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武舜曾於民國一○三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二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思警惕,於一○六年一月八日十七 時十九分許,前往王海圖經營之臺南市○○區○○里○○○ 號「海圖的店」檳榔攤購買麵食,因認為王海圖不歡迎其消 費,乃走出店外自其機車取出以保力達空瓶填裝汽油復塞入 衛生紙所製成之汽油彈,並以打火機加以點燃後,走向該店 門口,王海圖見狀立即自店內櫃檯衝出阻擋,詎王武舜明知 持已點燃之汽油彈朝人近距離丟擲可能導致他人遭噴濺出之 火花波及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高舉前揭自 製之汽油彈後由上往下朝王海圖前方地面丟擲,致王海圖遭 引發之火花燒及,而受有右腕體表面積0.5%一度至二度燙 傷、左大腿體表面積3%一度至二度燙傷及右小腿體面積0.5 %一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海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海圖、證人張夙伶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武舜及 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且無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十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海圖、證人即「海圖 的店」服務生張夙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點燃並丟 擲自製之汽油彈,導致告訴人王海圖燒傷等情節相符(見偵 一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偵一卷第九頁、 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此外,並有告訴人王海圖之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十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至十八頁 、第十一至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復經本 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憑佐 (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曾於一○三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能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僅因主觀 認定告訴人王海圖不歡迎其消費,即持自製之汽油彈滋事, 並朝告訴人站立處前方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 殊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智識程 度、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自陳係持身上打火機點燃本案之汽油彈(見警卷第三頁 ),然該打火機並未扣案,且因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造成公眾 利益損失,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上開自製之汽油彈丟擲之行為,尚涉有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海圖、證
人即現場服務生張夙伶之證述,以及前揭刑案現場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勘驗報告為主要之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要嚇告訴人,汽油的量本來就不多;因告訴人推 伊,伊人往後退,才順勢將汽油彈往地上丟,丟擲在伊與告 訴人中間馬路上,伊並沒有往店裡面丟擲等語(見本院卷第 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七十頁、第六十二頁反面 )。
(二)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 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 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 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 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其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至於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 ,方能發現真實。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二號、一 ○○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 號判決意旨、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依被告之外在表徵與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是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其所為足以引燃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而仍決意丟擲自製之汽油彈而為縱火之行為。(三)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王海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 被告第一次先進來坐在櫃檯旁邊桌,說要買炒麵,有拿錢給 伊,然後他出去一下,再進來又坐在原位,嘴巴念念有詞, 後來又出去在他的機車裡面拿取一個玻璃瓶,裡面裝他所自 製的汽油彈,我發現他拿自製的汽油彈,已經點火,我馬上 要將他推出去,他就要將自製汽油彈往店內砸,但是被我擋 住,所以我的右腳有因此被燒燙傷;被告那天進來後跟伊叫 了炒麵,不後不知他為何突然站起來,心情不好在外面走來 走去,最後就去拿汽油彈說要往裡面丟,後來伊去阻擋他, 他丟擲時剛好丟在伊的門口,然後就整個著火;他在門口走 來走去,沒多久就拿一個罐子過來點火,伊看到就衝到門前 ,他要丟到裡面來,伊就把他推出去,他才丟到門前;伊推
被告前,他已經點燃汽油彈,拿在手上要丟到店內;當時店 裡面有客人,他叫裡面的人離開,因此伊判斷被告是要往伊 的店內丟擲汽油彈等語(見偵一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五 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正、反面、第六十一頁),可知證人王 海圖係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欲持自製之汽油彈朝其所 經營之店內丟擲,遭其阻攔等情明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監視器播放時間顯示十七時二 十分四十五秒時,走出店外,右轉離開畫面;十七時二十分 五十秒,被告往回出現在畫面,經過門口,往店的左側走去 ,且貌似低頭調整手上物品;十七時二十一分五秒時走回店 門口,可看出右手之汽油彈已點燃,有火光;同時間,告訴 人自櫃檯走向店門口,將欲走入店內之被告推開;十七時二 十一分八秒時,被告在被告訴人以雙手往後推開後,右手舉 高並有疑似朝下丟擲之動作,隨即爆出大火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一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 十二頁反面至三十三頁、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是由前揭 勘驗結果憑判,被告固有手持已點燃之自製汽油彈朝「海圖 的店」門口走去;另在被告走近「海圖的店」門口旋遭告訴 人衝出阻攔後,被告亦有將該汽油彈高舉過頭後疑似朝下丟 擲之動作(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然而細繹監視器所顯現 之案發前後過程與被告之行為舉止,被告確實均未有將手中 已點燃之汽油彈朝「海圖的店」內扔擲之動作。則倘若被告 確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經營之「海圖的店」之犯意,理當趁 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不及防備之際,直接朝店內丟擲系爭 已點火之汽油彈,而非於走向「海圖的店」門口時均僅將系 爭汽油彈拿在手中,徒增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出手攔阻之 機會,更無在見告訴人上前欲加以阻攔時,依然將汽油彈握 在手中,而無趁隙將汽油彈朝店內丟擲之舉動,最後更係將 該已點火之汽油彈高舉過頭後往下朝地面丟擲。經核此部分 尚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推伊,伊往後退時,始順勢將汽油彈 往地上丟,並未朝店裡丟擲等情相符。佐以證人即「海圖的 店」服務生張夙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因為聽到老 闆喊說「你在做什麼」,伊才轉頭過來看,看到被告手上拿 著瓶子,火已經點燃了,然後老闆就出去用手推他,被告才 把瓶子往腳邊即地上丟;被告拿著汽油彈站在店門口時,伊 老闆就把他推出去,被告被推出去之後,就把汽油彈往地上 丟,沒有往店裡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六 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反面),益徵被告確無將系爭汽油彈朝 「海圖的店」內扔擲之舉措。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及 被告在其店門口將自製汽油彈點燃時,曾出聲叫店裡的人離
開乙節,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未提及此事,參以證人張 夙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拿著汽油彈站在門口時,沒 有向店內的人喊「裡面的人快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 頁反面、第六十七頁),益徵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上開指訴 ,應係記憶不清所致,從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以此推認被告 欲持自製之汽油彈往店內丟擲,堪認僅係告訴人主觀推測之 詞,要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上開勘驗監 視器畫面結果及警員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將自 製之汽油彈高舉過頭並朝下丟擲後,店門口外隨即冒出大火 ,然而不到三十秒之時間,火勢即逐漸變小,嗣於不到四十 秒之時間,火勢即熄滅(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案發 後現場之地面復未留有大片焦黑燒灼之痕跡,有刑案現場照 片一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四頁),堪認被告所辯其裝填 之汽油量非多乙節,應值採信。
(四)綜合前揭說明,本件依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海圖的店」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