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營毒偵字第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蘇偉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6年7 月30日入監服刑,於90年5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8年7 月29日 入監執行殘刑6 年2 月24日,於104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1 月18 日下午4 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106 年1 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 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偵辦毒品案 件時,盤查在場之蘇偉正,蘇偉正乃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 、第84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 表、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5-7 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此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 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3 日以105 年度營毒偵字第20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6 頁及反面), 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受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嗣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 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 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於修正後之犯罪,因刑 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 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 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亦即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 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乃修正後故意 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 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 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 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5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 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 定,於86年7 月30日入監服刑,於90年5 月1 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8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6 年 2 月24日,於104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至第5 頁),參照前揭說明,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被告於警員確知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即向警員主動供承上開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 年5 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 60233054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 頁) ,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素行 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 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為水泥工人、需扶養母親(見本 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