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御丞
彭鈺魁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葉麗紅
郭焌良
胡慶翔
郭家華
洪嘉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0
號、106年度偵字第108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趙御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之外)、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之外)、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三之外)、附表三之㈣所示之物(除編號二、四之外)、附表三之㈤所示之物(除編號二至四及七至十之外)、附表三之㈥所示之物(除編號一至二及五至十之外)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之外)、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之外)、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三之外)、附表三之㈣所示之物(除編號二、四之外)、附表三之㈤所示之物(除編號二至四及七至十之外)、附表三之㈥所示之物(除編號一至二及五至十之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胡慶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之外)、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之外)、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三之外)、附表三之㈣所示之物(除編號二、四之外)、附表三之㈤所示之物(除編號二至四及七至十之外)、附表三之㈥所示之物(除編號一至二及五至十之外)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
參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之外)、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之外)、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三之外)、附表三之㈣所示之物(除編號二、四之外)、附表三之㈤所示之物(除編號二至四及七至十之外)、附表三之㈥所示之物(除編號一至二及五至十之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彭鈺魁、葉麗紅、郭焌良、郭家華、洪嘉苡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之外)、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之外)、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三之外)、附表三之㈣所示之物(除編號二、四之外)、附表三之㈤所示之物(除編號二至四及七至十之外)、附表三之㈥所示之物(除編號一至二及五至十之外)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之外)、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之外)、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三之外)、附表三之㈣所示之物(除編號二、四之外)、附表三之㈤所示之物(除編號二至四及七至十之外)、附表三之㈥所示之物(除編號一至二及五至十之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趙御丞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胡慶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決有期徒刑 四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駁回上 訴確定,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趙御丞與葉麗紅為男女朋友,渠等與郭焌良、彭鈺魁、凌應
祥(涉嫌施用毒品罪另案偵辦)、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出資者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話務系統商與車手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趙御丞向「虎哥」取得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資金後,先於105年12月10日,向不知情房 東承租臺南市○區○○○街0號供作詐騙電信機房之運作所 在地,繼而購置詐騙機房內所需之物品、電話、電腦等設備 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路服務,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招募具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葉麗紅、郭焌良、彭 鈺魁、凌應祥、胡慶翔、郭家華、洪嘉苡等人共組「海海海 」詐騙機房,由趙御丞擔任電腦手兼1、2、3線機手,郭焌 良擔任電腦手,其餘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詐騙機手(渠 等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代號及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結合代號「悍神」、「麥克」、「SONY」、「周」、「穿透 力」、「X6」、「潘朵拉」、「DK」、「NASA」、「時代」 、「沙拉」、「IBM」等12間負責提供詐欺機房內群呼系統 及撥打詐欺電話之話務系統商及代號「小火車」、「金牌迪 士尼以換新」「NEW優金牌迪士尼株式會社」、「喜洋洋」 等4間負責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車手集團進行詐欺犯行。