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愛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438號),本院認不宜
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3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愛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周愛明已在臺灣取得居留證, 明知其女兒林周0孜(民國91年11月生)原可以探親名義來 臺,惟因辦理親屬關係證明手續非常繁瑣,如果被告本身以 個人旅遊申請觀光來臺,林周0孜即可隨行來臺,為求便利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 臺灣之犯意,委由大陸廈門市之代辦業者「胡娟攝影店」出 具被告自104年8月5日起任職於該「胡娟攝影店」經理,年 薪13萬人民幣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在職證明,而於105年8月11 日,持之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線上申請被告來臺及女兒林周 0孜隨行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為該署發覺而未予准許。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論處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未遂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供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內政部移 民署申請案、申請人戶籍檔申請案資料、在職證明、大陸居 民前往臺灣簽注、被告及林周0孜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 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委託「胡娟攝影店」以其個人旅遊名義 ,代為申請來臺灣,並欲帶其女兒林周0孜來臺灣旅遊乙事
,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這張我於2015年8月5日在「 胡娟攝影店」任職的在職證明,不知從何處來的,代辦沒有 給我看過這張在職證明,我從來沒有在該處工作過;我不知 道有臺灣居留證的人,不能再以個人旅遊申請來臺灣,但「 胡娟攝影店」的代辦說小女兒要入境來臺灣,必須由我擔任 監護人,她才可以隨行我來臺灣,所以我才去辦理單次的入 出境,好讓我女兒林周0孜可以隨行入臺;我只想要帶我女 兒來臺灣玩一下,沒有要以不合法之方式帶我女兒過來等語 (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訴字卷第23頁反面)。五、經查,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 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之主觀犯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被告係委由捷運旅行社代辦,以個人旅遊事由,於105 年8月11日經線上申請之方式申請來臺灣,並同時委請捷運 旅行社代辦被告之女林周0孜、林恬以自由行方式,同時線 上申請來臺灣,然被告、林周0孜部分,於105年8月15日核 定不准申請,但林恬部分卻經核准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案資料1份、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3份存卷可查(見警卷 第7頁、第12頁、第32頁、第50頁),顯見被告同時委請旅 行社代辦其及其女兒林周0孜、林恬來臺灣旅遊乙事。㈡、再觀之登載被告自104年8月5日起任職於「胡娟攝影店」經 理,年薪13萬人民幣之在職證明(見警卷第9頁),其上並 無被告之署名,參以本件係由捷運旅行社以線上申請方式為 之,並非被告親自提出申請,難認被告曾見聞該份登載不實 之在職證明書,更難遽認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
㈢、被告為林周0孜之母,而林周0孜為91年11月26日生等節, 有林周0孜之出生醫學證明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2頁) ,是以林周0孜於105年8月11日申請來臺時,未滿14歲,且 正值暑假期間:佐以被告同時委請旅行社代辦其另一位就讀 廈門南洋職業學校之女兒林恬來臺灣自由行獲准乙情,亦有 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林恬之學生證、父母同意書各1份 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第62頁),益 徵被告前揭辯稱僅係欲帶女兒來臺灣旅遊乙事為真,尚難據 此而認定被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㈣、何況,被告之「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於105年6月28日係 准予「多次」往返,於105年8月8日改為「單次」往返,再 於105年8月23日復改為「多次」往返,有「大陸居民前往臺 灣簽注」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故被告 以個人旅遊事由,申請來臺,其程序並非較為便捷;再考量
入出國程序較為繁瑣,常人多委託代辦業者全權處理,尚難 因被告欲協同未滿14歲之女兒林周0孜來臺灣,遂未以探親 名義申請來臺灣,改以個人旅遊名義申請觀光來臺灣,即遽 認被告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主觀意思。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而檢察官所提之積極 證據,咸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確切心證,其間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稱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