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再小字,91年度,2號
TCEV,91,中再小,2,200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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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再小字第二號
  再 審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再 審 被 告 丙○○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
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零捌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查本件車禍係起於再審被告即車主附投險之人戊○○所有, 由其妻再審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K-一六四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街與東光園路十 字路口時,未停駛並快速闖紅燈急駛右轉不當,故在轉角處即東光園路二二三號 前由北向南,在慢車道上由後方碰撞直駛前行之原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 ND-六八五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失控,由慢車道人滾車翻,衝至快車道上綠園 大道水泥擋牆,當場原告車人傷且受驚嚇,經目擊證人報警請救護車送至澄清醫 院治療,被告即肇事人丙○○超速行駛,闖紅燈,右轉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並當場向目擊者,及轄區處理警察承認自己轉彎不當, 肇事撞人不該,願負全責賠償原告一切損失(有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記載為證), 詎事後竟反悔竹理事故之交警虛構口供陳述,為自己偽辯脫罪,使交警信以為真 ,依其謊計繪製與事實不符之現場圖,並將原告乙○○口供寫錯,寫完後無唸讀 及解釋清楚,即命智模糊之原告簽名算數,致蒙不白之寃,顛倒是非,被害人反 成被告,處理事故之交警陳舜堯確有疏忽職責,現場圖與當事人之陳述均係錯誤 失效,係偽造和變造的,自不得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法院採信誤判,讓被害人不 服,痛苦不甘心,平白無故訴訟之累多年,精神折磨無奈,而現場目擊證人邱宗 溪、陳張花枝林張久美,轄區警員蕭福隆,均出庭作證,渠等與再審告及被告 均不認識,亦無偏頗之處,而被告之汽車受損處均在右前側,原告之機車全毀損 報廢,前、後輪皆撞不正(有現場義豐機車行老闆在估價單上詳載甚明,機車多 處損壞,輪圈前後皆毀,要更換全組零件),綜上更可證實被告丙○○違規駕駛 ,和機車,慢車行人偷爭路權,不該行駛慢車道,本件實因肇事人丙○○橫闖紅 燈向右轉彎不當,在轉角處撞上直前駛之前行之原告機車,理應和汽車所有人兼 投保人被告戊○○共同連帶負所有損害賠償之責任,請准許聲請,綜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三款、第 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特向鈞院提起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二九號強股「原告之訴駁回」之原判 決廢棄,並請求聲請再審之訴。茲將上述各條款由原因表明於左: ㈠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被告肇事者丙



○○,車主戊○○,自車禍發生後,即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一切均由不知案 情之訴外人甲○○代理出庭應訊,從紿至終,均未亮出代理委任書,直到最終 出庭日,法官才命其轉知被告要出具委任書才算數,顯見他是未經合法代理者 。
㈡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 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被告之代理人,在出庭時,不明就理, 口出不具體之狂言,說是被告講的,無憑無據,尤如橫柴入灶,助紂為虐,以 不實之證據作官樣文章,這是被告教唆行使的,以足犯法,影響於法官判決。 ㈢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被告丙 ○○承認在先,反悔在後,向處理事故之交警虛構口供陳述,為自己偽辯脫罪 ,使交警信以為真,依其謊計繪製與事實不符之現場圖,並將原告口供寫錯太 離譜,故現場圖、口供、及評鑑書,係無效的,可稱係偽造或變造的,當然不 能為判決之基礎證物,而讓法院誤判不公,致顛倒是非,使受害人蒙受不白之 冤,受訴訟之累、損財、受精折磨,不甘心,相信老天,眾仙佛是有目共睹的 ,誰是誰非,因果報應,應是絲毫不爽的,請法官明察秋毫,為原告洗冤,聽 聽原告之訴聲,證人之陳述及有利之證據採信,不要老是執著於偽造、變造之 證物,而誤判不公,這樣對被害人原告是不公平,飲恨不甘終生的。 ㈣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交警陳舜堯出庭應訊時,對當時發生車禍時之一切處 理情況,已忘得一乾二淨,模糊虛偽陳述與事實不符合,漏洞百出,豈能採信 ,堪稱辦案草率疏忽職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當場厲言辯駁到底,使他難 堪失色,而轄區警員蕭福隆,則證言老實,與事實相符,且在處理交通事故之 後在記錄簿上有詳載著,是小客車撞及機車並拖行,機車全毀且人受傷,有交 通事故證明書為憑證,這是鐵證,不容置疑,與最直接現場目睹之目擊證人邱 宗溪之證詞相符。車禍之後蕭福隆,無立即通知兩當事人作警訊筆錄,而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所做之筆錄,是訴訟期間,法官命其製作的,事 隔二年,然被告丙○○為脫罪於警訊中堅詞否認肇事,否認願付賠償之責,為 此更不能認定她無肇事過失,而免付賠償之責,讓她訐詐得逞,成為漏法律網 之魚。
㈤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告在應訊後續到轄區分駐所 瞭解案情,並目睹記錄簿的記載,詳載著”是小客車撞及機車並拖行,且機車 皆毀損人受傷”等語,值班警員及主管並有開出「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證,及 機車行老闆所開出「估價單」證明,機車多處損壞,輪圈前後皆毀,要更換全 組零件,這是最重要之有利證據,法院從未予採信,而採信交警所疏忽漏之沒 記錄之重要證據,只寫著「機車前輪撞歪」,這與目擊證人所見的,跟事實皆 不符合,顯見交警記錄不實,有偏袒被告之處,值得再斟酌,洗清案情,再審 ,對原告才公平。
