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五四七號
原 告 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凌肅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委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委託原告辦理關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戊字第二四七四二號法拍不動產(位於臺中市○區○○段 二七九之十七號),代理提出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事宜,原 告受託和被告之債權人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協商,並完成退稅,被 告也已經將稅款領走,是原告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依雙方所簽訂之委任書第二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屢催未獲置理,為此 提起訴訟等語。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同意書、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月中市稅財字第八九0九九三八八號函等為證(以上均為 影本);且本院函詢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有關被告是否已領取退稅差 額﹖經該分社函覆「被告確已領取」,有該分社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中二信向上字 第二號函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委任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委任費用二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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