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106年度訴字第460號
106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興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林孟郎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704、19319、20114號,106年度偵字第1944號
)、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79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
度偵字第2799、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興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淨重108.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177.9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捌佰元、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孟郎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案 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4年 確定、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嗣上開有期徒刑5月、3年1月經裁定減刑後,與有期徒 刑1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於民國91年10月14 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年9月12日,於102 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使用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單獨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 之毒品交易;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林孟郎,共同為附表一編 號3、7至10所示之毒品交易;另由具幫助犯意之林孟郎協助 ,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各次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金額、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謝明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5日 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路邊車內,因林 孟郎將附表一編號7所收取之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交予謝明興,謝明興即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達行政院所 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5公克)之 海洛因予林孟郎1次。
三、謝明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間,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一段「湯姆熊遊戲場」,向不詳成年男子「小胖」,以不 詳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178.11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約170.98公克,驗餘淨重177.96公克)後,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
四、謝明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 105年9月15日至16日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號8樓之12住處,收受友人「邱瀟煌」所交付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而非法持有之。
五、經警對前揭謝明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105年9月19日12時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 安豐五街路口,搜索謝明興攜帶之皮包及所乘車輛,扣得海 洛因2包、現金19萬7500元、行動電話1支,復前往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12謝明興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海洛因19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 電話5支(其中2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 彈20顆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該署 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 據足以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所載販賣海洛因部分,業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本案經警搜索扣得海洛因21包、現 金19萬7500元、電子磅秤1台及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支在案,而扣案海洛因21包經鑑驗結果, 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0.09公克,驗餘淨重108.06 公克,純度79.12%,純質淨重142.49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憑(附表二卷3第133頁), 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販賣第一 級毒品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 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 毒品予他人之理,參諸被告謝明興於警詢自承其販賣毒品 係為賺取差價(附表二卷3第26頁),被告林孟郎於警詢 及偵訊則供稱:謝明興與藥腳聯絡好後,交由伊出面交付 毒品,並將販毒所得交予謝明興,謝明興酬庸毒品供伊施 用等語(附表二卷7第9、33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 有營利意圖,應無可疑。
(二)犯罪事實二所載轉讓海洛因部分,被告謝明興於偵查及本 院均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孟郎於偵查中所述相符 (附表三卷3第1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三)犯罪事實三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可證,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結 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78.11公克, 隨機抽取1包取0.1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77.96公克), 檢出純度約9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170.9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憑(附 表二卷3第136頁)。