其等 詐騙模式為:趙御丞、郭焌良每日以網路設備連接SKYPE通 訊軟體與上開話務系統商聯絡,鎖定預定詐欺之大陸被害人 省市區域及個資後,由郭焌良啟動網路平臺VOIP自動撥號系 統,群發內容為「郵件尚未領取,查詢請按回撥鍵」等詐騙 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 至詐騙機房,先由擔任第一線電話詐騙機手之洪嘉苡、郭家 華、葉麗紅、趙御丞等負責接聽電話,假冒「郵政局人員」 告知個人資料外洩遭盜辦信用卡需盡快請公安進行查證云云 實施詐騙,套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並引 導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後,即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 機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之詐騙機手即彭鈺魁、凌應祥 、胡慶翔、趙御丞等則假冒大陸公安局公安人員,向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誆稱信用卡欠費須扣款,且須將資金交由國家清 查,再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機手即胡慶翔、趙御丞等則假 冒金融監管局的主任,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誆稱需要先提交 金錢接受調查,使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被害人滕茶香依指示匯 款人民幣2000元至上開配合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由車手集團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 贓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層轉帳隱走,再通知車手集
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ATM提領一空,至於附表二其餘被害 人則因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而每成功取得1筆詐騙款項 ,詐騙所得之15%至18%是由車手集團取得,話務系統商則以 通話時間每分鐘約10餘元、每通基本費用30餘元之標準計費 ,該詐騙機房第一線詐騙人員可抽取詐騙所得7%的佣金,第 二線成員可抽取9%的佣金,第三線成員可抽取8&的佣金,電 腦手可抽取剩餘款項5之佣金,其餘款項則歸趙御丞所有, 趙御丞再將詐騙所得10%分配予出資者「虎哥」。 ㈢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3月1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等單位至上址機房所在地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物。
㈣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證據:
㈠被告趙御丞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5頁〈 警卷二第74-82頁〉、警卷一第6-8頁背面〈警卷二第83-88 頁〉、警卷二第36-42頁〈偵卷二A第129-132頁〉、警卷二 第12-17頁〈偵卷二第第90-92頁背〉;偵卷二A第25-28頁背 、偵卷二A第151-151頁背、偵卷二B第106-107頁、偵卷二B 第149-150頁背;聲羈卷第21-22頁背;偵聲卷二第10-11頁 ;院卷第62-63頁、院卷第148頁背)。 ㈡被告葉麗紅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33-238 頁〈警卷二第155-165頁〉、警卷一第239-240〈警卷二第16 6-168頁〉、警卷二第137-142頁〈偵卷二A第187-189背〉; 偵卷二A第58-59頁背、偵卷二A第60-61頁背、偵卷二A第P19 8-199頁;聲羈卷第18-20頁背;偵聲卷三第49-50頁背;院 卷第60-61頁、院卷第148頁背)。
㈢被告郭焌良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5-42頁 〈警卷二第244-251頁〉、警卷一第43-44頁〈警卷二第252 -253頁〉、警卷二第212-215頁〈偵卷二A第152-153頁背〉 ;偵卷二A第30-35頁、偵卷二A第183-184頁;聲羈卷第18-2 0頁背;偵聲卷三第44-45頁背;偵聲卷六第11-12頁;院卷 第148頁背)。
㈣被告彭鈺魁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23-125 頁背〈警卷二第298-303〉、警卷一第126-127頁背〈警卷二 第304-307頁〉;偵卷二A第38-39頁背、偵卷二B第45-46頁 ;聲羈卷第12-13頁背;偵聲卷三第46-47頁;院卷第64-64
頁背、院卷第148頁背)。
㈤被告胡慶翔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55-161 〈警卷二第428-434頁〉、警卷一第162-165頁〈警卷二第43 5-438〉、警卷二第411-414頁〈偵卷二A第171-172頁背〉; 偵卷二A第64-68頁背、偵卷二A第185-185頁背、偵卷二B第4 2-42頁背;聲羈卷第16-17頁背;偵聲卷三第46-47頁;院卷 第65-66頁、院卷第148頁背)。
㈥被告郭家華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警卷一第199-203 〈警卷二第484-492頁〉、警卷一第204-205頁〈警卷二第49 3-495頁〉;偵卷二A第48-50頁、偵卷二B第48-48背;聲羈 卷第9-11頁;偵聲卷三第42-43頁〈偵聲卷四第3-4頁;院卷 第148頁背)。
㈦被告洪嘉苡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70-273 頁〈警卷二第537-543頁〉、警卷一第280-281頁背〈警卷二 第551-554頁〉;偵卷二A第42-45頁、偵卷二B第47-47頁背 ;聲羈卷第9-11頁;偵聲卷三第40-41頁〈偵聲卷四第1-2頁 〉;院卷第148頁背)。