㈥第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如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理由詳註「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修車估價單」是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㈦第五百條,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接悉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十二號裁定「上訴駁回」之通知,至今是九十一年 四月四日提起再審之訴,是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綜上提之理由及證據, 已表其明,證據之文件會並同附帶上訴,在上訴狀之列中。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汽車所人戊○○和肇事者,係同住在一起,是夫 婦關係,育有兩名兒子,男主外,女主內,丙○○負責家務,及照顧兩名兒子, 生活經濟來源皆靠其丈夫供應,這跟雇主及伙計之責任亦同,且發生車禍當時, 是車內坐著他們兩個兒子,丙○○為了跟她兒子講話而不專心開車,亦是肇事之 主因,一家人脫離不了肇事之因果關係,故戊○○是被告兼汽車所有人,亦是投 保險之人(汽車全險,包括第三人責任險,亦是雇主之因果關係),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為小額事件之再審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 定有明文。本院認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 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 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被告肇事 者丙○○,車主戊○○,自車禍發生後,即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一切均由不知 案情之訴外人甲○○代理出庭應訊,從紿至終,均未亮出代理委任書,直到最終 出庭日,法官才命其轉知被告要出具委任書才算數,顯見他是未經合法代理者云 云。惟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乃在保護所代理之 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是縱令再審原告上開所言屬實,惟此項代理權之欠缺,所代理之本人丙○○戊○○即再審被告既未自行聲明,則依前揭說明,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再審 原告,自不得據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㈡次按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者,乃以該行為已受有 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否 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 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 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 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最高法院十九年再字 第十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 :被告之代理人甲○○,在出庭時,不明就理,口出不具體之狂言,說是被告講 的,無憑無據,尤如橫柴入灶,助紂為虐,以不實之證據作官樣文章,這是被告 教唆行使的,以足犯法,影響於法官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被告丙○○、戊 ○○之代理人甲○○,並未有何關於該訴訟之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且該行為已受 有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存在,矧,再審原告係指再審被告教唆其代理人甲



○○如何陳述意見而已,然代理人本即有依當事人本人竟見陳述事實之責,又有 何當事人本人教唆代理人之情狀,而認代理人須負刑事責任,再審原告顯有誤解 ,則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定有明文。又證物偽造,必待偽造證物之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時 ,始得據以再審,本件上訴人指為偽造證物之人皆未受有罪判決之宣告,上訴人 顯尚不能執是提起再審之訴,而證人非屬新證(物),更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上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承認在先,反悔在後,向處理事 故之交警虛構口供陳述,為自己偽辯脫罪,使交警信以為真,依其謊計繪製與事 實不符之現場圖,並將原告口供寫錯太離譜,故現場圖、口供、及評鑑書,係無 效的,可稱係偽造或變造的,當然不能為判決之基礎證物,而讓法院誤判不公, 致顛倒是非,使受害人蒙受不白之冤,受訴訟之累、損財、受精折磨,不甘心, 相信老天,眾仙佛是有目共睹的,誰是誰非,因果報應,應是絲毫不爽的,請法 官明察秋毫,為原告洗冤,聽聽原告之訴聲,證人之陳述及有利之證據採信,不 要老是執著於偽造、變造之證物,而誤判不公,這樣對被害人原告是不公平,飲 恨不甘終生的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現場圖、口供,縱使如再審原告 所指訴,係處事故之交通警察陳舜堯所偽造或變造,然再審原告所指為偽造證物 之陳舜堯並未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如是,再審原告顯尚不能執是提起再審之訴。 再以,原告所指評鑑書(應係指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九日中市鑑字第八八一九八號函送之「鑑定書」之誤),係台灣省台中市 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當事人陳述、現場圖等資料予以鑑定而已,尚難認為 該會有何偽造或變造之處;更何況,縱有偽造或變造之嫌,亦無再審原告所指為 偽造證物之人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如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為提 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 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人、鑑定 人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或通譯者,必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而該證人等業依刑法被 處偽證罪刑確定者為限,始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交通警察陳舜堯出庭應 訊時,對當時發生車禍時之一切處理情況,已忘得一乾二淨,模糊虛偽陳述與事 實不符合,漏洞百出,豈能採信,堪稱辦案草率疏忽職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曾當場厲言辯駁到底,使他難堪失色,而轄區警員蕭福隆,則證言老實,與事實 相符,且在處理交通事故之後在記錄簿上有詳載著,是小客車撞及機車並拖行, 機車全毀且人受傷,有交通事故證明書為憑證,這是鐵證,不容置疑,與最直接 現場目睹之目擊證人邱宗溪之證詞相符。車禍之後蕭福隆,無立即通知兩當事人



