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西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三七九-LU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以其所有西元一九九四年裕隆廠牌YLN三三一GL之營業小客車一部靠行原 告,原告則提供該車牌照號碼三七九-LU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照供其營業 使用,雙方訂有經營契約書在案,依該合約牌照乃屬原告所有。嗣約定期間已屆 滿,被告仍未將前開車牌及行照返還原告,爰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 二面及及行車執照一張。
㈡、被告則未於言論辯期日到場㈡、被告則未於言論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出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紙。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二面 及行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逸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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