㈧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㈠至㈧所示物品、扣案物品照片、現 場照片(警卷二第121-123、210、276、340、407-409、474 -476、528、581頁、警卷二第364-368頁〈警卷一第27-29、 65 -67、99-103、138-140、194-196、228-230、242-244、 282-284頁、警卷二P111-115、170-174、266-268、000-000 000-000、515-519、555-559頁〉)。 ㈨扣案被告趙御丞製作之詐騙得手款項帳冊資料(警卷二第18 頁〈警卷一第16-16背、54-55、109-110、141-141背、176 -176背、185-185背、227-227背、260-260背、278- 278背 、警卷二第90-91、145、180-181、255-256、314- 315、 374 -375、417、440-441、513-514、548-549頁、偵卷二A 第174、192、偵卷二B第P94、152頁〉)。 ㈩中國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財力證明保證金(受文者 滕茶香,警卷二第71頁〈警卷二第243、415、偵卷二A第148 背、170、173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聲監字第000148號通訊監察書 影本1紙(警卷二第590-593頁)。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594-685頁〈警卷一第19-26背、71- 78背、111-118背、145-152背、177-184背、219-226背、26 1-268背、285-292背、304-315頁背、警卷二第95-110、18 2-197、280-295、319-334、376-391、422-427、442-457、 497-512、560-575頁、偵卷二A第150-150背、176背-179、 偵卷二B第19-40背〉)。
扣案被告趙御丞製作之話務系統商及車手集團帳冊資料、 被告趙御丞等所屬詐騙機房與話務系統商之SKYPE對話紀錄 、話務系統商及車手集團之SKYPE帳號資料(警卷二第43-70 〈警卷二第216-240、偵卷二A第133-148、154-167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扣款執行命令(受文者袁 金寶、楊宇,警卷二第72-73頁〈警卷二第143-144、241-24 2、416頁、偵卷二A第149-149背、168-169、173背、191-19 1頁背〉)。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提示本院卷第86-112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趙御丞、胡 慶翔、彭鈺魁、葉麗紅、郭焌良、郭家華、洪嘉苡等七人於 附表二編號六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7人於附表二(除 編號六之外)其餘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故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胡慶翔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等對附表二(除編號六之外)其餘被害人所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未生被害人將其財物匯入其等指定之 帳戶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就被告胡慶翔部分依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則加減其刑。再被 告等人於附表二所為,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行為亦互異 ,應分論併罰。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刑法第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 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 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 正犯。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 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 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 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 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 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趙御 丞等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詐騙行為,而詐騙犯罪所得, 由被告葉麗紅、郭焌良、洪嘉苡、凌應祥、胡慶翔、彭鈺魁 、郭家華等依所扮演之角色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全歸被 告趙御丞所有,並統籌運用於系爭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 租、水電、飲食等詐騙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 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渠等之犯罪謀議內,是縱然詐騙 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 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 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渠等係 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渠等於各自加入詐騙 集團之期間內,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趙御丞、郭焌 良、葉麗紅、洪嘉苡、凌應祥、胡慶翔、彭鈺魁、郭家華等 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 行為,於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被告等就其等於附表一所示參與期間內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由被 告趙御丞取得資金後租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並招集其餘 被告共組詐騙集團,企圖獲取暴利,惡性非輕,而其餘被告 則分別擔任第1、2、3線人員,雖其等重要性不如趙御丞, 然其等惡性亦不小,另審酌現今社會中,詐欺取財案例層出 不窮,動輒令被害人損失重大,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政
