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24號
TNDM,106,訴,424,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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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供鄭佳原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佳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5 年6 月中旬某日2 、3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 路旁停車場,徒手將宏暐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停車 場之N9-9481 號自小貨車之車牌2 面拆卸取下後竊取之,得 手後離開現場,嗣將之懸掛在其另行竊得之下述㈡所示未掛 車牌自小客車上。
㈡105 年6 月底某日5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陸橋下停車 場,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拆卸許涵葳所有停放 在該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原車牌號 碼為D3-5340 )1 部之鎖頭螺絲後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因該 車未懸掛車牌,乃將其於上開㈠時、地所竊得N9-9481 號車 牌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
鄭佳原竊取上開㈡所示自小客車後不久,復另行起意,在臺 南市永康區永康陸橋下停車場,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上 開剪刀1 支,將王俊賢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Y8-8219 號自 小客車之車牌1 面拆卸而竊取得手,擬懸掛於上開㈡所竊得 之自小客車以逃避警方查緝。
㈣105 年7 月7 日1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兵工廠停車場 空地,拾獲潘素棉前於102 年3 月1 日8 時許遺失而離本人 持有之潘素棉身分證、健保卡、永旺信用卡、潘素棉之子龔 育賢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竟予以侵占入己。 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鄭佳原持有槍械、竊取車輛及懸掛其他號 車牌行駛等情資,循線於105 年7 月14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號旁快克立自助洗車場內,逮捕駕駛上開㈡ 所示失竊自小客車(其上懸掛前揭㈠所示失竊N9-9481 號車牌



)之鄭佳原並扣押該失竊車牌、車輛(嗣分別發還楊俊男、許 涵葳)後,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在鄭佳原身上查獲其所有、竊 取上開㈡所示車輛、㈢所示車牌之剪刀1 支扣案,及在鄭佳原 所駕上開㈡所示失竊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查獲其竊得之Y8-8219 號車牌1 面(嗣發還王俊賢)、副駕駛座上扣得潘素棉遺失之 其本人身分證、健保卡、永旺信用卡、其子龔育賢身分證、健 保卡各1 張(均已發還潘素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宏暐貿易有限公司委託司機楊俊男許涵葳分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佳原上開犯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1 、291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 反-4頁、偵卷第7 頁反、第41-42 頁、聲羈卷第6 頁、 本院卷第108-109 、271 、291 頁),且據告訴代理人楊俊 男、告訴人許涵葳、被害人王俊賢證述發現失竊經過及被害 人潘素棉證述其遺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物品經過綦詳 (楊俊男部分見偵卷第20-23 頁;許涵葳部分見警卷第7-11 頁;王俊賢部分見警卷第11-13 頁;潘素棉部分見警卷第14 -15 頁),復有N9-9481 號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件(見警 卷第51頁、偵卷第26-27 頁);引擎號碼VQ00000000(原車 牌號碼為D3-5340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件(見警卷第49、52頁); Y8-8219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件(見警卷第50、53頁);楊俊男於 105 年7 月15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 許涵葳、王俊賢潘素棉於105 年7 月14日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件(見警卷第31-33 頁);警方對被告執行附帶 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N9-9481 號車牌、 Y8-8219 號車牌、剪刀1 支之照片2 張(見警卷第25-30 、



47、48頁)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車輛、㈢所示車牌之剪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 之該支扣案剪刀材質為鐵製,有該扣案剪刀之照片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48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行為之時間有先後可資區 隔,且被害人亦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所示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 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拾 獲被害人潘素棉遺落之上開證件、信用卡等物後,未試圖歸 還失主,竟予以侵占,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法治觀念不 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所竊取之車牌、自 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未另行變賣得利;所侵占之上開證件 、信用卡則未作不法使用,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等,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已有些許回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除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4 件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拘役40日、有期徒刑7 月 、7 月、罰金新臺幣3 千元;所處拘役刑及罰金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7 月、7 月,則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



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 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 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 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四、沒收
㈠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行為後,刑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 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又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 增訂第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 屬「從刑」。
㈡關於本案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知新修正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 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始 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扣案之剪刀1 支(即 起訴書第16頁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自製鑰匙(剪刀)1 支 」),係被告所有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 、本院卷第302 頁),宣告沒收復無違比例原則,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 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 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 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之修正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 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請求之。」,揆以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 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 金」。是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 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所竊得之N9-9481 號車牌 2 面、引擎號碼VQ00000000自小客車(原車牌D3-5340 號) 1 部、Y8-8219 號車牌1 面及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所 得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均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等,有被害 人等出具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可按(見偵卷第25頁 、警卷第31-33 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警方於上開時、地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具殺傷力槍 枝、子彈、槍管零組件,所涉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另行審結。至警方另外扣得之如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無法證明與本案上開 犯罪有何關聯性存在,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四之「備註 」欄內逐一載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或「無法證明與犯罪 有關」(見起訴書第13-16 頁)等內容明確,故於本案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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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