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達仁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達仁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達仁為臺灣利福特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利福特公司)總經理,負責機械維修設備之保養維修 業務督導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利福特公司自民國99年 3月1日起迄104年3月22日擔任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之 臺南市華平綠第大廈(以下簡稱華平大廈)之機械停車設備 之維修保養廠商,劉達仁督導不同維修人員至系爭大廈維修 之機械停車設備,本應注意要求維修人員必須徹底保養,且 須清除機坑內之垃圾雜物等易燃物,以避免機坑內之電纜線 路發生短路起火時,助燃火勢而發生住戶傷亡事件,且依當 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陳淑美於 104年3月21日22時許,在該大廈地下1樓搭乘汽車升降設備 上樓途中,因機械停車設備突然失火燃燒,使遭困其中之陳 淑美無法閃避,全身燒燙傷併熱氣嗆傷死亡。因認被告劉達 仁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達仁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主要證據及理由係以:(一)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論認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周 圍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二)被告劉達仁之陳述 ;(三)證人張舜臣之證述;(四)證人王峙平之證述;( 五)證人林惠如之證述;(六)證人劉獻文之證述;(七) 臺灣利福特企業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之保養作業報告表1紙 ,及90年12月18日利福特電梯技術通報1紙;(八)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劉達仁雖承認他是利福特公司總經理,負責機械維修設 備之保養維修業務督導工作,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並辯稱:本件電梯起火原因雖經鑑定為電氣因 素引燃周圍可燃物而引起火災,因而認為我們做例行檢查保 養時,沒有將升降梯之機坑附近垃圾清除乾淨,但我們做電 梯維修保養時,如果發現機坑內有積水或廢棄物時,都一定 會將之清除乾淨,不可能會有易燃物垃圾仍留在機坑內,何 況機坑之清潔維護也不是電梯檢查保養的標準作業項目,只 是我們為了維護電梯檢查保養的工作品質,都會順便的將機 坑內清理乾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達仁係利福特公司總經理,負責督導公司承攬 之相關機械設備之維修保養業務,而利福特公司自 99年3月1日起擔任華平大廈之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 維修保養廠商。嗣被害人陳淑美於104年3月21日22時
許,在該大廈地下1樓搭乘汽車升降設備上樓途中, 因機械停車設備突然失火燃燒,使遭困其中之被害人 陳淑美無法脫困閃避,造成全身燒燙傷併熱氣嗆傷死 亡之結果等情,除為被告所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王 峙平在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驗卷第82至84頁、105年 調偵字第1號卷第13、14頁),還有汽車梯保養合約 書(105年調偵字1號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書證在卷足以為證明 。從而,上揭事實,自堪明確認定。
(二)本件華平大廈地下室升降機間失火燃燒,經台南市政 府消防局人員火災現場勘查及原因調查鑑定,研判經 排除自然發火、人為縱火、菸蒂起燃之可能性;起火 處附近找到發生短路狀況之電源導線與易燃物殘跡, 且起火處附近除電源導線外,未發現其他可能火源, 故研判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結論,起火處:「機坑西北側上端附 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綜合研判以「電氣因 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又為判明所稱「電氣 因素」是否與升降機控制箱相關之電氣設備有關,本 院函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本案升降機控制箱內之保險 絲線路有無因短路而造成失火情形。經內政部消防署 函覆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火災現場所採集之證物有多 條、不同線徑及種類之導線,其中照片76至80屬於不 同線徑之花線短路痕,照片74及75則為單心線短路痕 ,此種單心線常用於室內配線的電源線;應未與3安培 及10安培保險絲連接。升降機控制箱內之50安培無熔 絲總開關,於案發時雖未跳脫斷電,然其二次側所接 續之電線雜亂,除了供電給3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之線 路及3條主電源線至下方電磁接觸器外,尚有多條控制 線未經過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直接由開關二次側接 線至其他裝置供應電源,若這些線路產生短路,因故 障電流較小,50安培無熔絲開關可能出現無法跳脫斷 電的情況。故本案在未能釐清相關線路供電情形下, 無法僅憑3安培及10安培保險絲線路有熔斷情形即研判 係何種線路短路而造成火災,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6 月19日消署調字第10600058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49、50頁)。綜據上開調查鑑定意見,足認本件華 平大廈下室升降機間雖發生「電氣因素」引起之失火