府機關亦無不戮力於詐騙防治、宣導,更為人民所深痛欲絕 :然被告等人卻仍反其道而行,足見其等法紀觀念薄弱,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參諸本案被告等人實際詐騙之所 得尚少(僅人民幣2000元,雖被告趙御丞供承得手約人民幣 40餘萬元,但此除僅有被告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且 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所及)、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之長短及其 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案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
㈢沒收部分: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 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 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 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 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 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本件附表二編號六之被害人匯出人民幣2000元乙節, 業經被告趙御丞供承在卷,並有前開中國人民共和國天津市 人民檢察院財力證明保證金(受文者滕茶香,警卷二第71頁 )可證。惟被告趙御丞僅獲分配人民幣1000元,其他被告則 沒有分到錢乙節,已據被告趙御丞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 9頁)。則被告趙御丞犯罪所得應為人民幣10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犯罪 「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因 無實際所得故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 示之物(除編號一之外)、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物(除編號 一之外)、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三之外)、
附表三之㈣所示之物(除編號二、四之外)、附表三之㈤所 示之物(除編號二至四及七至十之外)、附表三之㈥所示之 物(除編號一至二及五至十之外),均係共同被告趙御丞所 有,且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全部共同正犯主文項下均諭 知沒收,又該犯罪工具既已扣案,得逕以原物沒收,無庸追 徵其價額,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代號、加入時間及擔任工作 ┌──┬──────┬──────┬──────┐
│編號│姓名(代號)│ 加入時間 │ 擔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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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趙御丞(M) │106年2月15日│機房負責人兼│
│ │ │起至3月15日 │電腦手及第一│
│ │ │為警查獲時止│、二、三線詐│
│ │ │ │騙機手 │
├──┼──────┼──────┼──────┤
│ 二 │郭焌良(富)│106年2月25日│電腦手 │
│ │ │或26日起至 │ │
│ │ │3月15日為警 │ │
│ │ │查獲時止 │ │
├──┼──────┼──────┼──────┤
│ 三 │葉麗紅(妍)│106年2月25日│第一、二、三│
│ │ │起至3月15日 │線詐騙機手 │
│ │ │為警查獲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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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洪嘉苡(拉)│106年2月15日│第一線詐騙機│
│ │ │起至3月15日 │手 │
│ │ │為警查獲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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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凌應祥(祥)│106年3月初起│第二線詐騙機│
│ │ │至3月15日為 │手 │
│ │ │警查獲時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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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胡慶翔(發)│106年2月24日│第二、三線詐│
│ │ │起至3月15日 │騙機手 │
│ │ │為警查獲時止│ │
├──┼──────┼──────┼──────┤
│ 七 │彭鈺魁(手、│106年2月22日│第二線詐騙機│
│ │守) │或23日起至2 │手 │
│ │ │月24日、106 │ │
│ │ │年3月15日凌 │ │
│ │ │晨至3月15日 │ │
│ │ │為警查獲時止│ │
├──┼──────┼──────┼──────┤
│ 八 │郭家華(月)│106年3月1日 │第一線詐騙機│
│ │ │起至3月15日 │手 │
│ │ │為警查獲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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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詐騙對象、時間、是否既遂(詐騙所得金額) ┌───┬─────────┬────┬─────┬────┬────┐
│ 編號 │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證據出處│所犯法條│
│ │ (持用電話號碼) │ │(人民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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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 │106年3月│未詐得金額│警卷二第│刑法第33│
│ │(000000000000號)│9日上午 │ │594頁通 │9條之4第│
│ │ │11時33分│ │訊監察譯│2項、第 │
│ │ │ │ │文 │1項第2、│
