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2年度,147號
TCEV,92,中小,147,200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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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僱請清潔公司清洗社區大樓水 塔,卻因清洗作業不當,造成原告所屬鄭光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接待中心嚴重漏 水,致使原告所有手提電腦及印表機均毀損,原告之損害經估價計為新臺幣(下 同)陸萬零捌佰元,被告對原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然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手提電腦及印表機毀損照片 二張、銷貨單一紙為證,即被告對於因清洗水塔而致淹水,造成原告電腦等物品 損壞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 雖抗辯稱:系爭事件是因被告發包訴外人林德根清洗社區大樓,致生損害,但林 德根認為是被告社區大樓水管堵塞所造成,不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按被告所抗 辯之情節縱為真實,亦僅係被告與訴外人林德根間就本件僱傭人與受僱人連帶之 債內部分擔問題,並無礙於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 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被告對本件損害仍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零捌佰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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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鄭光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