燃燒,惟並無法判斷確係升降機設備之電纜線路或電 機控制線路短路之「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火災。而參 酌上揭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利福特公司係負責華平 大廈之汽車升降機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清理檢 點、性能調整等,並非負責全大樓供電系統之機電設 備的維修保養,自難認上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即係因利福特公司維修人員未善盡徹底保養之義務所 引致。
(三)公訴人起訴意旨依據上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之研判起火原因為以「電氣因素」引燃周 圍可燃物引起火可能性較大,而認被告疏未注意督導 要求利福特公司維修人員必須清除機坑內之垃圾雜物 等易燃物,以避免機坑內之電纜線路發生短路起火時 ,助燃火勢而發生住戶傷亡事件等語,因此認為本件 被告劉達仁就督導所屬維修人員就本件華平大廈之汽 車升降機之保養維修過程中應有疏失之情節。但查: ⑴如前所述,參酌上揭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利福特 公司係負責華平大廈之汽車升降機之機電上安全檢 查、各機件清理檢點、性能調整等作業,並不包括 汽車升降機間環境之清潔維護(清除垃圾廢棄物等 )。且依據證人即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期間擔任利 福特公司保養組組長之韋琛在本院證述:「我們雖 然是做升降梯之設備使用上安全之維護及保養,環 境之清潔部分並沒有列在公司的檢查項目裡,但有 關升降梯環境之清潔我們也會很注意,它算是我們 服務品質的一環。例如,一般檢查升降梯設備或汽 車升降梯設備,在機坑之清理,如果是機坑底部有 油污、垃圾、落葉、煙蒂或積水,我們都會自行去 做清除乾淨」等語(本院卷第75至79頁)。再依證 人即利福特公司檢查員張舜程在偵查中證稱:「104 年3月5日是我負責華平大廈之升降機例行檢查保養 。我是依照升降機保養作業報告表項目逐一做檢查 ,對於升降機下方必須做有無積水的檢查,因為積 水的影響是油壓缸的底座在下方淹水的話會造成生 鏽,生鏽的話油壓缸無法運行,軌道處也會生鏽, 如果鏽蝕很厲害,軌道處會斷裂。另外升降機平台 下方還要清掃,因為有的住戶出入時會掉下一些東 西就是垃圾,或有些住戶會把不要的紙箱丟到平台 下方,但我指的不是這棟華平大廈曾發生過的情形 ,清掃是為擔心會有煙蒂掉下去,引燃紙箱等易燃
物」等語(104年他字2343號卷第22頁)。綜上所述 ,足認利福特公司依雙方間簽立之汽車梯保養合約 書,負責華平大廈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 ,雖不包括汽車升降機間環境之清潔維護,惟檢查 員實際在做例行之檢查維修保養時,對於升降梯下 方、機坑內有無積水或垃圾廢棄物均會做檢查及發 現有積水或廢棄物時會做清除整理之作業。公訴人 以上開鑑定意見之研判起火原因為,以「電氣因素 」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為論據, 直接認定被告負責督導的利福特公司維修人員未善 盡徹底保養之義務,疏未清除機坑內之垃圾雜物等 易燃物,而使「電氣因素」起火引燃周圍易燃物而 引起火災,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容有未合。 ⑵ 再者,本件火災意外事故係發生於104年3月21日22 時許,距離利福特公司104年3月份,最近一次之每 月例行安全檢查、保養日期3月5日(有升降機保養 作業報告表1紙附在104年相字349號卷第29頁可稽) ,有16日之久,當然無法排除在這16日之時間內, 另有住戶或其他訪客順手將垃圾或其他廢棄物丟擲 在升降梯下方、機坑內,此一情況自為依契約每月 做例行升降梯安全檢查、保養維護之利福特公司所 無從防範或應即時清除整理的,從而,公訴人以上 開鑑定意見結論,直接認為係利福特公司之維修人 員未善盡徹底保養,清除機坑內之垃圾,以致電氣 因素起火後引燃周圍易燃物而造成本件升降梯火災 意外事故,並致被害人陳淑美死亡之結果,證據論 斷在經驗法則之檢驗上,亦有未盡相合之處。
(四)小結:
被告劉達仁雖為利福特公司總經理,負責機械維修設備之 保養維修業務督導工作,並承包擔任華平大廈之機械汽車 用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廠商。然本件升降梯失火意外事故 ,經台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為,機坑西 北側上端附近,因「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最大。而所謂「電氣因素」,參諸前揭四、(二 )之論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判斷確係與升降機設備有 關之電纜線路或電機控制線路之「電氣因素」所引起之火 災,自難認上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即係因利福特公 司維修人員對於升降機之機電上安全檢查、各機件清理檢 點、性能調整等未善盡徹底保養之義務所引致。再者,利 福特公司依雙方間簽立之汽車梯保養合約書,係負責華平
大廈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並非環境之清潔維 護。依契約規範雖不包括汽車升降機間環境之清潔維護, 惟檢查員實際在做例行之檢查維修保養時,對於升降梯下 方、機坑內有積水或垃圾廢棄物均會做檢查及發現有積水 或廢棄物時,亦會做清理之作業,公訴人舉證並不能證明 被告負責督導之利福特公司維修人員有執行檢查保養作業 時,疏未清除升降梯下方、機坑內垃圾易燃物,導致起火 後引燃周圍垃圾易燃物,而有未徹底檢查保養之過失,自 難逕命負責督導之被告劉達仁擔負本案事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名。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負責督導之利福特公司維修人 員在執行華平大廈之機械汽車用升降設備之檢查保養作業時 ,對與升降機設備有關之電纜線路或電機控制線路等電氣設 備有疏未徹底保養,以及未清除升降梯下方、機坑內垃圾易 燃物之事實,難認本件升降梯設備火災意外事故,並致被害 人陳淑美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負責督導升降梯設備維修保養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 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