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94號
TNDM,106,訴,694,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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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按摩油壹瓶、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台、螢幕壹台、包廂區電門遙控器壹個、包廂區警示燈遙控器壹個、記帳單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氏水係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葉歡美容生活館 」之負責人,自民國105年7、8月間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 女子潘家琳在上址工作,並容留、媒介潘家琳在該處與男客 為「半套」(替男客愛撫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每 次交易為新台幣(下同)1200元,由阮氏水從中分得360元 作為媒介、容留費用以營利,其餘則由潘家琳所取得。嗣於 106年3月8日下午7時許,周世斌前往該處消費,由阮氏水媒 介與潘家琳從事半套性交易,旋為警持搜索票至105號房內 ,當場查獲著鏤空、透光薄紗之潘家琳及全身赤裸之周世斌 ;並扣得阮氏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潤滑油1瓶、按摩油1瓶、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台、螢幕1台、包廂區電門遙 控器1個、包廂區警示燈遙控器1個、記帳單1本,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有明顯 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對被訴事實之說明: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擔任「葉歡美容生活館」負責人,查獲當 日媒介潘家琳為男客周世斌按摩,收費1200元,伊從中抽得 360元,經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所有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而營利之犯行,辯稱, 店內只是從事一般按摩,不知道潘家琳在店內為顧客從事「 半套」性交易云云。
二、「葉歡美容生活館」內,確有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並為警查獲 之事實:
㈠、被告所經營之「葉歡美容生活館」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 潘家琳著鏤空、透明薄紗,為全身赤裸之周世斌為「半套」 之行為,業據證人周世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綦詳( 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6至18頁),核與證人潘家琳於偵 查中證稱,著鏤空之透明薄紗,為周世斌按摩一節相符(見 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各項扣案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 事實要可認定。
㈡、證人潘家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並未幫周世斌打手 槍等語。惟查,
1、證人周世斌證稱「(葉歡美容生活館的消費方式為何?)1 次是新台幣1200元,時間為50分至60分鐘,作法是小姐先幫 我按摩30分鐘,後來的時間我可以撫摸小姐的身體,小姐也 會撫摸我的生殖器」、「潘家琳今天有沒有撫摸你的生殖器 ?)有」(見前開警卷第8頁)、「先幫我按背部約20分鐘 ,接著叫我翻身按前面,然後幫我脫掉褲子幫我打手槍,費 用1200元我消費完有給被告也有直接給小姐,過程約一小時 。」等語(見偵卷第17頁);
2、此外,一般身體按摩,不論顧客或服務人員,服裝固然輕便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本件警察進入105號房時,潘家 琳身著鏤空透明薄紗、周世斌全身赤裸等情,顯與一般按摩 服裝不同!
3、再者,105號房內設有監視房外狀況的螢幕一節,業據證人 周世斌潘家琳證述在卷,果若房內單純按摩,又何必監視 房外狀況、避免為警查獲!
4、參諸證人周世斌就本案如何收費、潘家琳如何為其撫摸生殖



器等細節證述明確,反觀證人潘家琳之證述內容有上述各項 不合理之處,從而,證人潘家琳證稱未幫周世斌為「半套」 等語,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營利之事實:㈠、被告係「葉歡美容生活館」負責人,自周世斌交付之1200元 中,抽得360元、其餘歸潘家琳所得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19頁;本院卷第10 至13頁、17至20頁),核與證人周世斌潘家琳證述相符( 見前開出處),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葉歡美容生活館」內確有女子為猥褻行為一節,業 如前述,而被告的確因此取得360元,足認被告確有因媒介 、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營利之事實,要無疑義。㈢、被告雖一再以店內是純按摩,不知潘家琳在房內與顧客為猥 褻為辯云云。惟查,店內105號房內不僅有監視外面情況之 監視螢幕畫面,店內包廂區除設有警示燈外,電門更以遙控 器操作,足認係為避免警察查獲所設,顯非一般正常按摩交 易行為;再者,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負 責人動輒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風險極大,果若未經負責 人同意,受僱之潘家琳又豈能在店內與人為猥褻行為!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憑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 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 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再按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 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 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 ,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 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 (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 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 ,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 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 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 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 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 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 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00號、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三、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影響社會風 氣,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其經營養生 館、與配偶育有一9歲小孩,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潤滑油1瓶、按摩油1瓶、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 頭1台、螢幕1台、包廂區電門遙控器1個、包廂區警示燈遙 控器1個、記帳單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36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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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