(四)犯罪事實四所載持有子彈部分,則有子彈20顆經警搜索查 扣在案,扣案子彈經送鑑後,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 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附表二卷8第12-13頁)。(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謝明興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二)核被告林孟郎所為,就附表一編號編號3、7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上開條例第4條 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編號7中關於被告林 孟郎之犯行,移送併案審理,與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開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被告謝明興經搜索扣得海洛因2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 前者純質淨重142.49公克,後者純質淨重約170.98公克, 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惟被告謝明興於本院供稱扣案海洛因 21包係販毒所剩餘(附表二院卷第144頁),故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應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之犯行,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附表一編號3、7至10所示犯行,被告謝明興與林孟郎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謝明興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孟郎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未實際參與毒品交易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謝明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林孟郎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四)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15年,惟被告謝明興販賣之次數為10次,各次交 易金額為數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獲利有限,且交易對象 僅有5人,不具規模,至被告林孟郎僅係依被告謝明興指 示,出面參與交易毒品犯行,是依其2人之犯罪情節,若 逕處以上開最低刑度,實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謝明興有前述刑之加重減刑事由,應先加重而遞減之 ;被告林孟郎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謝明興為牟私利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減損勞 動力,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復為酬庸而轉讓第一 級毒品供被告林孟郎施用,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另持有制式子彈,均屬不該,應予非難,至被告林孟郎依被 告謝明興指示而參與2次毒品交易,另幫助販毒1次,亦應譴 責,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謝明興交 易之對象為5人,擴散毒害之情形非鉅,及所販數量及所得 利益非高,被告林孟郎於犯罪分工上僅是擔任跑腿角色,犯 罪情節非重,兼衡其2人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狀況,及 被告林孟郎之身體狀況非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淨重108.06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177.96公克),業 經鑑驗無訛,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二)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支,均係被告謝明興所有,分別用以販毒時秤重及聯 繫之用,業據被告謝明興於本院供述在卷(附表二院卷第 138、148頁反面、1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同時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亦應於被告林孟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7),併為沒收 之宣告。
(三)至被告謝明興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被告謝明興經警搜索扣得現金19萬7500元,故其就附表一 所示各次交易之販毒所得合計4萬800元,應認業已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林孟郎依被告謝明興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事後 均已將所收價金交予被告謝明興,是認被告林孟郎並無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除其中7顆,業經試射擊 發,已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難認係 違禁物外,所餘制式子彈13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其餘扣案現金及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表一:被告謝明興販賣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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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對象 │共犯或│交易金│交易方式 │證據 │罪名及量刑│
│號│ │ │ │幫助犯│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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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1 │臺南市安定│王世華│無 │2000元│謝明興以09│①被告謝明興於│謝明興販賣│
│ │日13時45分│區(起訴書│ │ │ │177682號行│偵查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
│ │聯絡後不久│誤載為西港│ │ │ │動電話與王│附表二卷4第123│,累犯,處│
│ │ │區)南安國│ │ │ │世華聯繫後│頁反面) │有期徒刑柒│
│ │ │小前 │ │ │ │,於左列時│②證人王世華於│年捌月。 │
