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三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賣場平面圖」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 被 告 甲○○ 女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一六四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 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0八號「家樂福」大賣場一樓體育用品區內 ,將每只標價一千五百八十五元款式為超輕羽絨睡袋四只,與每只標價二百四十 元、款式為DJ─9007之超輕睡袋之外包裝袋及條碼互換,再攜至收銀臺矇 騙收銀員,使收銀員陷於錯誤,以為甲○○係購買DJ─9007款式超輕睡袋 四只,而以每只單價二百四十元計價收款,甲○○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五千三八十 元。甲○○結帳完畢核對物品後正欲離去時,隨即被警衛人員攔阻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健飛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 物領回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檢察官 卓 春 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金 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