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64號
TNDM,106,訴,764,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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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安順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安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鋸子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呂安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 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內,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日上午8時至9時許,駕駛其母呂劉金枝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之鋸子1把,前往座標(X:29500 0、Y:0000000)、(X:294153、Y:0000000)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 第12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持鋸子切斷該地之臺灣肖楠、臺 灣扁柏等貴重林木之根部,竊取臺灣肖楠2塊(重9公斤、0. 009立方公尺)及臺灣扁柏11塊(重92公斤、0.114立方公尺 ),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取之林木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 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羅夫 里臺七線22.7公里處,發現呂安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形跡 可疑,經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肖楠2塊、臺 灣扁柏11塊(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鋸子1把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安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技正周文郅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5-26頁 ),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位置圖、認領保管單、桃園市復 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產物價金 查定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 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車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證(見偵一卷第 1-15頁、偵二卷第13頁、18-22頁、30-42頁)。又臺灣肖楠 、臺灣扁柏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參。另被告竊盜之地點為保安林 ,亦卷附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管區管理處106年8月 10日竹授溪政字第1062481896號函文及檢附之相關之資料足 參(見本院卷13頁、20頁、26-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 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 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起訴書未 載,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並於開庭時一併告知,出處同下述)、第6款之於保安林,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並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 酌被告所竊取之林木為貴重林木,尚未有洽,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業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告知被告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及踐行同條各款之告 知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55頁背面),使得行使訴 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珍貴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危害自然生態 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為殊值 非議;兼衡其犯罪情節、程度,所竊取木材之價值,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登山接駁車工作,已婚育有2子,其中1名年僅5歲,並與高 齡父親及失智母親同住,平均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 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一時興起即無視法律規範,而為本案 加重竊取森林貴重林木行為,除嚴重破壞自然生態,已難認 當時之客觀情形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並無所謂「縱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予以適用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 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 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 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臺灣肖 楠2塊(重9公斤、0.009立方公尺)及臺灣扁柏11塊(重92 公斤、0.114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合計4萬8,240元,有行政 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管區管理處106年8月10日竹授溪政字 第1062481896號函文及檢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 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16 -25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依上開規定 ,併諭知被告併科10倍罰金即48萬2,400元,罰金部分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期被告能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為配合刑法沒收規 定之修正,及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已於105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2日施行,是該修正後條文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森林 法案件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 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森林法 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㈡、扣案之鋸子1把,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修正 後刑法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 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 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 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 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 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 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 ,仍應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惟係呂劉金枝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足 參(見偵二卷第13頁),是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不 知情之呂劉金枝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 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且該車輛係被告平時或載運農 作物及搭載登山客用以營生,或搭載失智母親前往醫院就醫 之交通工具,亦無證據證明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車輛 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相較於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並 考量前開等節,認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度侵害第 三人財產權,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且刑事訴訟法 縱使有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使第三人有權利參與本案訴 訟程序,然若認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應一律沒收其財 產,則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即無任何意義可言。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沒收上開自小客車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係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二卷第2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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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