│ │ │ │ │ │3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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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趙陽陽 │106年3月│無法證明有│警卷二第│刑法第33│
│ │(000000000000號)│9日上午 │詐得金額 │594至598│9條之4第│
│ │ │11時33分│ │頁通訊監│2項、第1│
│ │ │許起 │ │察譯文譯│項第2、3│
│ │ │ │ │文 │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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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李雪剛 │106年3月│未詐得金額│警卷二第│刑法第33│
│ │(000000000000號)│9日上午 │ │598頁通 │9條之4第│
│ │ │11時33分│ │訊監察譯│2項、第1│
│ │ │許 │ │文 │項第2、3│
│ │ │ │ │ │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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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姓名不詳 │106年3月│未詐得金額│警卷二第│刑法第33│
│ │(000000000000號)│9日上午 │ │598頁通 │9條之4第│
│ │ │11時33分│ │訊監察譯│2項、第1│
│ │ │許 │ │文 │項第2、3│
│ │ │ │ │ │款 │
│ │ │ │ │ │ │
├───┼─────────┼────┼─────┼────┼────┤
│ 五 │姓名不詳 │106年3月│未詐得金額│警卷二第│刑法第33│
│ │(000000000000號)│9日上午 │ │598頁通 │9條之4第│
│ │ │11時33分│ │訊監察譯│2項、第 │
│ │ │許 │ │文 │1項第2、│
│ │ │ │ │ │3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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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滕茶香 │106年3月│2000元 │警卷二第│刑法第33│
│ │(1996年2月9日生 │9日上午 │ │18頁帳冊│9條之4第│
│ │身分證號碼:362334│11時33分│ │、第71頁│1項第2、│
│ │000000000號) │許 │ │中華人民│3款 │
│ │(00000000000號) │ │ │共和國天│ │
│ │ │ │ │津市人民│ │
│ │ │ │ │檢察院財│ │
│ │ │ │ │力證明保│ │
│ │ │ │ │證金、第│ │
│ │ │ │ │598至599│ │
│ │ │ │ │頁通訊監│ │
│ │ │ │ │察譯文 │ │
├───┼─────────┼────┼─────┼────┼────┤
│ 七 │姓名不詳 │106年3月│未詐得金額│警卷二第│刑法第33│
│ │(000000000000號)│9日上午 │ │599頁通 │9條之4第│
│ │ │11時33分│ │訊監察譯│2項、第1│
│ │ │許 │ │文 │項第2、3│
│ │ │ │ │ │款 │
│ │ │ │ │ │ │
├───┼─────────┼────┼─────┼────┼────┤
│ 八 │楊小芳 │106年3月│未詐得金額│警卷二第│刑法第33│
│ │(000000000000號)│9日上午 │ │599頁通 │9條之4第│
│ │ │11時33分│ │訊監察譯│2項、第1│
│ │ │許 │ │文 │項第2、3│
│ │ │ │ │ │款 │
│ │ │ │ │ │ │
├───┼─────────┼────┼─────┼────┼────┤
│ 九 │姓名不詳 │106年3月│未詐得金額│警卷二第│刑法第33│
│ │(000000000000號)│9日上午 │ │599頁通 │9條之4第│
│ │ │11時33分│ │訊監察譯│2項、第1│
│ │ │許 │ │文 │項第2、3│
│ │ │ │ │ │款 │
│ │ │ │ │ │ │
├───┼─────────┼────┼─────┼────┼────┤
│ 十 │張安紅 │106年3月│未詐得金額│警卷二第│刑法第33│
│ │(000000000000號)│9日上午 │ │599頁通 │9條之4第│
│ │ │11時33分│ │訊監察譯│2項、第1│
│ │ │許 │ │文 │項第2、3│
│ │ │ │ │ │款 │
│ │ │ │ │ │ │
├───┼─────────┼────┼─────┼────┼────┤
│ 十一 │姓名不詳 │106年3月│未詐得金額│警卷二第│刑法第33│
│ │(000000000000號)│9日上午 │ │599頁通 │9條之4第│
│ │ │11時33分│ │訊監察譯│2項、第1│
│ │ │許 │ │文 │項第2、3│
│ │ │ │ │ │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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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王堅 │106年3月│未詐得金額│警卷二第│刑法第33│
│ │(000000000000號)│9日上午 │ │599頁通 │9條之4第│
│ │ │11時33分│ │訊監察譯│2項、第1│
│ │ │許 │ │文 │項第2、3│
│ │ │ │ │ │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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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冬九夫 │106年3月│未詐得金額│警卷二第│刑法第33│
│ │(000000000000號)│9日上午 │ │600頁通 │9條之4第│
│ │ │11時33分│ │訊監察譯│2項、第1│
│ │ │許 │ │文 │項第2、3│
│ │ │ │ │ │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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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張林普 │106年3月│未詐得金額│警卷二第│刑法第33│
│ │(000000000000號)│9日中午 │ │600頁通 │9條之4第│
│ │ │12時29分│ │訊監察譯│2項、第1│
│ │ │許 │ │文 │項第2、3│
│ │ │ │ │ │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