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九五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面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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