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 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5年9月10日20時23 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徵得甲○○同意後,採擷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 5年4月20日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 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 ,自應由本院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 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 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 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 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警方雖知悉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但被告對於事實欄 二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 ,或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 警查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自 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 告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見 其毒癮不小,且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竊盜罪之素行,有上開 紀錄表附卷可據。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以本案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另思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