│ │ │ │ │ │ │、地,以左│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 │ │ │列金額販賣│述(附表二卷3 │ │
│ │ │ │ │ │ │海洛因1包 │第104、101、15│ │
│ │ │ │ │ │ │予王世華。│4頁) │ │
│ │ │ │ │ │ │ │③左列交易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附│ │
│ │ │ │ │ │ │ │表二卷3第107- │ │
│ │ │ │ │ │ │ │108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書(│ │
│ │ │ │ │ │ │ │附表二卷3第19 │ │
│ │ │ │ │ │ │ │-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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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8月7 │臺南市安南│李孟峰│無 │3000元│謝明興以09│①被告謝明興於│謝明興販賣│
│ │日1時13分 │區文安街 │ │ │ │00000000號│偵查中供述有交│第一級毒品│
│ │許 │122號 │ │ │ │行動電話與│付毒品及所提出│,累犯,處│
│ │ │ │ │ │ │李孟峰聯繫│之自白狀(附表│有期徒刑柒│
│ │ │ │ │ │ │後,於左列│二卷3第123頁反│年捌月。 │
│ │ │ │ │ │ │時、地,以│面、168頁) │ │
│ │ │ │ │ │ │左列金額販│②證人李孟峰於│ │
│ │ │ │ │ │ │賣海洛因1 │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 │ │ │包予李孟峰│述(附表二卷3 │ │
│ │ │ │ │ │ │。 │第42-43、119- │ │
│ │ │ │ │ │ │ │120頁) │ │
│ │ │ │ │ │ │ │③左列交易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附│ │
│ │ │ │ │ │ │ │表二卷3第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書(│ │
│ │ │ │ │ │ │ │附表二卷3第19 │ │
│ │ │ │ │ │ │ │-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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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8月11│臺南市安南│李孟峰│林孟郎│3000元│謝明興以09│①被告謝明興於│謝明興共同│
│ │日19時17分│區海佃路一│ │共同 │ │00000000號│偵查中供述有交│販賣第一級│
│ │許 │段「湯姆熊│ │ │ │行動電話與│付毒品及所提出│毒品,累犯│
│ │ │遊戲場」前│ │ │ │李孟峰聯繫│之自白狀(附表│,處有期徒│
│ │ │ │ │ │ │後,指示林│二卷3第123頁反│刑柒年捌月│
│ │ │ │ │ │ │孟郎出面,│面、168頁) │。 │
│ │ │ │ │ │ │於左列時、│②被告林孟郎於│ │
│ │ │ │ │ │ │地交付海洛│警詢及偵查之自│林孟郎共同│
│ │ │ │ │ │ │因並收取左│白(附表二卷7 │販賣第一級│
│ │ │ │ │ │ │列價金,嗣│第8、32頁) │毒品,處有│
│ │ │ │ │ │ │林孟郎將所│③證人李孟峰於│期徒刑柒年│
│ │ │ │ │ │ │收價金全數│警詢及偵訊之證│陸月。 │
│ │ │ │ │ │ │交予謝明興│述(附表二卷3 │ │
│ │ │ │ │ │ │。 │第43、119-120 │ │
│ │ │ │ │ │ │ │、157頁) │ │
│ │ │ │ │ │ │ │③左列交易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附│ │
│ │ │ │ │ │ │ │表二卷3第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書(│ │
│ │ │ │ │ │ │ │附表二卷3第19 │ │
│ │ │ │ │ │ │ │-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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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8月14│臺南市安南│李孟峰│無 │3000元│謝明興以09│①被告謝明興於│謝明興販賣│
│ │日21時55分│區公學路四│ │ │ │00000000號│偵查中供述有交│第一級毒品│
│ │許 │段122巷85 │ │ │ │行動電話與│付毒品及所提出│,累犯,處│
│ │ │弄3號8樓之│ │ │ │李孟峰聯繫│之自白狀(附表│有期徒刑柒│
│ │ │12 │ │ │ │後,於左列│二卷3第123頁反│年捌月。 │
│ │ │ │ │ │ │時、地,以│面、168頁) │ │
│ │ │ │ │ │ │左列金額販│②證人李孟峰於│ │
│ │ │ │ │ │ │賣海洛因1 │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 │ │ │包予李孟峰│述(附表二卷3 │ │
│ │ │ │ │ │ │。 │第43-44、1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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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9月12│臺南市安南│李孟峰│無 │3000元│謝明興以09│③左列交易之通│謝明興販賣│
│ │日2時許 │區公學路四│ │ │ │00000000號│訊監察譯文(附│第一級毒品│
│ │ │段122巷85 │ │ │ │行動電話與│表二卷3第49-50│,累犯,處│
│ │ │弄3號8樓之│ │ │ │李孟峰聯繫│頁) │有期徒刑柒│
│ │ │12 │ │ │ │後,於左列│④通訊監察書(│年捌月。 │
│ │ │ │ │ │ │時、地,以│附表二卷3第13-│ │
│ │ │ │ │ │ │左列金額販│18、19-20頁) │ │
│ │ │ │ │ │ │賣海洛因1 │ │ │
│ │ │ │ │ │ │包予李孟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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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9月13│臺南市安南│孫瑞嵩│林孟郎│8000元│謝明興以09│①被告謝明興於│謝明興販賣│
│ │日18時30分│區文安街 │(由葉│幫助 │ │00000000號│偵查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
│ │許(起訴書│122號 │安植聯│ │ │行動電話與│附表二卷3第165│,累犯,處│
│ │誤載為上午│ │絡及陪│ │ │葉安植聯繫│頁、168頁) │有期徒刑柒│
│ │10時10分許│ │同) │ │ │後,先通知│②被告林孟郎於│年捌月。 │
│ │) │ │ │ │ │林孟郎至現│警詢及偵查之自│ │
│ │ │ │ │ │ │場帶孫瑞嵩│白(附表二卷7 │林孟郎幫助│
│ │ │ │ │ │ │、葉安植入│第8-9頁、32-33│販賣第一級│
│ │ │ │ │ │ │內,再由謝│頁) │毒品,處有│
│ │ │ │ │ │ │明興於左列│③證人孫瑞嵩於│期徒刑參年│
│ │ │ │ │ │ │時、地,以│警詢之證述(附│玖月。 │
│ │ │ │ │ │ │左列金額販│表二卷3第116頁│ │
│ │ │ │ │ │ │賣海落因1 │) │ │
│ │ │ │ │ │ │包予孫瑞嵩│④證人葉安植於│ │
│ │ │ │ │ │ │。 │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 │ │ │ │述(附表二卷3 │ │
│ │ │ │ │ │ │ │第139頁) │ │
