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13號
TNDM,106,訴,61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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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3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傑擔任取款車手,並約 定車手取款成功可獲取特定金額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與內容,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操作ATM ,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復由綽號「小黑」之男子負責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付黃建傑黃建傑則負責持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詐得之金 額後交付綽號「小黑」之男子,並當場領取上開提領金額百 分之3 為報酬。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程香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9 至10



頁)、被害人張嘉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11至12頁) 、告訴人蘇新發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13至16頁)、告 訴人陳善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17至19頁)、告訴人 趙世民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20至22頁)、被害人謝秀 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23至25頁)、告訴人老嘉怡於 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26至28頁)、告訴人謝佳樺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卷一第29至31頁)、告訴人許秀英於警詢中之 指訴(警卷一第32至33頁)、告訴人侯雪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警卷一第34至36頁)、告訴人余志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 卷一第37至38頁)、告訴人盛筱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 第39至41頁)、被害人王信昶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42 至43頁)、被害人許淑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44至45 頁)、告訴人張嫣祐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46至48頁) 、被害人蕭秀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49至51頁)、告 訴人楊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52至53頁)、被害人 許念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54至55頁)、告訴人楊宗 澐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56至58頁)、告訴人黃春東於 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59至61頁)、告訴人高秀鳳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卷一第62至66頁)、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彙整 表2 份(警卷一第1 至3 頁、警卷二第72至74頁)、各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各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照片、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各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 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銀行收執聯、郵政(銀行、漁會) 匯款申請書、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簡訊內容、通話紀錄、各被害人及告訴 人身分證影本(警卷一第144 至300 頁,警卷二第61頁、第 67頁、第7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5 年8 月31 日合金古亭字第1050002895號函及檢送張慧平帳號00000000 00000 號之開戶資料表、身分證影本、ATM 交易明細表及其 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警卷二第42至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8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5521號函及檢送張慧 平身分證影本、開戶照片、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 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 8 月4 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0至60頁)、馮靜瑄 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05 年6 月 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警卷三第



12至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4日儲字第 1060172731號函暨傅宥寧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2至5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8077號 函暨黃盈楨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55至5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28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22407號函暨沈煒倫000000000000 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8至60頁)、台南 市各地超商、銀行、郵局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數張、ADW-8715號車牌辨識照片數張(警卷一第106 至 107 頁、第109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4 至115 頁、第 117 至118 頁、第120 至122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 132 頁、第134 頁、第136 頁、第138 至142 頁,警卷二第 7 至8 頁、第18至2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 張(警卷一第128 至13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 000 詐欺案件」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警卷三第18 至2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857 號搜索票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警卷一第102 至104 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37 、86所示被告提領之時間,均係告訴人老嘉怡謝佳樺、高 秀鳳等人遭詐騙匯款之前,顯然被告當時所提領之金額,並 非該3 名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應係誤載,故予以刪除 ,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而係擔任車手,受綽號「小黑 」之成年男子指示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惟集團性詐騙乃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 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 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 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 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被 告亦供陳可預見另有上游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件確實也 有女性成員負責佯稱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親友施以詐術之 情形,是被告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除其與綽號「小黑」之男子外,另有施行詐術 之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 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行為,然其與綽號「小黑」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事前謀議由其餘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其接受指 示,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及上繳款項,應知悉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之贓款,仍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 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協助領款約領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可得300 元,即提領款項百分之3 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66頁反面),已就詐欺金額抽成,是其就所欲進行之犯行, 事先已有認識,仍分擔部分犯行,堪認被告就所犯部分,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款,嗣後被告則於密接 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相同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 物,先後利用ATM 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及法益 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㈣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有因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四肢健全具謀 生能力,卻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即擔任車手,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贓款行為,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使 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非實 際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與告訴人老嘉怡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在卷可參,顯見非 無悔意,復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程度、提領之次數 與金額、所獲得之利益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剛退伍、 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以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本諸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 就被告所處之數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被告、綽號「小黑」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詐得之金錢,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 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同行之人,而僅收取詐欺款項之百分之3 為報酬 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供陳均於交付所提領款項同日即取 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3頁),則本件被告不 法所得之分帳,扣除被告與告訴人老嘉怡調解部分7 萬元( 詳下述),依據上開百分之3 比例計算,並採用一般通用之 四捨五入法計算至整數,被告所得報酬為5 萬8647元【計算 式:(100000+400000+149000+130000+240000+30000 +60000+149900+61006+136004+300000+269000-7000 0)×3%=0000000×3%=58647.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且本件沒收,



