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8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
750號、106年度偵字第5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忠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小畢業、目 前無業、已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 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持有海洛因犯行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 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 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 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經查,本案 扣得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 ,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者 ,本案扣得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 他命3包,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本案扣得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8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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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海洛因 │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9.26公│
│ │ │克,純質淨重5.61公克) │
├──┼──────┼────────────────┤
│ 2 │愷他命 │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總純質淨│
│ │ │重分別為42.292公克、3.698公克、0│
│ │ │.858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其中5包之驗前 │
│ │ │總淨重約106.5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 │ │重約103.36公克,另3包之檢驗後淨 │
│ │ │重分別為12.048公克、1.982公克、 │
│ │ │16.962公克) │
├──┼──────┼────────────────┤
│ 4 │夾鏈袋 │4包 │
│ │ │ │
├──┼──────┼────────────────┤
│ 5 │電子磅秤 │2個 │
│ │ │ │
├──┼──────┼────────────────┤
│ 6 │吸食器 │1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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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55號
106年度偵字第527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75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717號
被 告 林忠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一林忠行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臺南市關廟區五甲國小 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二又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3月8 日下午某時,在同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包(實際重量不詳), 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三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同市○ ○區○○○○街00號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如」之成年女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批(實際重量不詳),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 之,並旋即取用部分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嗣於106年3月10、13日,警
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渠上址住處進行搜索,分別當場扣 得上開海洛因共3包(檢驗前總淨重9.27公克,檢驗後淨重 9.26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其中5包之檢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103.36公克,其餘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31.031公 克)、上開愷他命共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848公克 )、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4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 物,且另同意由警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歸仁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忠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檢體編號:106R035)、毒 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檢體編號:106I07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46862、46967、46665號)、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7225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 000)及查獲照片、扣按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4、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等罪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渠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 涉有同條例第5條第1、2、3款之罪嫌,然本件扣得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數量均非鉅,且亦未同時查悉被 告販買該等毒品之對象、現金、交易紀錄等具體事證,自難 率爾認定被告購買及持有該毒品即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為, 是移送意旨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