│ │ │ │ │ │ │ │⑤左列交易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附│ │
│ │ │ │ │ │ │ │表二卷3第143頁│ │
│ │ │ │ │ │ │ │,卷7第10頁) │ │
│ │ │ │ │ │ │ │⑥通訊監察書(│ │
│ │ │ │ │ │ │ │附表二卷3第13-│ │
│ │ │ │ │ │ │ │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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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9月15│臺南市安南│王世華│林孟郎│1800元│謝明興以09│①被告謝明興於│謝明興共同│
│ │日10時10分│區媽祖宮路│ │共同 │ │00000000號│偵查中之自白(│販賣第一級│
│ │許 │鹿耳門天后│ │ │ │行動電話與│附表三卷3第19 │毒品,累犯│
│ │ │宮廟旁 │ │ │ │王世華聯繫│頁反面) │,處有期徒│
│ │ │ │ │ │ │後,指示林│②被告林孟郎於│刑柒年捌月│
│ │ │ │ │ │ │孟郎出面,│警詢及偵查之自│。 │
│ │ │ │ │ │ │於左列時、│白(附表二卷7 │ │
│ │ │ │ │ │ │地交付海洛│第8、32頁,附 │林孟郎共同│
│ │ │ │ │ │ │因並收取左│表三卷3第19頁 │販賣第一級│
│ │ │ │ │ │ │列價金,嗣│反面) │毒品,處有│
│ │ │ │ │ │ │林孟郎將所│③證人王世華於│期徒刑柒年│
│ │ │ │ │ │ │收價金全數│警詢及偵訊之證│陸月。 │
│ │ │ │ │ │ │交予謝明興│述(附表二卷3 │ │
│ │ │ │ │ │ │。 │第104-105、154│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左列交易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附│ │
│ │ │ │ │ │ │ │表二卷3第109頁│ │
│ │ │ │ │ │ │ │,卷7第11頁) │ │
│ │ │ │ │ │ │ │⑤通訊監察書(│ │
│ │ │ │ │ │ │ │附表二卷3第13-│ │
│ │ │ │ │ │ │ │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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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5月22│臺南市安南│王鐸儒│林孟郎│12000 │謝明興以09│①被告謝明興於│謝明興共同│
│ │日22時40分│區怡安路果│ │共同 │元 │00000000號│偵查中之自白(│販賣第一級│
│ │許 │菜市場前 │ │(業經│ │行動電話與│附表四卷1第21 │毒品,累犯│
│ │ │ │ │另案判│ │王鐸儒聯繫│頁正反面) │,處有期徒│
│ │ │ │ │決) │ │後,指示林│②被告林孟郎於│刑柒年玖月│
│ │ │ │ │ │ │孟郎出面,│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 │ │ │於左列時、│述(附表四卷1 │ │
│ │ │ │ │ │ │地交付海洛│第54、34-35頁 │ │
│ │ │ │ │ │ │因並收取左│) │ │
│ │ │ │ │ │ │列價金,嗣│③證人王鐸儒於│ │
│ │ │ │ │ │ │林孟郎將所│警詢之證述(附│ │
│ │ │ │ │ │ │收價金全數│表四卷1第47-48│ │
│ │ │ │ │ │ │交予謝明興│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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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5月30│臺南市安南│李孟峰│林孟郎│2000元│李孟峰因謝│①被告謝明興於│謝明興共同│
│ │日9時許 │區海佃路一│ │共同 │ │明興未接電│偵查中之自白(│販賣第一級│
│ │ │段「湯姆熊│ │(業經│ │話而改與林│附表四卷1第21 │毒品,累犯│
│ │ │遊戲場」外│ │另案判│ │孟郎聯繫,│頁正反面) │,處有期徒│
│ │ │之停車場 │ │決) │ │林孟郎即持│②被告林孟郎於│刑柒年捌月│
│ │ │ │ │ │ │謝明興所交│偵訊之證述(附│。 │
│ │ │ │ │ │ │予之毒品,│表四卷1第38-39│ │
│ │ │ │ │ │ │於左列時、│頁) │ │
│ │ │ │ │ │ │地出面交付│③證人李孟峰於│ │
│ │ │ │ │ │ │海洛因並收│偵訊之證述(附│ │
│ │ │ │ │ │ │取左列價金│表四卷1第41-42│ │
│ │ │ │ │ │ │,嗣林孟郎│頁) │ │
│ │ │ │ │ │ │將所收價金│ │ │
│ │ │ │ │ │ │全數交予謝│ │ │
│ │ │ │ │ │ │明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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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年8月18│臺南市安南│葉安植│林孟郎│3000元│謝明興以09│①被告謝明興於│謝明興共同│
│ │日16時許 │區文安街 │ │共同 │ │00000000號│偵查中之自白(│販賣第一級│
│ │ │122號 │ │(業經│ │行動電話與│附表四卷1第21 │毒品,累犯│
│ │ │ │ │另案判│ │葉安植聯繫│頁正反面) │,處有期徒│
│ │ │ │ │決) │ │後,指示林│②被告林孟郎於│刑柒年捌月│
│ │ │ │ │ │ │孟郎出面,│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 │ │ │於左列時、│述(附表四卷1 │ │
│ │ │ │ │ │ │地交付海洛│第5 -6-57、35 │ │
│ │ │ │ │ │ │因並收取左│頁) │ │
│ │ │ │ │ │ │列價金,嗣│③證人葉安植於│ │
│ │ │ │ │ │ │林孟郎將所│偵訊之證述(附│ │
│ │ │ │ │ │ │收價金全數│表四卷1第30頁 │ │
│ │ │ │ │ │ │交予謝明興│)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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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卷宗編號對照【卷1】: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50502447號【卷2】: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006526號【卷3】:105年度偵字第15704號
【卷4】:105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
【卷5】:105年度查扣字第435號
【卷6】:105年度查扣字第529號
【卷7】:105年度偵字第19319號
【卷8】:105年度偵字第20114號
【卷9】:106年度偵字第1944號
【院卷】: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附表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卷宗編號對照【卷1】: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047322號【卷2】:106年度查扣字第57號
【卷3】:106年度偵字第2799號
【院卷】:106年度訴字第460號
附表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卷宗編號對照【卷1】:106年度他字第2699號
【卷2】:106年度查扣字第275號
【卷3】:106年度偵字第9664號
【院卷】:106年度訴字第541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