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3.至被告因已與告訴人老嘉怡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老 嘉怡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 )可資為證,倘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 ,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 過苛,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不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夾腳拖鞋1 雙及深藍色短袖上衣1 件,均為被告所有 的,係其提領時曾經穿著之衣服跟鞋子,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惟此等衣物、鞋子,亦可供被告平日穿著,諭知沒收對於 預防犯罪尚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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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與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所犯罪名及處刑 │




│號│被害人│ │(新臺幣) │(人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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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程香淳│於105年6月30日10時許,冒名程│105年6月30日匯│黃盈禎渣打銀行 │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香淳父親之友人佯稱,有急用需│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借款云云,致程香淳陷於錯誤,│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月。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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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嘉真│於105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冒│105年6月28日11│黃盈禎渣打銀行 │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名張嘉真之友人淑菁佯稱,有急│時11分匯款6萬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用需借款云云,致張嘉真陷於錯│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月。 │
│ │ │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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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新發│於105年7月1日10時06分許,冒 │105年7月1日11 │黃盈禎渣打銀行 │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名蘇新發之友人小劉佯稱,有急│時50分匯款10萬│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用需借款云云,致蘇新發陷於錯│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月。 │
│ │ │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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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善良│於105年7月4日11時30分許,冒 │105年7月4日14 │蘇佳萱渣打銀行 │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名陳善良之友人林良源佯稱,需│時25分匯款20萬│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借款云云,致陳善良陷於錯誤,│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月。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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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趙世民│於105年7月1日12時00分許,冒 │105年7月1日匯 │蘇佳萱渣打銀行 │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名趙世民之表姊佯稱,需借款周│款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轉云云,致趙世民陷於錯誤,而│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月。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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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秀珠│於105年7月7日10時19分許,冒 │105年7月7日11 │王憶婷合作金庫銀行│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名謝秀珠之姪子和仔佯稱,需借│時00分匯款15萬│0000000000000000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款周轉云云,致謝秀珠陷於錯誤│元 │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月。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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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老嘉怡│於105年7月12日10時40分許,佯│105年7月12日12│馮靜瑄南投三興郵局│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為老嘉怡之友人張貽智佯稱,需│時15分匯款7萬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借款周轉云云,致老嘉怡陷於錯│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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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謝佳樺│於105年7月12日18時00分許,冒│105年7月11日15│馮靜瑄南投三興郵局│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名謝佳樺丈夫之友人黃健治佯稱│時00分匯款6萬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謝佳樺陷│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 │月。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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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許秀英│於105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冒│105年7月13日13│廖育偉合作金庫銀行│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名許秀英之友人佳慧佯稱,因急│時52分匯款2萬 │0000000000000000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用需借款云云,致許秀英陷於錯│元 │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月。 │
│ │ │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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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侯雪月│於105年7月7日15時39分許,冒 │105年7月11日11│廖育偉合作金庫銀行│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名侯雪月之友人淡淡佯稱,因急│時11分匯款15萬│0000000000000000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用需借款云云,致侯雪月陷於錯│元 │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月。 │
│ │ │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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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余志忠│於105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冒│105年7月12日匯│廖育偉合作金庫銀行│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名余志忠之友人許文昌佯稱,需│款7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借款云云,致余志忠陷於錯誤,│ │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月。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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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盛筱媛│於105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冒│105年7月13日12│沈煒倫玉山銀行 │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名盛筱媛之友人興國佯稱,因友│時27分匯款3萬 │0000000000000000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人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盛筱媛陷│元 │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 │月。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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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信昶│於105年7月20日12時許,冒名王│105年7月20日12│古峻榮郵局 │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信昶之外孫女佯稱,因急用需借│時36分匯款10萬│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款云云,致王信昶陷於錯誤,而│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徒刑壹│
