉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 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往來明細、印章掛失、存 摺補發及開戶資料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2663號函暨檢送客戶 吳峻凱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 4714號函暨檢送吳峻凱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相關資料、 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104 年1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件在卷(參見警 一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48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第57頁至第58 頁、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6頁、第87頁、第88頁至 第90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 第108 頁、第107 頁、核交卷第42頁至第46頁、警二卷第26 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 第39頁、第43頁、第42頁),被告吳峻凱、張偉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吳峻凱 、張偉銘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 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 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足供參考)。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 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 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 日後犯罪所得,並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 、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 ,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提 供詐騙集團帳戶並將所詐得款項提出者,對於其所擔任之工 作既有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均屬本案犯行中不可或 缺之角色,顯有完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縱僅參與提供帳戶及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查被告吳峻凱、張偉銘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
列各個詐欺取財事實,雖均僅參與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階段 行為,然彼等均可得預見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之一 環,然彼等仍為之領款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彼等與「 陳麒兆」、烏龜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2.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參與 本案犯罪事實一、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中,至少已有被告吳 峻凱、張偉銘2 人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彭琦雲之詐騙集團 成員,可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故被 告吳峻凱、張偉銘2 人就此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吳峻凱所為犯罪事實一、2.、3.、4.、5.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因可得確認參與詐騙被害人蘇寶珠、廖樹長、廖樺 勵、陳進和行為者,僅有陳麒兆所屬詐騙集團撥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蘇寶珠、廖樹長、廖樺勵之人及被告吳峻凱,是否確 有3 人以上共犯,尚難確認,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吳峻凱就此4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峻凱就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 得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二、被告吳峻凱、張偉銘、陳麒兆、綽號「烏龜」者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峻 凱與陳麒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2.、3.、 4.、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峻凱所犯前開5 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張偉銘於104 年10月15日因搶奪、毒品案件經警方逮 捕,是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供稱逮捕前夕其在合作金庫 內準備臨櫃提領詐騙集團騙得之款項,翌日(16日)製作警 詢筆錄時,被告復向警方供稱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彰化銀 行帳戶係作為詐騙集團帳號帳戶。此有上述期日之被告警詢 筆錄可憑。於被告張偉銘為前開供述之前,卷內並無任何資 料顯示警方已有確切的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提供彰化銀行 帳戶給詐騙集團並充當「車手」領款,直至104 年12月8 日 ,告訴人彭琦雲始至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彭琦 雲之警詢筆錄與前述報案紀錄可稽(參見警一卷第17頁、第 73頁至第74頁)。被告張偉銘雖未供出告訴人姓名及提領詐 得告訴人款項之事,然其既於警方發覺前,自首其為車手,
及其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應認被告張偉銘此部分已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 小利,即協助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款項,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逃避法律追緝,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係負責接收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收取款項,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 所欺,遭受損害甚鉅、被告2 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峻 凱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5 章之1 「沒收」之立法 理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又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共同正犯間犯罪 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二、被告吳峻凱因「陳麒兆」同意免除其積欠之2 萬5 千元債務 ,故為之領款而參與本案5 次詐騙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因 而其犯罪所得為2 萬5 千元;被告張偉銘之犯罪所得則為所 領得款項之百分之5 (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故其犯罪所 得為7 萬5 千元,從而,渠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9168號)所指被告吳峻凱提供帳戶並提領共犯「陳麒兆」詐 騙陳進和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 ,業經本院為前述之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