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昌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 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同額支票一紙(票號MH0000000號),並表明願於票 載發票日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償,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 、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