│ │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年壹月。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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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許淑女│於105年8月1日9時許,冒名許淑│105年8月1日13 │劉士維竹崎內埔郵局│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女之友人黃麗純佯稱,因急用需│時18分匯款15萬│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借款云云,致許淑女陷於錯誤,│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月。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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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張嫣祐│於105年8月9日19時18分許,在 │105年8月9日19 │黃永正郵局 │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蝦皮拍賣網站下標購買IPHONE │時30分匯款1萬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SE後,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戶內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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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蕭秀娟│於105年8月10日17時40分許,接│105年8月10日17│黃永正郵局 │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獲自稱123購物網賣家之來電, │時55分匯款2萬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消費設定│1021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為分期約定轉帳云云;復接獲自│ │ │月。 │
│ │ │稱土地銀行人員之來電,佯稱須│ │ │ │
│ │ │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蕭秀娟│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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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楊雅筑│於105年8月10日16時34分許,接│105年8月10日19│黃永正郵局 │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獲自稱123購物網賣家之來電, │時42分匯款2萬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商品重複│9985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下單云云;復接獲自稱郵局人員│ │ │月。 │
│ │ │之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設定│ │ │ │
│ │ │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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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許念儒│於105年8月11日20時許,接獲自│105年8月11日21│傅宥寧郵局 │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稱蝦皮拍賣客服人員之來電,佯│時27分匯款1萬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稱其先前遭騙之金額因警方查獲│9019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犯嫌,要退還該筆款項云云,致│ │ │月。 │
│ │ │許念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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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楊宗澐│於105年8月11日21時32分許,接│105年8月11日22│傅宥寧郵局 │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獲自稱123購物網賣家之來電, │時31分匯款1萬 │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消費設定│6985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為分期付款12期云云,致楊宗澐│ │ │月。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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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黃春東│於105年8月11日13時15分許,冒│105年8月11日13│傅宥寧郵局 │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名黃春冬之姪子陳建宅佯稱,因│時30分匯款10萬│0000000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黃春東陷於│元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 │ │月。 │
│ │ │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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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高秀鳳│於105年7月19日10時許,冒名高│105年7月20日匯│張慧平合作金庫銀行│黃建傑三人以上共
│ │ │秀鳳之友人湯彩婉佯稱,因投資│款3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需借款云云,致高秀鳳陷於錯誤│ │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月。 │
│ │ │帳戶內 │105年7月20日14│張慧平中國信託銀行│ │
│ │ │ │時02分匯款30萬│000000000000000 號│ │
│ │ │ │元 │帳戶 │ │
└─┴───┴──────────────┴───────┴─────────┴────────┘
【附表二】
┌─┬──────┬────────────┬──────┬─────────┬───┐
│編│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新│匯款帳戶 │告訴人│
│號│ │ │臺幣,不含手│(人頭帳戶) │被害人│
│ │ │ │續費) │ │ │
├─┼──────┼────────────┼──────┼─────────┼───┤
│1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2萬元 │黃盈禎渣打銀行 │告訴人│
│ │12時27分 │(全家超商) │ │00000000000000000 │程香淳
├─┼──────┼────────────┼──────┤號帳戶 ├───┤
│2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2萬元 │ │被害人│
│ │12時28分 │(全家超商) │ │ │張嘉真
├─┼──────┼────────────┼──────┤ ├───┤
│3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2萬元 │ │告訴人│
│ │12時29分 │(全家超商) │ │ │蘇新發
├─┼──────┼────────────┼──────┤ │ │
│4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2萬元 │ │ │
│ │12時30分 │(全家超商) │ │ │ │
├─┼──────┼────────────┼──────┤ │ │
│5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2萬元 │ │ │
│ │12時30分 │(全家超商) │ │ │ │
├─┼──────┼────────────┼──────┼─────────┼───┤
│6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 │蘇佳萱渣打銀行 │告訴人│




│ │15時16分 │(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 │00000000000000000 │陳善良
├─┼──────┼────────────┼──────┤號帳戶 ├───┤
│7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 │ │告訴人│
│ │15時17分 │(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 │ │趙世民
├─┼──────┼────────────┼──────┤ │ │
│8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 │ │ │
│ │15時18分 │(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 │ │ │
├─┼──────┼────────────┼──────┤ │ │
│9 │105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9分 │(渣打銀行台南分行) │ │ │ │
├─┼──────┼────────────┼──────┤ │ │
│10│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4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1│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5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2│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5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3│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6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4│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7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5│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8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6│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8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7│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19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8│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20分 │(全家超商) │ │ │ │
├─┼──────┼────────────┼──────┤ │ │
│19│105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 │ │ │
│ │15時20分 │(全家超商) │ │ │ │




