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52號
TNDM,106,訴,652,2017091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簡煜軒
      翁麒鈞
      沈佑威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41號、106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另為判 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冠豪告訴被告張智凱簡煜軒翁麒鈞共同 傷害案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陳法學告訴被告簡煜 軒、翁麒鈞沈佑威李俊宏共同傷害案件(犯罪事實三部 分)、告訴人邱仁傑告訴張智凱簡煜軒翁麒鈞沈佑威 共同傷害及毀損案件(犯罪事實四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智凱簡煜軒翁麒鈞均係犯刑 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簡煜軒、翁 麒鈞、沈佑威李俊宏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 及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張智凱簡煜軒翁麒鈞沈佑威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經本院 審酌聲請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 7條及第357條等規定,即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陳 冠豪及陳法學均具狀撤回前開傷害告訴、告訴人邱仁傑具狀 撤回上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8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