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35號
106年度聲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擇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35號)
,前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擇坊之羈押應予撤銷。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前開 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擇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06年6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執子字第8034號、第8035號執行指揮書解送法務部矯正署 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自106年9 月18日起算上開刑期乙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 被告既已在監服刑,原羈押原因即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 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二、被告雖另具狀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深切自 我檢討反省,且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請求准予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而為本院撤銷羈押,本 院實無從就其具保之聲請為審酌,故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