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80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聖霖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現生象(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雕像壹座沒收。
事 實
一、吳聖霖明知亞洲象(學名:Elephas maximus )及非洲象( 學名:Loxodonta africana)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2 項公告之 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竟基於非法輸 入亞洲象或非洲象之象牙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以美金608 元之價格,自國外網站「Catawiki」購得象牙 雕像1 座,再由比利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KIND T 」署名為寄件人,吳聖霖(SH ENG LIN WU )為收件人, 以吳聖霖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所為收件地址, 郵寄內裝上開象牙雕像1 座入境(發遞單編號:EZ000000000BE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派駐臺南郵局關員發覺有 異而予以查扣,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上 開象牙雕像1 座經送鑑定結果,該象牙雕像製品之象牙橫切 面史垂格線交叉角度大於90度,為現生象(亞洲象或非洲象 )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聖霖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調查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 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 年3 月31日高普南字第10610072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調查卷第 4 至9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調查卷第19至22頁)、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 物種鑑定表1 份(調查卷第9 頁)、進口郵件發遞單1 份( 調查卷第3 頁)、象牙製品購買發票1 份及INBOEDEITAXATI ES .NL商品鑑定書1 份(調查卷第10至12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 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 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而言,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大象業於79年8 月31 日及84年12月23日經農委會以79農林字第0000000A號與84農 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所規範之 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不得輸入,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吳聖霖未 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乃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 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且被告從事建築業,對於相關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定義並無 研究,且僅為單純賞玩之用而輸入該等象牙製品,並非輸入 用以販賣;另其並未造成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損傷或販售而得 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以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 將無易科罰金之利益,復衡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輸入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已經造成國家對於保育類動物管理保護之損害,更 對物種保育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僅1 件,且甫經輸入即被查獲,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兼 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建設公司總經理(本院卷 第15頁反面),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象牙雕像1 座屬保育類野生動 物現生象(亞洲象、非洲象)產製品,且係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得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第40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
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