作警訊筆錄,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所做之筆錄,是訴訟期間,法 官命其製作的,事隔二年,然被告丙○○為脫罪於警訊中堅詞否認肇事,否認願 付賠償之責,為此更不能認定她無肇事過失,而免付賠償之責,讓她訐詐得逞, 成為漏法律網之魚云云。惟以,證人即交通警察陳舜堯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中小字 第一四二九號審理之證詞,雖由原審援引為判決之基礎,則縱使如再審原告所指 訴證人陳舜堯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曾為虛偽之證詞,然證人陳舜堯並未 因此被判決偽證罪刑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為提起再審之訴 之理由。
㈤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 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雖主張:再審原告在應訊後續到轄區分駐所瞭解案情,並目睹記錄簿的記載, 詳載著”是小客車撞及機車並拖行,且機車皆毀損人受傷”等語,值班警員及主 管並有開出「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證,及機車行老闆所開出「估價單」證明,機 車多處損壞,輪圈前後皆毀,要更換全組零件,這是最重要之有利證據,法院從 未予採信,而採信交警所疏忽漏之沒記錄之重要證據,只寫著「機車前輪撞歪」 ,這與目擊證人所見的,跟事實皆不符合,顯見交警記錄不實,有偏袒被告之處 ,值得再斟酌,洗清案情,再審,對原告才公平云云。惟以,再審原告主張之「 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宣判,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判 決正本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園派出所請警員 所開具,如是,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則依前揭說明,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至於機 車行老闆開具之「估價單」,本即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但為前訴訟程 序法院所予不採信,此觀之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二九號簡易判決自明,則依 前揭說明,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從而,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為提 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㈥末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此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 情形者,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 所為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一



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聲字第七二號判 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七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乃係專就普通民事第 二審法院,對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所為確定判決而設之特別規定,亦即本條 規定為再審對象者,限於「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 程序對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修車估價單」是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前訴訟程序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二九號民 事判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乙○○,而再審原告乙○○(列 其母丁○○為兼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 年度小上字第二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是前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二九號民 事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受駁回上訴之裁定而告確定,所確定之終局判決 ,仍為第一審判決,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 審理由,對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㈦另再審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一二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 ,惟該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一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附予敘明 。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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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