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許麗花
被 告 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四─0000000 號、0四─0000000號電話,嗣移機更號為0四─0000000號、0 四─0000000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迭經催繳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份、通知單影 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八百 九十九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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