├─┼──────┼────────────┼──────┼─────────┼───┤
│20│105年7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2萬元 │王憶婷合作金庫銀行│被害人│
│ │11時30分 │樓(統一超商) │ │0000000000000000號│謝秀珠
├─┼──────┼────────────┼──────┤帳戶 │ │
│21│105年7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2萬元 │ │ │
│ │11時32分 │樓(統一超商) │ │ │ │
├─┼──────┼────────────┼──────┤ │ │
│22│105年7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2萬元 │ │ │
│ │11時33分 │樓(統一超商) │ │ │ │
├─┼──────┼────────────┼──────┤ │ │
│23│105年7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 │ │
│ │11時36分 │文南路349號 │ │ │ │
│ │ │(萊爾富超商) │ │ │ │
├─┼──────┼────────────┼──────┤ │ │
│24│105年7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 │ │
│ │11時37分 │文南路349號 │ │ │ │
│ │ │(萊爾富超商) │ │ │ │
├─┼──────┼────────────┼──────┤ │ │
│25│105年7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 │ │
│ │11時37分 │文南路349號 │ │ │ │
│ │ │(萊爾富超商) │ │ │ │
├─┼──────┼────────────┼──────┤ │ │
│26│105年7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 │ │
│ │11時38分 │文南路349號 │ │ │ │
│ │ │(萊爾富超商) │ │ │ │
├─┼──────┼────────────┼──────┤ │ │
│27│105年7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9000元 │ │ │
│ │11時39分 │文南路349號 │ │ │ │
│ │ │(萊爾富超商) │ │ │ │
├─┼──────┼────────────┼──────┼─────────┼───┤
│28│105年7月11日│臺南市○區○○路0號 │6萬元 │馮靜瑄南投三興郵局│告訴人│
│ │15時1分 │(臺南新義郵局) │ │00000000000000000 │老嘉怡
├─┼──────┼────────────┼──────┤號帳戶 ├───┤
│29│105年7月11日│臺南市○○區○○○街0號 │1萬元 │(告訴人老嘉怡、謝│告訴人│
│ │17時19分 │(臺南新南郵局) │ │佳樺被騙匯款共13萬│謝佳樺
├─┼──────┼────────────┼──────┤元,被告提領帳戶內│ │
│30│105年7月12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其餘不明款項,不列│ │
│ │0時16分 │(統一超商) │ │入犯罪所得計算) │ │
├─┼──────┼────────────┼──────┤ │ │
│31│105年7月12日│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8000元 │ │ │




│ │0時27分 │(全家超商) │ │ │ │
├─┼──────┼────────────┼──────┤ │ │
│32│105年7月12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 │ │ │
│ │12時29分 │(臺南鹽埕郵局) │ │ │ │
├─┼──────┼────────────┼──────┤ │ │
│33│105年7月12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萬元 │ │ │
│ │12時30分 │(臺南鹽埕郵局) │ │ │ │
├─┼──────┼────────────┼──────┼─────────┼───┤
│34│105年7月11日│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2萬元 │廖育偉合作金庫銀行│告訴人│
│ │11時21分 │(全家超商) │ │0000000000000000號│許秀英
├─┼──────┼────────────┼──────┤帳戶 ├───┤
│35│105年7月11日│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2萬元 │(告訴人許秀英、侯│告訴人│
│ │11時22分 │(全家超商) │ │雪月余志忠被騙匯│侯雪月
├─┼──────┼────────────┼──────┤款共24萬元,被告提├───┤
│36│105年7月11日│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2萬元 │領帳戶內其餘不明款│告訴人│
│ │11時22分 │(全家超商) │ │項,不列入犯罪所得│余志忠
├─┼──────┼────────────┼──────┤計算) │ │
│37│105年7月11日│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2萬元 │ │ │
│ │11時23分 │(全家超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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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