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庭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106號、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念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郭峻維7 次(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如附 表所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旁停車場拘獲之,並當 場扣得李念庭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念庭及 渠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念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18頁、第45頁背面),並經證人郭峻維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毒過程(參見警卷第34頁至第44頁、10
5 年度他字第4998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證人鄒明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代郭峻維交付購毒款項予被告之情事(參見 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105 年度他字第4998號卷第27頁至第 28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691 號105 年11月30日 至106 年1 月12日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郭峻維 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李念庭通訊監聽譯文、本院 105 年度南地聲監字第55號106 年1 月1 日監聽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持有人李念庭與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鄒明宏 通訊監聽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749 號、106 年度聲 監續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140 號、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63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台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6 張附卷 可參(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64頁、105 年度他字第 6087號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警卷第70頁至第76頁、第 84頁至第86頁),另有被告所有,且供其販毒所用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足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 ,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 疑義。綜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郭峻維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 三級,不得非法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本件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固與法有違,為其販賣毒品 對象僅有1 人,且每次販售金額最多為300 元,販售次數共 計7 次,是依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數、金額、次 數等情狀觀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與大盤 或中盤毒梟有異,是以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 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倘若逕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7 年,顯然法重情輕,有失衡平,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他人沉迷毒癮,不僅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 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且渠年紀尚輕,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 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販賣上 開毒品之時間、對象、所得金錢均非至鉅,渠犯罪之情節、 所生之危害,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肆、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 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既已扣案 ,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二、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
金錢,雖均未扣案,惟業經被告收取,而無「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 轉給第三人,其上開利益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 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交│毒品交易過程 │主文及宣告刑 │
│ │象 │ │ │易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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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峻維│105 年11│臺南市安平│價值300 元之│李念庭以其所持用 │李念庭販賣第三級毒│
│ │ │月30日18│區中華西路│含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40分許│2 段459 號│愷他命之咖啡│話門號與郭峻維所持│。扣案之行動電話手│
│ │ │ │「中國人理│包2 包。 │用0000000000號行動│機壹支(含門號:0│
│ │ │ │容院」旁停│ │電話,於105 年11月│九二七八二八八八一│
│ │ │ │車場 │ │30日18時19分、18時│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34分通聯約定碰面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易之地點後,雙方於│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左列時、地碰面進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啡包之交易。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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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峻維│105 年12│臺南市安平│價值300 元之│李念庭以其所持用 │李念庭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0日1 │區健康三街│含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50分許│225 號「全│愷他命之咖啡│話門號與郭峻維所持│。扣案之行動電話手│
│ │ │ │家便利商店│包2 包。 │用0000000000號行動│機壹支(含門號:0│
│ │ │ │」前 │ │電話,於105 年12月│九二七八二八八八一│
│ │ │ │ │ │10日0 時17分、1 時│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32分通聯約定碰面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易之地點後,雙方於│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左列時、地碰面進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啡包之交易。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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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峻維│105 年12│臺南市安平│價值300 元之│李念庭以其所持用 │李念庭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7日20│區健康三街│含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30分許│225 號「全│愷他命之咖啡│話門號與郭峻維所持│。扣案之行動電話手│
│ │ │ │家便利商店│包2 包。 │用0000000000號行動│機壹支(含門號:0│
│ │ │ │」前 │ │電話,於105 年12月│九二七八二八八八一│
│ │ │ │ │ │17日20時21分、20時│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29分通聯約定碰面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易之地點後,雙方於│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左列時、地碰面進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啡包之交易。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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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峻維│105 年12│臺南市安平│價值300 元之│李念庭以其所持用 │李念庭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5日1 │區中華西路│含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19分許│2 段459 號│愷他命之咖啡│話門號與郭峻維所持│。扣案之行動電話手│
│ │ │ │「中國人理│包2 包。 │用0000000000號行動│機壹支(含門號:0│
│ │ │ │容院」旁停│ │電話,於105 年12月│九二七八二八八八一│
│ │ │ │車場 │ │25日0 時5 分、1 時│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14分通聯約定碰面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易之地點後,雙方於│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左列時、地碰面進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啡包之交易。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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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峻維│105 年12│臺南市安平│價值300 元之│李念庭以其所持用 │李念庭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6日21│區健康三街│含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5 分許│225 號「全│愷他命之咖啡│話門號與郭峻維所持│。扣案之行動電話手│
│ │ │ │家便利商店│包2 包。 │用0000000000號行動│機壹支(含門號:0│
│ │ │ │」前 │ │電話,於105 年12月│九二七八二八八八一│
│ │ │ │ │ │26日17時57分、20時│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59分、21時2 分通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約定碰面交易之地點│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地碰面進行第三級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品愷他命咖啡包之交│,追徵其價額。 │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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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峻維│106 年1 │臺南市安平│價值150 元之│郭峻維委由友人鄒明│李念庭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 日23│區中華西路│含第三級毒品│宏向李念庭購買第三│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許 │2 段459 號│愷他命之咖啡│級毒品愷他命。李念│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中國人理│包1 包。 │庭遂於106 年1 月1 │話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容院」旁停│ │日22時51分、22時59│:0九二七八二八八│
│ │ │ │車場 │ │分與鄒明宏電話聯繫│八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地碰面進行第三級毒│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
│ │ │ │ │ │品愷他命咖啡包之交│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易。李念庭並於同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23時許,撥打郭峻維│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手機向郭峻維確認交│額。 │
│ │ │ │ │ │易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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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峻維│106 年1 │臺南市安平│價值300 元之│李念庭以其所持用 │李念庭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2日21│區中華西路│含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50分許│2 段459 號│愷他命之咖啡│話門號與郭峻維所持│。扣案之行動電話手│
│ │ │ │「中國人理│包2 包。 │用0000000000號行動│機壹支(含門號:0│
│ │ │ │容院」旁停│ │電話,於106 年1 月│九二七八二八八八一│
│ │ │ │車場 │ │12日21時32分、21時│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45分通聯約定碰面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易之地點後,雙方於│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左列時、地碰面進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啡包之交易。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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